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8號
ULDM,102,訴,478,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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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維軒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 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因受僱吉順工程行(址設雲林縣 土庫鎮○○路00號,負責人林萬居)至臺南市北門區鯤江里 南鯤鯓施作工程,而在該大排處發現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有殺傷力直徑8.9 ±0.5MM 非制 式子彈39顆(以上均以紙盒裝載在同一黑色塑膠袋內,袋內 另有1 組擦槍工具,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其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述槍彈(含擦 槍工具)攜回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9 樓之4 之居處 放置,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檢舉指出林維軒之上游包 商康弘昇非法持有槍彈,遂於10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康弘昇住居所(含私人宮廟)執行搜索,適林維軒 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亦抵達康弘昇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000 巷00號居處,一時情虛,乃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 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 警方至其上開居處報繳全部槍彈,由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2 個)、子彈39顆(經送鑑試射,其中13顆僅 存彈殼)、擦槍工具1 組及裝載槍枝紙盒1 個(紙盒已扣案 但未入庫)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 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26卷第10頁 至第11頁反面),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於偵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 定,該鑑定結果應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堪 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吉順工程行負責人林萬居之親筆書函與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見本院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52頁),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維軒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審卷第5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1026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 面;本院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66 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照景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 反面),並有蒐證照片13張、林萬居親筆書寫之函文1 份與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 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52頁),復有本案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2 個)及子彈39顆(其中13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 )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 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9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26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於當庭勘驗上開槍彈後,亦認為:



槍枝槍管生鏽,與槍枝槍身(黑色)不同顏色,槍管內已經 沒有阻鐵,看得出來是改造手槍,2 個彈匣尺寸相同,都可 以裝進槍枝內,槍枝拉滑套可以擊發;子彈部分共39顆,除 了13顆只剩彈殼以外,其他都有彈頭及基座,是完整的子彈 (勘驗筆錄,本院審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業與上開鑑 定報告所述相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39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接獲檢舉指出康弘昇涉嫌非法 持有槍彈,遂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康弘昇住居所(含私人 宮廟)執行搜索,搜索票上同時有記載要搜索康弘昇使用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警方搜索康弘昇上述明昌路住 處時,並未搜得槍彈,康弘昇亦表示沒有使用上述自小客車 ,事實上是被告所用,適被告當時駕駛遭鎖定之該自小客車 前來,因警方有懷疑康弘昇將槍彈放於小弟住處,但未掌握 確實地點,乃向被告表示要看一下該自小客車,或去被告住 處(指世榮街,但不知樓層,亦不在准予搜索範圍)察看, 而被告在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並將槍彈放在世榮街住 處時,便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並帶同警方前去查扣上述槍 彈等情,業據警員陳照景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 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再究之當初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與 檢舉人筆錄(見本院聲搜卷第3 頁至第5 頁),其內僅提及 康弘昇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並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 代步工具,而未見有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是警方之所 以一度懷疑被告涉案,乃係其最終搜索康弘昇之住居所(含 私人宮廟)一無所獲,又恰好被告駕駛搜索標的之車輛出現 而已。設若被告不自行交出,警方實無從查知上情,亦未有



確切合理根據而可據以聲請搜索被告居處,故被告確係警方 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上情,並 報繳全部槍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他槍彈),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持有子 彈之數量非微,持有時間不短,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僅 持有1 支改造手槍,又其未將槍彈攜出,於持有後便一直放 在家中,亦未持以犯他罪,犯罪情節難認重大,暨被告自承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至5 萬元 不等,與80多歲之外婆同住,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檢察官指出被告對於槍枝來源無法明確交代,也 可能有其他共犯(如康弘昇)存在云云,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故其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失 依據,本院不採。
㈤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犯後 自動報繳槍彈,已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司法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外婆相依為命 ,又外婆為肢障人士,身體狀況不佳,此有在職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38 頁至第40頁),有賴被告在外工作以維繫生計,另被告自首 報繳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應盡量從 輕處遇,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於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與未經試射之子彈26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13顆,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持有槍彈之黑色塑膠袋 及紙盒,均非違禁物,一未扣案一未入庫;扣案之擦槍工具 1 組,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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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