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翰
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東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詎其仍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自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7 枝(如附表編號 二至八所示),並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謝東翰 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半成品置於隨身之背包內,並攜至雲 林縣斗南鎮○○路00號陳包為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將上開槍 管放在該處桌上後,向陳包為表示欲商借車床改造槍枝,然 遭陳包為所拒絕後,適警方同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內執行巡邏 勤務時,經民眾檢舉雲林縣斗○○路00號處之工廠鐵門未關 且有多名可疑人士出入吵雜,乃前往該處查看,遂當場在謝 東翰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 管1 枝及半成品7 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謝東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供稱
係某藥頭將該等槍管與半成品交由其保管,其也想要玩玩看 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包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 同意書各1 份、職務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為真,其以 自己持有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為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款之非 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動機,係因為認為別人 有槍,自己也希望有,於是持有槍管等待組合為槍枝之機會 ,此一想法固然與社會安全相違,並不可取。然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8 枝物品,僅有1 枝中空貫通,且經鑑定為土 造金屬槍管,其餘僅為金屬槍管半成品,且該土造金屬槍管 經本院勘驗,可見其外表嚴重鏽蝕(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縱將其用於組合槍枝,亦非不加處理立即可用,對於社會 安全之危害尚非立即,且該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均在未經 處理時之際即被查獲,並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實害。被告一 度辯稱其中數枝金屬管並非其所有,然終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末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育有3 名子女,由其與其母 共同扶養,其原有駕駛聯結車之正職,且月薪不低,經濟甚 有餘裕,其於今年2 月入監執行前案,然在家中仍留有足夠 積蓄供其母及子女生活所用,尚有家庭責任觀念,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 已供稱拋棄,另由檢察官處理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外觀說明 │
├──┼────────────────────┤
│ 一 │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
│ │方體長約4.2 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5 公分,│
│ │該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圓柱體長約5.7 │
│ │公分,為空心。長方體及圓柱體均完全生鏽,│
│ │均呈現深咖啡色,外觀為鐵製材質。 │
├──┼────────────────────┤
│ 二 │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
│ │方體長約4.2 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5 公分,│
│ │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圓柱體長約6.6 公│
│ │分,為空心。長方體完全生鏽,該長方體及連│
│ │接長方體之圓柱體前端皆已嚴重鏽蝕、下端生│
│ │鏽不明顯,生鏽部分呈現深咖啡色,外觀為鐵│
│ │製材質。 │
├──┼────────────────────┤
│ 三 │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
│ │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5 公分、寬度最寬約為│
│ │3.2 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5 公分(含紅│
│ │色膠帶),為空心。工字部分下方及圓柱體均│
│ │有生鏽、斑駁情形,圓柱體末端有包覆紅色膠│
│ │帶,為鐵製材質。 │
├──┼────────────────────┤
│ 四 │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圓│
│ │柱體有貫穿長方體,長方體長約5.3 公分、寬│
│ │度最寬約為3.1 公分,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
│ │外,並有些許生鏽,生鏽狀況比較不明顯,其│
│ │缺口較不平整且較大,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3 │
│ │公分,為空心。圓柱體末端有些許生鏽,外觀│
│ │亦為鐵製材質。 │
├──┼────────────────────┤
│ 五 │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
│ │方體長約4.2 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6 公分,│
│ │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而圓柱體長度約為│
│ │6.7 公分,為空心。長方體有些許鏽蝕痕跡,│
│ │外觀為鐵製材質。 │
├──┼────────────────────┤
│ 六 │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
│ │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4 公分、寬度最寬約為│
│ │3.3 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 公分,為空心│
│ │。工字部分及圓柱體均有生鏽情形,外觀為鐵│
│ │製材質。 │
├──┼────────────────────┤
│ 七 │該槍管係由一「F 」形狀之圓柱體及一較粗之│
│ │圓柱體組合而成,該「F 」形狀之長度約為13│
│ │公分,而較粗之圓柱體長度約為15.5公分,圓│
│ │柱及F 形狀部分朝外端都有缺口,外觀無法看│
│ │出示是否貫穿整支槍管。該「F 」形狀之圓柱│
│ │體有些許生鏽痕跡,整支槍管為銀色鐵製材質│
│ │。 │
├──┼────────────────────┤
│ 八 │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
│ │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5 公分、寬度最寬為2.│
│ │5 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 公分,為空心。│
│ │而工字及圓柱體末端皆有黏貼數條黑色細長膠│
│ │帶,略有生鏽痕跡,外觀亦為鐵製材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