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 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05月27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06月06日,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諒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06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某舊保齡球館旁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經警於102 年06月26日上午10時許,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主 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 頁),惟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係經警 監聽他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懷疑其涉嫌購買毒品,經警依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喚其到案後,被告始供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倘未主動供出,偵查機關仍可透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 悉,本院酌量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 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因沒有工作又家境不好始施用毒品,之前從事務農工作,
家庭經濟情形不好,家有高齡之母親,並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