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5 月25日後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旁空 地,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丁世良所有已於101 年5 月25日 申請報廢,車號為NKU-922 號、引擎號碼為HN013059號之重 型機車1 部(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並於同年5 月底,在雲 林縣臺西鄉頂西村,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 價,賣與友人林順陽。嗣林順陽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因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機車 係報廢車輛後,當場開立違規騎乘報廢機車之舉發通知單, 並查扣該機車,再依機車上之引擎號碼查悉車主後,於同年 6 月間將舉發通知單寄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接獲舉發通知 單後,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順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東勢分站函暨所附本案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其論據。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 之限制。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姚嘉 凱向綽號「芋冰」之王勝輝買入本案機車引擎的。王勝輝是 告訴人的鄰居,在告訴人住處對面開一間麵店,本案機車停 在該麵店的對面,王勝輝跟伊說,本案機車是報廢車,已經 跟車主講好,可以先將本案機車牽去騎,伊才跟王勝輝買本 案機車引擎,但是因為那時候沒錢,所以最後沒把錢給王勝 輝。伊有再三跟王勝輝確認已經取得車主之同意。伊去拿本 案機車引擎時,該車已沒有車牌,完全不能動,像報廢一樣 ,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本案機車引擎載回來,自 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臺機車,騎了一陣子再賣 給林順陽,伊無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在臺西鄉某處,將內含本案機車引擎 之機車1 部賣與林順陽。林順陽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查閱引擎 號碼後,發現前開機車係報廢車後,當場開立違規騎乘報廢 機車之舉發通知單,並查扣該機車,隨後再依該機車上的引 擎號碼,將舉發通知單寄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6 月間接 獲舉發通知單後,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機車係於101 年5 月2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順陽、攔查林順陽之員警郭潤坤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4 頁反面),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函 所附本案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 第157 頁反面),應堪認定之。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係藍色外殼、引擎室皮帶外 蓋並未拆除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林順陽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買機車時,該機車外殼是紅色的,賣給我的 時候,因為被告說車殼、龍頭及車體是別人的東西,被告就 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換別的上去。排氣管、輪胎、煞車、後
手把、飲料架是我後來自己去換的,引擎一直沒有換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9 頁);本院勘驗林順陽被查扣之 機車結果略以:該機車除本案機車引擎可確認係告訴人所有 外,其他機車車體或零件均無法確認係屬告訴人所有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本案機車與林順陽遭警查扣之機車,僅有引擎 相同,其他機車零件則無法確定係屬同一,而林順陽取得該 機車後,僅自行更換排氣管、輪胎、後手把、飲料架等物, 其他如車殼、龍頭及車體等重要零件,均由被告置換,依此 ,應可推論被告賣與林順陽之機車,係由被告以本案機車引 擎結合其他機車零件拼裝完成,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 將「完整」之本案機車賣與林順陽。被告賣與林順陽之機車 ,既係拼裝而成,然在拼裝過程中,被告並未將足以辨識車 輛來源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主觀上認 知本案機車引擎係經車主同意後合法取得,而非竊盜或其他 不法所得,因而未有磨滅引擎號碼等掩人耳目、逃避追緝之 行為。再者,假若被告果真竊取本案機車,並在得手後,將 本案機車賣與林順陽,衡情被告僅要磨滅本案機車引擎號碼 ,再將機車賣與林順陽,即足以逃避追緝,並花費最小成本 ,何以會獨留可供辨識來源之本案機車引擎號碼,卻大費周 章地另尋管道取得機車外殼、龍頭、車體等重要零件,重行 組裝成1 臺完整之機車,再賣與林順陽?且被告前往本案機 車之停放處時,僅僅拿取本案機車引擎,卻未連同其他零件 一併取走,是否係因本案機車僅餘引擎堪用,其他零件則有 破損或遭他人取走之情形?否則,被告當會將如龍頭、車體 等重要其他零件一併取走,以免再行取得其他機車零件之麻 煩。據此,堪認被告所辯:伊去拿本案機車引擎時,該車已 完全不能動,像報廢一樣,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 本案機車引擎載回來,自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 臺機車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本案機車固係於101 年5 月25日辦理報廢事宜,惟告訴人於 審判中證稱:我在99、100 年間中風,去安養院住1 年左右 ,中風後就不能騎本案機車了,我家人就把他移到旁邊的空 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可見告訴 人辦理本案機車報廢事宜前,機車已經閒置空地多年,無人 使用或看管。參以本案機車係84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書1 紙可憑(偵卷第47頁),車齡已高,復經長 期閒置空地,任由吹風日曬雨淋,車況應已難維持,車燈殼 、車殼等塑膠材料,極可能因老舊及時間風化而有龜裂、破 損之情形,機車龍頭等金屬材料,亦有可能因生鏽腐蝕而無
法使用,甚者,亦無法排除本案機車在告訴人中風時起至發 現機車失竊時止,因長期無人看管而遭宵小覬覦拆解分離, 而滅失部分零件之可能性,則被告前往案發地時,本案機車 確實可能僅存引擎堪用,其餘零件已有破損或滅失之情形。 再依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 ,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的哥哥很熟。我有看過本案機車, 該車本來是停在告訴人家中,在告訴人哥哥往生的時候,被 牽到旁邊的空地,丟在那邊很久了像報廢車一樣,所以我覺 得應該是沒人要。我常在空地走動,有注意到本案機車一直 停在那邊,本案機車的外觀很舊、大燈破掉,整臺車破破爛 爛的,沒人在騎等語,及證人姚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是朋友,被告請我幫忙問有沒有報廢車可以買回來騎 ,我就問到王勝輝是否知道有中古車在賣,王勝輝跟我說, 告訴人停在臺西鄉○○路000 號旁空地之本案機車不要騎了 ,是報廢車,他已經跟車主說好,可以把車騎走,我就叫被 告去牽回來。被告去牽本案機車時,機車已被拆解不能騎, 機車前輪、椅墊、塑膠殼均已不見,龍頭被拔起來放在旁邊 不知可否使用,被告就拿本案機車引擎,再去買一些材料回 來,組成一臺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 亦可得證上情。又依姚嘉凱所證,被告係在王勝輝告知已經 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衡酌本案機車停在王勝 輝麵店之對面空地,依地緣關係易使人相信王勝輝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參以本案機車之車況及外觀,極 易使人信為已經報廢不用之機車等情,則當王勝輝告知被告 本案機車是報廢車,已經車主同意,可將本案機車引擎取走 時,被告誤信為真,進而取走本案引擎,即非全然無據。此 外,被告因本案機車被竊情事遭刑事訴追時,曾找王勝輝出 面協助釐清案情,而王勝輝亦自承確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 處,欲協助被告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本院卷二第25頁反 面),如王勝輝未曾告知被告可將本案機車引擎取走,則本 件竊盜案件,應與王勝輝無涉,被告何需找王勝輝協助出面 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王勝輝又何需協助被告前往告訴人 處商談此事?據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稽。雖王 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好像有問告訴人的姪子說本案 機車還要不要,為什麼要這樣問,我已經忘記了,我不是要 仲介買賣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放在對面空地那裡時,被告朋 友的叔叔到我家坐,我有問他說,他沒有摩托車,對面有一 臺車,我好像有問他要不要本案機車,他的意思是說不要還 是怎樣,我好像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這臺車,後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王勝輝就處分本
案機車前「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有無詢問被告要不要 本案機車」等問題,含糊其詞,避重就輕,前後證述不一, 應係王勝輝擔心所為之證述,可能使自己涉及無權處分他人 機車等違法行為所致,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有疑,難以 憑採,反足佐證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事後未支付王勝輝引 擎價金部份,乃屬價金未付之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有竊 盜犯意,否則,被告既已決定下手行竊,當隱密私下為之, 又何必於行為前特別詢問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王勝輝,徒增 遭查獲之風險?
㈣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失竊及林順陽所騎 內本案機車引擎之機車係向被告購買等事實,惟被告係於求 證王勝輝經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進而拼裝成之 機車等事實,已認定如前,且綽號「芋冰」之王勝輝亦已到 庭作證,核無檢察官所舉被告在來源不明之情況下買受本案 機車引擎之情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有竊盜罪行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 院獲致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