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7號
MLDA,102,簡,17,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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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彭敏妹
送達代收人 楊志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伯舒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復有明定。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無權利能力,自不能合法為訴 訟行為。是以,於起訴前已死亡者,乃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起訴即非合法,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本件原 告彭敏妹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 ,早已於同年2 月20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證。原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依上開說明, 乃無當事人能力,起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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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