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寬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鐘寬聰另涉竊盜案件,於102 年3 月 31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接受調查,同日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寬聰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 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