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立
林昆夆
林昆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立、林昆夆及林昆谷等3 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趁告訴 人陳光陽前往渠等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 ○0 號居處,尋找林榮立商討債務問題時,共同以菸灰缸、熱水 瓶等物品毆打陳光陽,致陳光陽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及眼挫傷等傷害;陳光陽被 毆打後欲退出屋外,林榮立、林昆夆及林昆谷等3 人復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昆谷將上開住處之大門鎖上,使 陳光陽無法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光陽之行動自 由(林榮立、林昆夆及林昆谷等3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林榮立、林昆夆及林昆谷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光陽告訴被告林榮立、林昆夆及林昆谷 等3 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光陽與被告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成立和解,而告 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217 號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3 人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