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聰敏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永光村街上麵攤飲用2 罐鋁罐裝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已能預見,於甫飲酒之狀 態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於飲酒完 畢後,於同日13時許,即自上開攤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45分許,沿雲林縣古 坑鄉○○村○○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桂林35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轉彎處左手邊有1 臺載茶工的車輛停放,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踩油門左轉彎上坡前行, 適有行人陳沈富美自上開載茶工之車輛下車,欲徒步由北往 南穿越上揭路段,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 住處,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沈富美亦疏未注 意,貿然穿越上揭路段時,張聰敏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方向燈,撞擊陳沈富美之左背,致陳 沈富美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救,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張聰敏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方知悉張聰敏 為肇事之人後,經張聰敏同意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聰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 頁正面- 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沈富美之子陳基立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8頁;相驗卷第 30 -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8 張、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5 頁 、第17-18 頁、第21-24 頁)。又被害人陳沈富美在 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 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傷重 不治死亡等節,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 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相驗卷 第29頁正背面、第35頁、第36-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道路全景相片2 紙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被告左轉彎時,其行向路口雖左手邊
有1 臺載茶工的車輛停放,然查,本件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 附近,被告在左轉彎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有障礙物 時,更應減速慢行察看情形,小心通過路口,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參以被害人是自被告左方出現,徒步穿越道路至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時,始遭被告撞擊,有卷附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1-24 頁 ),可見被害人已步行一段距離,而被害人徒步行走速度應 不致太快,被告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然未減速 慢行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具有過失;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經過案發地點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一輛載茶工的 車輛停放在那。當時欲左轉彎上坡,有稍微加點油門上坡, 行車時速約20公里。我根本沒看到就撞上對方,我聽到撞擊 聲後才踩煞車(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未 能確實注意被害人步行在前之車前狀況;佐以被告經警於同 日1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乙節,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 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 上時,駕車上路,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之 情況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本件事故,具備過失甚明。又 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始可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亦 有未注意其右側來車之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此指明。且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 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等節,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 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 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 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 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有可能預見,然其 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 成立加重結果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警員莊 坤樺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9 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 犯行,並配合警、檢調查,犯案純屬一時偶然,並盡力達成 和解,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及 其妻子均有疾病,生活相當困難等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62-64 頁)。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 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 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 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 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被告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忽視 他人行車安全,酒後駕車,守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 命之觀念,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被告本件犯 行因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定最低刑度已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車之禁令業經政府三令五申,除相關傳媒廣 為宣導之外,警察單位亦已配合加強查緝,目的無非欲端正 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 ,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在其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顯見其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 上路之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 其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天人永隔不可磨滅之痛楚,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雲林縣 古坑鄉102 年古鄉民調字第233 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5 頁、第37頁正面),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8-4 9 頁、第58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被害人亦有貿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及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並不寬裕,平日靠其在古坑山區從事農耕工作,或幫人 打零工維生,由於操勞過度,有脊椎腰椎退化、左髖關節退 化、高血壓、氣喘等疾病,最近更接受左髖人工關節再置換 手術,被告妻子則罹患有多發性骨髓瘤、子宮體惡性腫瘤, 目前還持續至醫院接受放射性治療,需要被告照顧並協助就 醫,被告長女及女婿多年前相繼去世,留下兩名幼子,也需 被告予以協助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雲 林縣古坑鄉樟湖村村長陳情說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 -40 頁、第62頁正面- 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