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92號
ULDM,102,聲,99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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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林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 刑,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 7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3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 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林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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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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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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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 日(聲請書誤載│101 年12月1 日 │101 年2 月7 日 │
│ │為101 年12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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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991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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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60號 │102 年度港簡字第71號 │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
│ ├───┼─────────────┼─────────────┼─────────────┤
│ │日 期│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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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60號 │102 年度港簡字第71號 │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
│ ├───┼─────────────┼─────────────┼─────────────┤
│ │日 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21日 │102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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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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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93│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1│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6│
│ │ 9 號(102 年執更字第699 │ 23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69│ 22號。 │
│ │ 號)。 │ 9 號)。 │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②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 │
│ │ 期徒刑8 月。 │ 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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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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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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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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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8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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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 │
│ ├───┼─────────────┼─────────────┼─────────────┤
│ │日 期│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0月21日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 │ │
│ ├───┼─────────────┼─────────────┼─────────────┤
│ │日 期│102 年11月18日 │102 年1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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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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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6│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6│ │
│ │ 22號。 │ 22號。 │ │
│ │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7 月。 │ 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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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