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彬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林豐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②
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 第20號、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經裁定命其補正,亦遲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 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之6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 字第20號、第2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編號①至⑥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計 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豐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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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⑥均轉讓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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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②至⑥均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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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 日期 │100年5月29日 │②100年5月12日 │
│ │ │③100年5月19日 │
│ │ │④100年5月31日 │
│ │ │⑤100年6月1日 │
│ │ │⑥100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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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35號、第│
│ │ │3473號、101 年度偵字第05│
│ │ │06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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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102 年度訴緝第20號、第21│
│ │ │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9月20日 │1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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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463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0號、第│
│ │ │ │21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9日 │102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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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執緝字第325號 │102年度執字第2359號 │
│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編號②至⑥前經原判決定│
│ │ 表所示。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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