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算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算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算盤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新庄里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上能預見自 身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已降低,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及其配偶李鄭敏患有心臟血 管疾病,若肇事受驚嚇,可能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李○○及孫李○○(93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 )行駛於道路上,並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前 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址之彎道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雲林縣 崙背鄉○○村○○00○00號前之水量計箱,人車倒地後,李 ○○因驚嚇過度,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李算盤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及左脛骨 骨折等傷害。嗣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李算盤施以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5 毫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算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公訴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8 頁、102 年度 相字第235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丁○ ○、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相字卷第 24 至2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姓名:李算盤)、雲林 地檢署勘(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 可稽(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22至32頁、相字卷第17頁、第 22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經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47mg /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5 毫克 ,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因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行車應依規定速限或標誌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可佐,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 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李○○患有心臟血管疾病 ,若受驚嚇可能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亦為被告客觀所預見 ,而被害人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驚嚇過度,致心因性休 克死亡,是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死亡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 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同法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將法定刑提高。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 ,於102 年05月05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 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 02日起生效。依增訂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①按原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 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 ,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 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 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 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 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 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 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 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 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 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 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 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 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 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 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 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 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 條2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 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當應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李○○係其配偶,其內心之痛,並非言語可比擬, 又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甲○○、乙○○及其女丙○○皆 不願對被告提告,此有甲○○之警詢筆錄及乙○○、丙○○ 之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相字卷 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年滿77歲之長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本案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經濟因難而無法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有執行筆錄 1 份在卷足參,而條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醉駕車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 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4頁),被告亦符合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事由二種以上時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故被告 自無再依該條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肇事致人死傷 之風險,其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駕 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高達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73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貿然騎車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其所搭載之乘客1 人死亡之情形,所為確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 人李鄭敏為其配偶,因此事故而身故,其內心定相當自責與 難過,其亦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及左脛骨折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家屬即其子女,皆不願對其提告, 如前所述,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沒有讀書, 目前沒有工作,為年滿78歲之長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甚有悔意,且 被害人家屬皆不願對其提告,如前所述,並斟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然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