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5號
ULDM,102,易,57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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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富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富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謝猛亮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黃相富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②案,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 與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91年8 月23日入監, 於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㈡謝猛亮 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9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先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並 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2 人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身穿黑衣 之黃相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著白衣頭戴藍帽之謝猛亮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 ○○○○○村○○○路00巷00號黃獻民住處,謝猛亮下車確 認無人在家,其2 人決議入內行竊,由謝猛亮徒手扳壞該住 處大門之鋁紗窗門鎖後,先入內搜尋財物,而後黃相富亦戴 白手套隨同進入上開住處內,謝猛亮接續竊取存錢筒3 個( 內含現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及平板電腦1 部,黃相富 則竊取啤酒6 瓶,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嗣謝猛亮因平板電 腦無法開機而將之丟棄於路旁,黃相富將啤酒6 瓶飲用完畢 ,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則各分得約2500元,均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獻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獻民於警詢時之指述、共同被告 謝猛亮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黃相富而言)、共同被告黃 相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謝猛亮而言),雖均屬被告黃 相富、謝猛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2 人 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不當或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謝猛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著白衣戴藍 帽,搭乘被告黃相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巷00號告訴人黃獻民住 處,見無人在家,故詢問被告黃相富後決定入內行竊,由其 打開該住處鋁紗門後,先入內搜尋財物,而後被告黃相富亦 隨同進入上開住處內。其有竊取存錢筒3 個(內含現金3000 餘元)、現金1300元及平板電腦1 部,被告黃相富則竊取啤 酒6 瓶,得手後2 人一同駕車離去,嗣後其因平板電腦無法 開機而由其將之丟棄於路旁,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各分得約 2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 ,並辯稱:其僅在門外張望,發現告訴人黃獻民住處大門沒 有關好,所以在門外確認是否有人在家,確定沒有人之後, 就入內行竊,該大門一打就開了,其當天沒有攜帶任何工具 ,也確實沒有破壞門鎖云云。被告黃相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身穿黑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猛亮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 巷00號告訴人黃獻民住處,見到被告謝猛亮徒手進入屋內拿 東西,而其得到啤酒6 瓶後,2 人就一同駕車離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到屋 內,只是在該處庭院閒逛,不知道被告謝猛亮要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破壞該住處門鎖云云。
三、經查:
㈠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身穿黑衣之被告黃相 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白 衣戴藍帽之被告謝猛亮,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巷 00號告訴人黃獻民住處。被告謝猛亮下車進入屋內行竊,接 續竊取存錢筒3 個(內含現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及平 板電腦1 部,被告黃相富則拿取啤酒6 瓶後,一同駕車離去 等情,經告訴人黃獻民於102 年6 月21日警詢時指述與本院 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0頁)甚明,復有共同被告黃相富於102 年6 月21日警詢時 之供述(對被告謝猛亮而言,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共同 被告謝猛亮於102 年6 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對被告黃相富而言,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平板電腦 保固手冊影本各1 紙、照片18張(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41頁、第5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附錄,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謝猛亮確實破壞該處鋁紗門之門鎖入內行竊: 1.被告謝猛亮坦承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云云。惟觀本院勘驗筆錄(附錄),於44分05秒至 44分49秒時,被告謝猛亮下車走向門前,在門中央位置做 出手肘彎曲、彎腰、膝蓋略彎之動作,並伸手靠近房門中 央位置,上半身及雙手扭動,然後其右手肘抬高,身體往 下方施力,門框向左稍微晃動一下,然後其再度起身,伸 出左手將房門由右向左推,然後再度彎腰,雙手放在門中 央位置,膝蓋彎曲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了數次達數秒, 才將門推開,而後走進屋內等情。若如被告謝猛亮所言, 門沒有鎖上,則其應可輕易將門開啟,何需花費超過30秒 之時間將門打開?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 8 點40分的時候,家裡沒有人,而遭竊的房子的紗門有上 鎖,且門鎖在遭竊之前是好的,需要用鑰匙開啟等語(本 院卷第69頁背面)。復參卷內照片(偵卷第12頁),可知 該鋁紗門與玻璃門門鎖之鎖勾端,均仍呈現凸出鎖上之狀 態,應可認為原本門應該均有上鎖;惟事後2 層門均係呈 開啟之狀態,且鋁紗門之門鎖凹槽端部分,已經完全翹起 損壞,再對照被告謝猛亮上開舉動,並非輕啟大門,而是 半蹲彎腰之施力動作,顯然是先徒手以暴力破壞鋁紗門將



之開啟,導致鋁紗門門框向左晃動,其起身之後,再度彎 曲膝蓋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了數次達數秒,方將2 層門 一起完全打開。顯見上開鋁紗門之門鎖,應係遭到被告謝 猛亮徒手用力破壞無疑。
3.被告謝猛亮於本院進行勘驗之後,方改口稱:「起先問看 看有沒有人,叫有沒有人在,然後沒有人說話,我就拉門 ,門就拉開了」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與上開勘驗 結果顯不相符,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謝 猛亮確實破壞告訴人黃獻民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堪以認 定。
㈢被告黃相富與被告謝猛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黃相富否認有進入屋內,並稱不知道被告謝猛亮要至 該處所行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於45分41秒至 45分55秒,被告黃相富打開車門,從駕駛座下車,手戴白 色手套,走進屋內,復於49分46秒才從屋內走出,雙手仍 戴著白色手套且手持啤酒,有附錄勘驗筆錄可參,其確實 有進到屋內竊取財物。經勘驗程序後,其才承認進到屋內 一事。又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黃相富為何攜帶白手套一節 ,其回答:「怕人家驗到指紋。(問:為何會怕驗到指紋 ?是因為要偷東西嗎?)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黃相富當時進到屋內,即要竊取財物無疑。 2.又共同被告謝猛亮於102 年6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 :你們為何會選擇林內鄉○○村○○路00巷00號?何人提 出?)因該日黃相富稱沒有錢喝美沙冬。我也沒錢。他就 載我四處逛。到該處他說是否能夠拼看看(意指能否竊取 財物)。」等語(偵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就黃相富在說人在痛苦,要喝美沙冬沒錢,我就 說我也沒有辦法,這樣,不然我們兩個人都轉頭、走出去 看看這樣。(問:去外面要看什麼?)就是想要看有無機 會作案這樣。」、「〈提示偵卷第9 頁上開部分〉(問: 是他說還是你說?)應該是兩個人都有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2 人開車前往該處前,即有 竊取財物之犯意。
3.而由勘驗筆錄(附錄)內容,可見到被告謝猛亮於43分41 秒彎腰,將頭及右手伸進車內,之後約於43分52秒起身, 雙手插腰、背對鏡頭,之後轉身離開等情,被告謝猛亮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是跟黃相富說門沒關,裡面好像 沒有人,要不要進去等語,同時於被告黃相富程序中證稱 :「我是說『門沒有關好、還有門縫,可能沒人在,你看 要不要進去』。『ㄟ,門沒有關好,好像沒有人在喔!』



(臺語),因為我有去窗戶那邊看,看不到人,我有問說 『你看,要不要進去』(臺語)這樣。那黃相富是自己在 那邊,他又沒有說什麼,『不然你去那邊看看,我去喊喊 看』(臺語)這樣,我才又進去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67頁、第73頁)。依照被告謝猛亮之說法,雖被告黃相富 針對被告謝猛亮之提問沒有回應,但其2 人於前往該處時 即有竊盜之犯意,而被告謝猛亮又說要進去,其也未阻止 ,甚至隨後也戴妥手套進入屋內,應認為當時其2 人已有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相富負責將車掉頭至便 於離開現場之方向,而由被告謝猛亮先將「還有門縫」的 門打開。
4.被告黃相富雖辯稱不知道被告謝猛亮有破壞門鎖云云,然 觀附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於44分05秒至44分49秒時,被告 謝猛亮持續在門中央位置做出手肘彎曲、彎腰、膝蓋略彎 等使力推拉大門之動作,直至44分37秒方才將門打開,而 被告黃相富開車將車頭朝前後,於44分15秒時起即靜止約 10幾秒,接著再於44分28秒至49秒間慢慢倒退,當其倒車 時,被告謝猛亮持續於車輛後方之住處門前「用力開門」 中,是被告黃相富於停止時,及於車輛後退時,當可輕易 見到被告謝猛亮之動作,是被告黃相富對於謝猛亮超過30 秒才能進到屋內之過程,係破壞門鎖等情應有認識,又其 2 人已決議要行竊,雖由被告謝猛亮下手實施,應認為被 告黃相富對此亦有犯意聯繫。
5.末查,被告黃相富坦承有拿取啤酒6 瓶,並飲用完畢等情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0頁背面),共同被告謝猛亮於 警詢時稱:當日竊得3 個小豬存錢筒,內共有現金3000多 元)、另現金1300元、小平板電腦1 部等語(偵卷第9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就有拿,是在化妝 臺拿到1 千300 元,存錢筒是3 千多,總共約5 千元,兩 個人各分2 千5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 黃相富謝猛亮2 人事前謀議,過程中分工實施竊盜犯行 ,事後分贓,足認均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無疑。
㈣關於竊取之財物部分:
1.雖告訴人黃獻民於102 年6 月21日警詢時指稱:「失竊現 金4 萬元(內含小豬存錢筒2 個)、平板電腦1 部。」等 語(偵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是3 個小豬存錢筒、現金大概是3 萬多,是含小豬存錢筒裡面 的錢,還有1 臺平板電腦、化妝品、菜刀、啤酒等語(本 院卷第70頁)。




2.惟經被告謝猛亮否認,其除於上開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現金真的只有1 千多,存錢筒3 個全 部去銀行換,總共加起來差不多2 千多將近3 千元吧!現 金我真的沒有拿到3 萬多,現金只有1 千多元而已,是在 鏡臺的那個小抽屜拿的。我沒有拿化妝品、也沒有拿菜刀 。有拿啤酒,是黃相富拿的。」、「我現金沒有拿那麼多 ,我有拿就有拿,是在化妝臺拿到1 千3 百元,存錢筒是 3 千多,總共約5 千元,兩個人各分2 千5 。」等語(本 院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被告黃相富除坦承有拿 啤酒6 瓶外,最後亦承認有分得2500元,並再向被告謝猛 亮借得500 元等情(本院卷第75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為「存錢筒3 個(內含現 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平板電腦1 部與啤酒6 瓶」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㈠、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可為參照)。被 告謝猛亮毀壞告訴人黃獻民住處鋁紗門之門鎖,使附著於門 上之門鎖完全翹起損壞,導致該鋁紗門可能無法閉合,有刑 案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2頁)可佐,應認係構成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黃相富謝猛亮2 人毀壞門扇復踰越 侵入行竊,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猛亮黃相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先後拿取財物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 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相富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謝 猛亮有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憑,均素行不良。其2 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被告黃相富因缺錢服用美沙冬,而與被告謝猛 亮2 人謀議後偷竊財物,由被告謝猛亮破壞告訴人黃獻民住 處門鎖後,其2 人先後入內行竊,竊得存錢筒3 個(內含現 金3000餘元)、現金1300元及平板電腦1 部與啤酒6 瓶等物 ,造成告訴人黃獻民之損失,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黃相富否認犯行,經勘 驗與調查之後,方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謝猛亮僅坦承部分 犯行,兩人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其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黃相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 受雇從事紡織業工作,與母親、同居人及就讀國中之孩子同 住;被告謝猛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因腳 部之疾病需持續治療,與母親及成年之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勘驗筆錄】
㈠勘驗檔案: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
㈡錄影時間:2013/06/21 08:30:04開始,共約30分。㈢勘驗時間:08:42:00~08:50:30 ㈣在場人員:被告謝猛亮身穿白衣、頭戴藍帽;被告黃相富身穿 黑衣。
㈤勘驗內容如下:
(42分11秒~42分57秒)黃相富謝猛亮所乘坐之深藍色自小客 車出現在Ch1 畫面右上方,由右往左之方向行駛,行經畫面上 方中央之岔路時,左轉、倒車,車頭面對錄影鏡頭,該車再往 畫面下方小路前進,停在畫面下方之空地。

(42分58秒~43分03秒)謝猛亮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該車窗全開 ),從副駕駛座下車,往Ch1 畫面左下角移動並消失,同一時 間黃相富仍然在駕駛座上駕車略微前進,車頭面對畫面右下角 。

(43分03秒~43分32秒)謝猛亮從Ch3 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右上 方,房門口之方向走近,並面對房門、背對鏡頭(43分06秒) ,而後又轉身,走下房門口之臺階,由右向左走動,走到房屋 左側之窗戶前,探頭朝窗戶內看(43分12秒),然後再由左向 右行走,走到房屋右側的窗戶前,同樣探頭往裡面看(43分20 秒)。然後再次走上臺階由房門往屋內探頭(43分27秒),隨 即朝畫面左下方離開。同一時間,黃相富仍在駕駛座上,駕駛 車輛前後移動,並將車頭之方向轉向Ch1 畫面右側。
(43分32秒~43分39秒)謝猛亮背對鏡頭,由Ch1 畫面下方向上 走出,此時黃相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倒車,該車車頭向右 、車尾向左,緩緩倒車向畫面左方移動。謝猛亮走向該車之副 駕駛座車窗,將手掌放在車窗下緣,隨著車輛倒車方向,腳步 由右向左移動。

(43分40秒~44分04秒)謝猛亮於43分41秒彎腰,將頭及右手伸 進車內,左手仍撐在車窗下緣,而後於43分44秒,謝猛亮將頭



手伸出,仍維持彎腰,面朝車內,雙手手肘靠在車窗下緣。謝 猛亮約於43分52秒起身,雙手插腰、背對鏡頭,之後轉身由 Ch1 畫面左下方離開,由左向右走進Ch3 畫面,出現在房屋門 前。此時黃相富仍在倒車,將車頭面對Ch1 畫面右上方。
(44分05秒~44分49秒)謝猛亮由Ch3 畫面左方走向門前,背對 鏡頭,低頭端詳門中央位置(44分08秒),而後手肘彎曲,彎 腰,膝蓋略彎,伸手靠近房門中央位置(44分10秒),上半身 及雙手扭動,然後其右手肘抬高(44分22秒),身體往下方施 力,門框向左稍微晃動了一下(44分23秒),謝猛亮起身,將 腰打直(44分25秒),伸出左手將房門由右向左推(44分27秒 ),然後再度彎腰(44分32秒)雙手在門中央位置,膝蓋彎曲 向前,朝房門方向推進了數次(44分34秒~44分37秒),然後 再起身,以左手將房門向右推,門被推開(44分41秒),謝猛 亮走進屋內。
同一時間黃相富停留在車上,車頭面對Ch1 畫面上方之路口, 往前移動(44分08秒~44分15秒),然後靜止,接著再慢慢倒 退(44分28秒~44分49秒),之後停止不動。
(45分41秒~45分55秒)黃相富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位於Ch2 畫面左上方,黃相富打開車門,從駕駛座下車(45分41秒), 往房屋門口前進,其身影從Ch3 畫面左下方出現(45分48秒) ,黃相富背對鏡頭,手戴白色手套,走進屋內(45分55秒)。
(46分32秒~46分47秒)謝猛亮從房屋內走出,從Ch3 畫面左方 離開,於46分36秒時,出現在Ch1 畫面下方,背對鏡頭,走向 車子副駕駛座車窗,雙手往車內放置東西,然後轉身,面對鏡 頭,手插腰從畫面下方離開,接著再度出現在Ch3 畫面左方, 從門口進入房屋(46分47秒)。

(47分28秒~47分40秒)謝猛亮再度從房屋內走出,從Ch3 畫面 左方離開,走向車子副駕駛座車窗,將一個黑色物品放到車內 (47分34秒),接著再度進入房屋(47分40秒)。
(49分46秒~50分15秒)黃相富從屋內走出(49分46秒),雙手 戴著白色手套且手持啤酒,朝Ch3 畫面左下方前進,隨後謝猛 亮也走出房屋,手持白色物品,從Ch3 畫面左方離開(49分53 秒)。謝猛亮出現在Ch1 畫面下方,其往畫面上方走,從副駕 駛座車窗內放置物品(49分58秒),然後開車門上車。該車於 50分11秒開始,往畫面上方移動,然後於50分26 秒 時右轉離



開現場。

(08:50:30~09:00:26)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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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