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6號
ULDM,102,簡,20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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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號
                   102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賴文宗
      賴毓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吳玥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87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宗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美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玥瑩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毓翔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毓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能力約為小學低年級程度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賴文宗吳麗美 (即賴文宗之妻)、吳玥瑩即吳麗美之姐)、賴毓翔(即 賴文宗吳麗美之子)4 人因不滿蔡添旭之子蔡易學駕車肇 事致蔡座(即賴文宗之岳母)死亡後,拒不出面處理善後事 宜,竟為下列行為:
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均未得蔡添旭之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賴文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麗美吳玥瑩、賴毓 翔3 人前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之蔡添旭



住處,到達後,由賴文宗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蔡添旭上 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再由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3 人下 車向蔡添旭之住處丟擲雞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㈡吳麗美賴毓翔2 人均未得蔡添旭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 竟另起共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又於同年 月22日下午4 時許,由吳麗美伸手穿過蔡添旭上址庭院前之 鐵門欄杆,並打開鐵門後,與賴毓翔2 人擅自進入蔡添旭上 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於入內後即朝蔡添旭住處丟擲雞蛋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蔡添旭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 反面至第147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㈡證人蔡添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8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27頁、第40 頁)。
㈢證人金氏捧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8 號卷第19頁)。 ㈣被告賴毓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 紙(見警卷 第19頁)。
㈤10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 ㈥101 年11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5頁至 第37頁)。
㈦101 年11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 (見警卷第43頁)。
㈧101 年11月22日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 (見警卷第44頁)。
㈨牌照號碼SD-3351 號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紙(見警卷第46 頁)。
㈩監視器光碟1 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28 號卷證物袋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監視器光碟之調查 筆錄1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387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 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 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 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 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 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 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玥 瑩、賴毓翔4 人僅因車禍賠償債務問題,即未經許可,逕自 進入告訴人蔡添旭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丟擲雞蛋抗議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被告4 人所為,顯非為求與告訴人洽談車 禍賠償事宜而前往,毋寧係因屢與告訴人洽談車禍賠償事宜 受挫,心有不甘,為抗議、洩憤之目的而為上揭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所為 顯屬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賴文 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另被告吳麗美賴毓翔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犯行;被告吳麗美賴毓翔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麗美賴毓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毓翔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減低等情之事實,有被告賴毓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正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佐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推測賴毓翔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正常人降 低,…」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第127 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賴毓翔於本院審理時,屢無法瞭解



本院之問話,尚須為其指定辯護人作為溝通之橋樑,是認被 告賴毓翔於本案行為時,已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無故侵入 告訴人之住宅庭院,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 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造成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賴 文宗、吳麗美吳玥瑩賴毓翔4 人迄未與告訴人就本案之 犯行商談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 玥瑩、賴毓翔4 人之動機係因親人遭告訴人之子酒駕肇事致 死,及被告4 人於本案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賴文宗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尚有賴毓翔須其扶養照顧;被 告吳麗美無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維生, 收入不穩定,尚有賴毓翔須其扶養照顧;被告賴毓翔無前科 紀錄,為虎尾農工特教班畢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 吳玥瑩前有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 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麗美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毓翔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 毓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賴毓翔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賴毓翔有中度智能障 礙,僅具國小低年級之心智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毓翔 於本案之犯行,實係由於受到被告賴文宗吳麗美吳玥瑩 3 人之影響所致,另觀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 告之內容略以:…賴毓翔此次因受家人影響而對撞死外祖母 之人感到氣憤,自願跟父母一起去對方家裡丟雞蛋,其並不 知丟雞蛋已觸犯法律,知道就不敢去了…,賴毓翔無明顯之 精神疾病,平日亦無其他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故無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 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堪認被告賴毓翔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賴毓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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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