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3號
ULDM,102,易,573,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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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伏忠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伏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伏忠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後,因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同會,已將該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邱永欽,並由郭同會之父母郭看郭張清缺 耕作,致該土地無法點交,且被告亦無法在該土地上實際耕 作。嗣於97年12月23日,因告訴人郭同會所有坐落同鄉○○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人王張春聲明買受,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1 月22日,通知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陳伏忠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詎被告因覬覦優先 承買同鄉○○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明知其並無在毗連 之○○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耕作,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蔡漢斌代為申請○○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書寫證明該土地係陳伏忠自己耕作之 現耕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27日,由陳伏忠持該現耕證明 書請求不知情之雲林縣元長鄉○○村村長郭新堂,在該證明 書上簽名蓋印,旋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購上 開○○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定陳伏忠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分別以通知書通知陳伏忠及另一聲請 優先購買之廖秀鶯至本院協調,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同會之利益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於耕地優先承買權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 同會、蔡漢斌、郭新堂、邱永欽之偵訊筆錄,與本院民事執 行處94年6 月9 日雲院瑜93執戊字第12835 號通知、提存書 影本各1 份、郵政匯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3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22日雲 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陳伏忠98年3 月27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及其附件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7 日雲院 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1日通知書影本2 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7 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稿 )、聲明書影本、邱永欽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郭同會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授權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10月8 日雲院通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各1 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伏忠於94年9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雲林 縣元長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並於94年9 月26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因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同會 ,已將該土地出租予邱永欽,致該土地無法點交,故被告自 94年取得所有權起至100 年8 月間均出租於邱永欽,由邱永 欽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無法在該土地上耕作,實際上係由 告訴人郭同會之父母郭看郭張清缺耕作等情,有告訴人郭 同會於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至 第67頁)、證人邱永欽於102 年5 月21日、29日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 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9 日雲院瑜93執戊字第12835 號 通知、提存書影本各1 份、郵政匯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3 份(他字卷第4 頁至第 13頁)在卷可稽。嗣於97年12月23日,因告訴人郭同會所有 坐落同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人王張春聲 明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1 月22日,通知毗連耕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伏忠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 先委請代書蔡漢斌代為申請○○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並書寫現耕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27日,由被告 持該現耕證明書至雲林縣元長鄉○○村活動中心之服務處, 請求○○村村長郭新堂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蓋印,旋由被告遞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購上開○○段0000-0000 地 號之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31 日 以通知書 通知被告與廖秀鶯到院協調。惟被告事後於98年4 月3 日撤 回優先承買之聲請,該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則由廖秀 鶯於98年4 月6 日優先承買,並於98年4 月13日辦理不動產 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證人蔡漢斌於102 年5 月13 日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村長 郭新堂於102 年5 月2 日、13日、7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 他字卷第38頁、第39頁、第5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年度偵字第39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22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 陳伏忠98年3 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其附件(即聲明人 身分證影本、繳足價金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耕證明書 )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1日通知書影本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7 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在卷可為佐 證,上情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公 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 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 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 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為參照)。 ㈢經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優先承買權之審查一節,經回 覆:「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爭執之權限,雖對於執行程序 中涉及實體事實得為調查,但僅能依表面證據為形式上之認 定,此一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從而,毗 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若提供村里長開立 之現耕證明等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可形式上認定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處不就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為實質內容之審查。另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2 人以上 主張優先購買時,執行處將通知其等到院協調,如無法協調 時,則會參照民法第823 條第7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之。」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2 年10月8 日雲院通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1 份(本院 卷第2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當被告檢具相關文件提出



優先承買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後,依法通知 2 位以上之優先承買權人到場協調決定,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3 月31日通知書影本2 份(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正面)觀之,其上僅有查記載「98年4 月10日下午3 時整到 院協調。(本人親自到場)」等,上開通知書之目的與記載 內容,僅在通知被告與廖秀鶯到院協調,並非就被告主張優 先承買權之不實事項有所登載,如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4 月7 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函(稿)或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 記載由何人優先承買及移轉登記等事項,是自無何不實之記 載可言。從而,法院通知被告等人到院協調之通知書,實難 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情事,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 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 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可為參酌) 。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 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 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 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亦據內政部96年5 月11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詳。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 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 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 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 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 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 ,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 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 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 耕作之行為。依此,並由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立法 意旨,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 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以親 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 、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
㈤觀諸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係「現耕」所 有權人,而非「自耕」所有權人;又該條立法意旨,乃在擴 大農場經營面積,避免農地過度分散,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



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之目的,重點應在於「農地農用」, 故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 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是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工作者。查雲林縣元長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4年9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所得,並於94年9 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拍 賣時原所有權人郭同會邱永欽間訂有租賃契約,依據「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暫不點交,由承租人邱永欽繼續承租, 惟實際上均由告訴人郭同會之父母郭看郭張清缺耕作等情 ,詳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復供稱:「(問:那塊土地你作何 使用?)我標到土地時,地主郭同會說那塊土地他有租給別 人,所以不點交給我,我就讓承租人繼續耕作,並每年繳租 金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承租人是誰?)繳錢繳租金給我 的人是邱永欽,但該土地實際上是郭同會母親在耕作,都是 耕作稻米及花生。」、「(問:為何你知道是郭同會的父母 在耕種?)因為我有看到,且村莊的人也都有跟我說,說我 為何這麼笨,自己買土地都沒有在耕作,都是郭同會父母在 耕作。」等情(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表示被告 確實知悉該地係作為耕作使用。從而,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因該土地受限於原所有權 人郭同會邱永欽間租賃契約無法自行耕作,惟實際上該地 係用以供農作使用無疑,此情並未影響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之 達成,自無不可,故被告對於毗連之○○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應具有優先承買權。
㈥此外,證人即代書蔡漢斌於102 年5 月13日偵查時證述:「 (問:當時陳伏忠有無跟你講說元長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確實是由他在耕作?)我去申請該土地謄本,確實是為 陳伏忠所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他在耕作,我只有問他土地 是不是他的,並沒有特別問他土地是不是他在耕作。」等語 (他字卷第53頁);村長郭新堂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陳 述:「(問:陳伏忠請你出具現耕證明書時,你是否知道那 塊土地是否誰在耕作?)當初他來跟我說法院請他出具現耕 證明,但我不清楚000-0 地號土地到底是誰在耕作,陳伏忠 也沒有跟我說。」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可知其2 人均未 詢問被告關於土地係由何人耕作一事;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問:那時候你是委託蔡漢斌去申請謄本?)那時候是 收到法院通知,說我有優先權,我才委託代書去申請的。( 問:現耕證明書是蔡漢斌幫你寫的?)對。(問:現耕證明 書的內容,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蔡漢斌幫你寫的?)那個我不 會,我不知道,是蔡漢斌寫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



顯然其對於如何書寫「現耕證明書」並無所知,導致「現耕 證明書」內容係依代書蔡漢斌之意,而記載為「查陳伏忠所 有土地標示: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 地號田、面積1090 平方公尺全部,確實自己耕作無誤。」是縱然被告提出聲請 時,該「現耕證明書」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觀前開之說 明,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工作者,當不至影響 被告實際上之優先承買權利,故本案是否因被告所為導致公 眾受損害之虞,並非無疑,從而,尚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 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然提出記載與事實出入之「現耕證明 書」作為聲請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相 關事實,然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1日通知書之目的與 內容,係通知被告等人遵期到院協調,並非就被告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不實事項有所登載,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記載。其次 ,根據上開告訴人郭同會蔡漢斌、郭新堂、邱永欽等人之 筆錄與卷內相關證據,可知被告為毗連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又該土地確實係供農業耕作使用,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立法目的與相關實務見解,仍應認為被告 具有優先承購權人身分,故其所為是否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 ,尚屬有疑,是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本院 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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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