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7號
ULDM,102,訴,587,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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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立
      林昆夆
      林昆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與林昆夆林昆谷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臺萬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與林昆夆林昆谷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叁仟元。
林昆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與林榮立林昆谷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臺萬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與林榮立林昆谷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叁仟元。
林昆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與林榮立林昆夆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臺萬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與林榮立林昆夆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立陳光陽有債務糾紛,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陳光陽偕同友人陳志宏、張顥齡前往林榮立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村○○○路0 ○0 號居處,欲找林榮立尋問稍 早林榮立前往其住處乙事,並由陳光陽獨自入屋,陳志宏、 張顥齡則在外等候。林榮立因甫於102 年3 月25日辦完其妻 出殯等後事,心情不佳,不滿陳光陽未顧慮及此,遂與其子 林昆夆林昆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菸灰缸、熱水



瓶等物品毆打陳光陽,致陳光陽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及眼挫傷等傷害(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陳光陽被毆打後欲退出屋外,同時陳志宏、張顥 齡聞聲欲進屋迎救,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見狀,復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昆谷將上開居處大 門之紗門扣環扣上,使陳光陽無法自由離去,歷時約2 分多 鐘,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光陽之行動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所犯之罪,皆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光陽之指述,及證人陳志宏、張顥齡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3號偵卷第 25-26 、62-64 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第NO:0195213 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102 年7 月8 日警察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3號偵 卷第69-70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榮立林昆夆林昆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前開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林榮立因與告訴人陳光陽有債務糾紛,又因甫為 其妻辦完後事,心情不佳,見陳光陽上門前來,心生不滿, 而被告林昆夆林昆谷亦因母親過世情緒低落,又為維護父 親,因而犯下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雖可諒解,然其以多 欺少,先訴諸暴力,再以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對甫遭打傷之告訴人而言,心理所受恐懼不言可諭,其等 面對紛爭所採取之手段,益顯示其等就法治觀念仍有欠缺,



均應加以非難,另酌以其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短暫 ,犯後終皆能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亦同意予被告3 人緩刑機會,此經筆錄在卷, 並有本院102 年附民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65頁),認其均知所悔悟,彌補所犯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林榮立林昆谷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林昆夆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 、4 、6-7 頁),再考量被告林榮立僅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喪偶,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被告林昆谷及 另一子同住,現無工作,生活所需均賴子女提供,被告林昆 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及1 名2 歲多的小孩 同住,為臨時之送貨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被告林昆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被告林榮立及 1 名哥哥同住,目前在農田水利會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 然因母親之前生病,為籌措醫藥費,致負債三、四十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榮立林昆谷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林昆夆雖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2 次判處罪刑,然其前案均僅受 拘役刑之宣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 、4 、6-7 頁),是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林昆夆前案之犯罪 類型亦與本案不同,被告3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 觸犯刑責,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機會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3 人 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皆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及收緩刑之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認將原已達成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之負擔,乃 屬適當,爰一併諭知被告3 人並應於103 年1 月10日,連帶 給付被害人陳光陽1 萬元,並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 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光陽3, 000 元。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陳光陽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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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