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呈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9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34 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新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新呈與其胞弟江新田、弟媳鄧翠紅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未經江新田之同 意,徒手竊取江新田所有之電纜線1 捲,復於同年月26日上 午7 時許,接續竊取江新田所有之電纜線1 捲(遭竊電纜線 總計約80公尺長)及電鑽1 臺得手。嗣因鄧翠紅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虎尾鎮大屯子段1160地號,扣得江新 呈自行提出之上開電鑽1 臺及電纜線11公尺,其餘電纜線則 下落不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新呈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江新田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鄧翠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江新田所提出電纜線及電鑽之購買收據。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江 新田所有之電纜線及電鑽等財物,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2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 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自當予 以懲處,以警惕其恣意違法之行為。然慮及被告係徒手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標的物為電纜線及電鑽1 臺,價值 非鉅,且部分之電纜線及電鑽1 臺已由江新田領回,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與江新田為同居之親兄弟, 依江新田所陳:因被告一再侵害江新田之權益,每每原諒被 告後,不久又再犯,且被告曾經傷害江新田,雖然不忍心被 告之遭遇,但被告如此對待江新田,實難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以致江新田不願撤回告訴,然為避 免渠等2 人因本案造成感情之進一步破裂,並期盼渠等2 人 在本案過後,最終能言歸於好,珍惜兄弟情緣,故應毋庸量 處過重之刑。再酌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供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有賴親友扶 助與照謢之生活情況。並考量被告家境勉持,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