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文和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於其位在雲林 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居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由朋友搭載至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的魔力網網咖,而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至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橋與雲三線路口時,因闖紅燈 經警方攔查,翁文和惟恐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而未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方於上開魔力網網咖前將翁文和攔停,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 審卷第27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而係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 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且亦審酌被告曾有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前科紀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2MG /L 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 查獲、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之折算1 日,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是 上訴人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