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 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 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 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 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 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 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
㈠ 受刑人羅榮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 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 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2日執行筆錄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 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 又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 年及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4 月。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榮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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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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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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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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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3 日 │102 年1 月15日 │102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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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85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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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58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
│ ├───┼─────────────┼─────────────┼─────────────┤
│ │日 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6 月14日 │102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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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58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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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2 年5 月21日 │102 年7 月8 日 │102 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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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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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2│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5│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5│
│ │ 07號。 │ 10號。 │ 10號。 │
│ │ │②編號2、3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2、3號原判決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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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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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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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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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20日 │102 年1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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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 │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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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 │ │
│ ├───┼─────────────┼─────────────┼─────────────┤
│ │日 期│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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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 │ │
│ ├───┼─────────────┼─────────────┼─────────────┤
│ │日 期│102 年9 月30日 │102 年9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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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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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2│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2│ │
│ │ 05號。 │ 05號。 │ │
│ │②編號4、5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4、5號原判決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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