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海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㈡陳海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28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中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 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3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㈣被告陳海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海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附記事項:
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以②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陳海全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 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然因被告於假釋期 間更犯罪,假釋嗣經撤銷,是其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視 為執行完畢,因此與前開規定有違,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主張,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認被告並非累犯。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