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6號
ULDM,102,訴緝,2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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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婷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壹張)、夾鏈袋一七六個、分裝袋五0七個、電子秤三臺、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江世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江世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邵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1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且與上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 於100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王邵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江世源(通緝中)共同基於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王邵婷江世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王邵婷江世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20時32分57秒、35分 06秒許,持用江世源所有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江世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之陳雅惠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⒈),並於同日20時35分06秒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 之某時,王邵婷江世源共同在陳雅惠前夫賴信安位於雲林 縣古坑鄉○○村○○00號之8 住處內,推由江世源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雅惠 (實際購買者為賴信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另案扣 押之價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二)。
㈡【王邵婷江世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王邵婷江世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約8 時30分許,因綽號「油 漆仔」之何華清江世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租屋處欲 向江世源購買海洛因,因江世源當時不在該住處,王邵婷即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11秒,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VITA廠牌行動電話之江世源,以附表二編號 ⒉所示通話內容聯絡,表明何華清欲購買毒品之意,江世源 即指示王邵婷價錢如果沒有差太多就賣給何華清,通話結束 後,王邵婷即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何華清, 並當場交付毒品予何華清及收取另案扣押之價金2,200 元, 餘款800 元則賒欠,迄未償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四)。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而在江世源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00巷0 號206 室之居所,另案搜索扣 得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 片卡1 張)、夾鏈袋176 個、分裝袋507 個、電子秤3 臺、 塑膠鏟管4 支及現金260,800 元等物(均另案扣押)。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邵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 偵2632號卷㈢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江世源(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101 偵2632號卷㈢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陳 雅惠(見101 偵2632號卷㈠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5 頁 )、賴信安(見警卷第173 頁;101 偵2632號卷㈡第21頁) 、何華清(見101 偵2632號卷㈡第215 頁、第220 頁)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0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 份(見本院101 年訴371 號卷㈠第165 頁)、本院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本 院101 訴371 號卷㈠第167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5 頁;101 偵2632號卷㈢第227 頁)附卷可參。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雅惠之通話內容提及「 昨天那嗯」,與證人江世源之通話內容提及「他若說無差太 多就給他啦」「阿那差太多、阿那差多妳就跟他說一下,妳 跟他說喔、算說剩無本錢可以拿這樣妳聽有無」等語,核與 實務上毒品交易及共犯間推由何人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查被告供稱:100 年12月28日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雅惠,差不多賺5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101 年2 月24日與江世源共同販賣3,000 元的海洛因賺1,000 元(見 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 認上開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江世源就上開事實二所載之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二、㈡之犯行,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且該次實際所得金額亦僅2,2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 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 情形顯有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 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減其刑 。至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其販賣次數僅1 次、 金額亦僅1,000 元,顯見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至 鉅、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參之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毒品戕 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再演變為與男友即江世源共同 販賣毒品牟利,為求取自己利益,不惜毒害他人,其漠視法 紀可見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尚難憑採 ,併此敘明。
六、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就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猶藉販賣毒品 予他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1 、2 萬元,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個小孩,以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 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 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 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 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 ⑴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晶片卡1 張),係共犯江世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見101 訴371 號卷㈢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搭配之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1 張,均為共犯江世源購買後贈予被告而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販 賣本案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 項下,與江世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江世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扣押之夾鏈袋176 個、分裝袋507 個,均為共犯江世源 所有,且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案扣押之電子秤3 臺、塑膠鏟管4 支,亦為共犯江世源所 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押之現金260,800 元,共犯江世源自承係販賣毒品所 得,而事實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收款1,000 元, 事實二、㈡販賣海洛因部分,收款2,200 元(賒欠800 元) ,故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200 元應包含於260,800 元內 ,爰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何華清賒欠800 元部分,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
│ 編 號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⒈事實二㈠即│①100 年12月28│①王邵婷江世源王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之犯│ 日20時32分57│ 共同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罪事實(五│ 秒至同日35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所│
│ 十二) │ 06秒後某時許│ 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另│
│ │ 。 │②陳雅惠(實際購│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
│ │②雲林縣古坑鄉│ 買者為賴信安)│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九七│
│ │ 水碓村水碓35│ 。 │七三六七0六0門號晶片卡│
│ │ 號之8 賴信安│③1,000元 │壹張)、夾鏈袋一七六個、│
│ │ 住處。 │ │分裝袋五0七個、電子秤三│
│ │ │ │臺、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
│ │ │ │之。 │
├──────┼───────┼────────┼────────────┤
│⒉事實二㈡即│①101 年2 月24│①王邵婷江世源王邵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訴書之犯│ 日08時30分至│ 共同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罪事實(五│ 同日08時30分│ 毒品海洛因。 │壹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




│ 十四) │ 11秒後某時許│②何華清。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③3,000 元(賒欠│之。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
│ │②雲林縣斗六市│ 800 元,迄未償│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仁義路之江世│ 還)。 │○○○○○○○○○○門號│
│ │ 源租屋處。 │ │晶片卡壹張)、夾鏈袋一七│
│ │ │ │六個、分裝袋五0七個、電│
│ │ │ │子秤三臺、塑膠鏟管四支,│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用之○○○○○○○○○○│
│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江世│
│ │ │ │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江世源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⒈ │100 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江世源) │⒈佐證事實二、│
│ │20時32分57秒 │C :0000000000(王邵婷) │ ㈠即起訴書犯│
│ │ │ ↑ │ 罪事實(五十│
│ │ │B :000000000(陳雅惠) │ 二)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 出處:雲警虎│
│ │ │A :喂 │ 偵字第101100│
│ │ │B :嘿,你某呢 │ 0504號卷第17│
│ │ │A :在這 │ 5 頁。 │
│ │ │B :麻煩一下謝謝 │ │
│ │ │A :喔、好 │ │
│ │ │B :好 │ │
│ │ │C :喂 │ │
│ │ │B :喂、美女 │ │
│ │ │C :嘿 │ │
│ │ │B :要找妳呢 │ │
│ │ │C :喔、好啊,我們在水族館、水族館│ │
│ │ │ 買完魚,妳那邊有沒有魚缸 │ │
│ │ │B :什麼 │ │
│ │ │C :魚缸啊 │ │
│ │ │B :魚缸喔 │ │




│ │ │C :小小的 │ │
│ │ │B :喔喔魚缸呦 │ │
│ │ │C :無我等一下過去看好 │ │
│ ├───────┼─────────────────┤ │
│ │100 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江世源) │ │
│ │20時35分6 秒 │C :0000000000(王邵婷) │ │
│ │ │ ↑ │ │
│ │ │B :000000000(陳雅惠) │ │
│ │ ├─────────────────┤ │
│ │ │A :喂 │ │
│ │ │B :喂、你老某呢 │ │
│ │ │A :啊 │ │
│ │ │B :你某 │ │
│ │ │A :在這 │ │
│ │ │B :喔、麻煩一下 │ │
│ │ │C :喂 │ │
│ │ │B :要去那裡等妳 │ │
│ │ │C :我去找妳就好、妳不用騎摩托車那│ │
│ │ │ 麼冷 │ │
│ │ │B :昨天那嗯 │ │
│ │ │C :好啊好 │ │
│ │ │B :好 │ │
│ │ │C :昨天那好好 │ │
│ │ │B :好好 │ │
├──┼───────┼─────────────────┼───────┤
│ ⒉ │101 年2 月24日│A :0000000000(江世源) │⒈佐證事實二、│
│ │8 時30分11秒 │ ↓ │ ㈡即起訴書犯│
│ │ │B :0000000000(王邵婷) │ 罪事實(五十│
│ │ ├─────────────────┤ 四)。 │
│ │ │B :喂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喔、這支 │ 出處:雲檢10│
│ │ │B :嘿啦 │ 1 年度偵字第│
│ │ │A :等一下姓蕭你知無 │ 2632號卷㈢第│
│ │ │B :無啦鳥啊(音譯)是誰我阿知 │ 227 頁。 │
│ │ │A :嗯 │ │
│ │ │B :我不知 │ │
│ │ │A :那不知 │ │
│ │ │B :我不知我不知不要啦 │ │
│ │ │A :呦 │ │
│ │ │B :嘿啦 │ │




│ │ │A :哭夭、他現在在那直直追啦 │ │
│ │ │B :我就不知他誰嗯 │ │
│ │ │A :呦這樣好啦 │ │
│ │ │B :阿沒有啦那個呢 │ │
│ │ │A :阿 │ │
│ │ │B :你朋友現在在這邊了 │ │
│ │ │A :他若說無差太多就給他啦 │ │
│ │ │B :喔好 │ │
│ │ │A :阿那差太多、阿那差多妳就跟他說│ │
│ │ │ 一下,妳跟他說喔、算說剩無本錢│ │
│ │ │ 可以拿這樣妳聽有無 │ │
│ │ │B :好 │ │
│ │ │A :妳跟他說喔 │ │
│ │ │B :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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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