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4號
MLDV,99,訴,6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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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靜美(張阿開繼承人)
      張靜芳(張阿開繼承人)
      張靜妤(張阿開繼承人)
      張惠雯(張阿開繼承人)
      張惠琪(張阿開繼承人)
      胡沛渝(張阿開繼承人)
      胡定忠(張阿開繼承人)
      胡定和(張阿開繼承人)
      張源蘭(張阿開繼承人)
      張碧秋(張阿開繼承人)
      張圖宗(張阿開繼承人)
      張圖亮(張阿開繼承人)
      賴錦現(張阿永繼承人)
      賴錦瓊(張阿永繼承人)
      徐振隆(張阿永繼承人)
      徐雪華(張阿永繼承人)
      徐辛維(張阿永繼承人)
      徐玉齡(張阿永繼承人)
      賴月貴(張阿永繼承人)
      賴錦琨(張阿永繼承人)
      賴錦瑚(張阿永繼承人)
      宋永溪(張阿永繼承人)
      宋永雙(張阿永繼承人)
      宋蘭美(張阿永繼承人)
      葉碧榮(張阿永繼承人)
      葉秋榮(張阿永繼承人)
      葉雲㨗(張阿永繼承人)
      葉椿榮(張阿永繼承人)
      葉素榮(張阿永繼承人)
      黃張日妹(張阿永繼承人)
      任張春子(張阿永繼承人)
      張圖康(張阿永繼承人)
      張阿菊(張阿永繼承人)
      張宏榮(張阿永繼承人)
      邱張桂金(張阿永繼承人)
      張宏寶(張阿永繼承人)
      張宏松(張阿永繼承人)
      張英妹(張阿永繼承人)
      張宏雄(張阿永繼承人)
      張政康(張阿永繼承人)
      張宏光(張阿永繼承人)
兼前列3人  張菊蘭(張阿永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巷26號3樓
被   告 陳玉香(張阿永繼承人)
      吳鐘耀(張阿永繼承人)
      吳鐘騰(張阿永繼承人)
      吳鐘安(張阿永繼承人)
      吳存芳(張阿永繼承人)
      吳次芳(張阿永繼承人)
      吳瑞雲(張阿永繼承人)
      吳明錦(張阿永繼承人)
      謝秀鳳(張阿永繼承人)
      吳夢宗(張阿永繼承人)
      吳維宗(張阿永繼承人)
      吳如卿(張阿永繼承人)
      吳兆怡(張阿永繼承人)
      吳兆琪(張阿永繼承人)
      郭黃秀琴(張阿永繼承人)
      何和妹(張阿永繼承人)
      張阿貴(張阿永繼承人)
      張新喜(張阿永繼承人)
      張秀英(張阿永繼承人)
      蘇忠信(張阿永繼承人)
      蘇忠義(張阿永繼承人)
      蘇玉帆(張阿永繼承人)
      張秀春(張阿永繼承人)
      張秀滿(張阿永繼承人)
      張秀珍(張阿永繼承人)
      邱文俊(張阿德繼承人)
      邱張富(張阿德繼承人)
      邱勝松(張阿德繼承人)
      邱金蘭(張阿德繼承人)
      邱錦豐(張阿德繼承人)
      邱瑞美(張阿德繼承人)
      劉邱月喜(張阿德繼承人)
      曾邱月雲(張阿德繼承人)
      曾彭金蓮(張阿德繼承人)
      彭慶彰(張阿德繼承人)
      謝金榮(張阿德繼承人)
      謝玉珍(張阿德繼承人)
      謝炳福(張阿德繼承人)
      張圖炳
      張圖淦
兼前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圖尹
被   告 薛玉琴(即張圖海之繼承人)
      張壹婷(即張圖海之繼承人)
      張文鴻(即張圖海之繼承人)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阿開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41.17平方公尺、6.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阿永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41.17平方公尺、6.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其等就被繼承人張阿德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41.17平方公尺、6.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⑴苗栗縣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內編號甲部分(面積230.35 平方公尺)及同段861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⑵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乙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歸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__薛玉琴、張壹婷 、張文鴻取得,其中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每人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公同共有四分之 一。




⑶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丙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⑷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丁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⑸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戊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⑹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已部分(面積103.62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除台中市房地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費用其中新台幣捌萬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張 文鴻(以下稱張圖炳等6 人)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被告張圖海於101 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四所 示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被告張源 木於102 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張圖亮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且相毗鄰,其面積分別為641.17平方公尺、6.58平方公尺 (以下稱系爭860 地號土地、系爭861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及訴外人張 圖海(即附表四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開(即附表一 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永(即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阿德(即附表三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人所共 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3 、訴外人張阿開、張阿 永、張阿德各7 分之1 ,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及訴 外人張圖海各28分之1 。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不分割約定,且因共有人眾多,且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並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苗栗地政)100 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之方案分割。
㈡又訴外人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分別於民國前22年7 月9 日、民國前21年10月16日、民國14年12月31日死亡,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告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然尚未就其等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㈢並聲明: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阿開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永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⑶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阿德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⑷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案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二。
四、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陳 述略以:
㈠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以苗栗地政102 年5 月29日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 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關於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不論是何種分割方案均同意分 給原告,但原告應要補償被告。
㈢依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將目前供既成道路使用,無 法由個人使用之已部分土地分配給全體被告,原告則就該經 濟價值低落之既成道路部分應分擔全部轉由被告負擔,而原 告則取得價值顯然為高,可供興建建物之土地,顯然極為不 公;且其方案又需拆除被告所有,使用中之建物E、F,對 被告造成損害,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完全不受影響,亦屬不公 ;另依其方案被告分割之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存在,則被告又 需去拆除他人建物。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適當, 且不公平;而被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的利益及 系爭土地大眾使用的利用價值。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共識, 故以被告主張之方案為可採。
㈣(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下 稱估價報告書】)方案二的費用是原告方面在言詞辯論提出 共同聲請鑑定意見後,另行增加聲請鑑定的費用,此部分應 該由原告單獨負擔。
五、被告宋蘭美、張宏雄、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時之陳述略以:土地分 割為3 個區塊,失去開發經濟效益,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六、被告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張圖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朝木先前到場時之陳述略以 :我不想分割,因為土地上有祖先留下來的房子,分割後沒 有能力再重建,或將其使用之嘉盛14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 分分給伊坐落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 張圖海均已死亡,除張圖海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就其 等繼承張圖海應有部分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張文 鴻單獨取得(上開估價報告書內之102 年8 月15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外,其餘張阿開等3 人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告,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4 、60-1 38頁)及上開被繼承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88 號卷可佐(見該卷㈠第58-350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 告訴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其與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張 文鴻(起訴時為訴外人張圖海所有,訴訟中張圖海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文鴻 單獨取得,已如上述)、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共有系爭 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皆為7 分之3 ,被告張圖炳、張圖淦



、張圖尹、被告張文鴻之應有部分皆為28分之1 ,訴外人張 阿開、張阿永、張阿德之應有部分皆為7 分之1 ;另系爭土 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 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人數眾多又散居 各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難以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 之除戶謄本、其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即上開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亦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 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本院先後於100 年1 月7 日及101 年12月6 日會同兩造及 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0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 圖2 份,暨於101 年7 月19日依職權訊問證人褚志平(見 本院卷㈠第247-253 、263-265 頁、卷㈢第29-33 、56-6 7 頁)等事實;查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如附圖(係 本院根據原告102 年4 月3 日陳報狀提出其與被告張圖淦 等6 人初步達成共識之分割草圖【見本院卷㈢第95、96頁 ,該陳報狀繕本除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被告外,並由原告逕 行寄送其餘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函請苗栗地政製成 之102 年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此成果圖除G建物面積更 正為82.09 平方公尺及分割方案部分不同【見本院卷㈢第 104-106 、182 、183 頁)外,其餘有關系爭土地上使用



情形與100 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均相同)。其使用情形 大略如下:
①建物A部分(坐落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55.24 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 鄰○○00000 號),現 納稅義務人及使用人為證人褚志平,建物與基地使用關 係不明。
②建物B部分(坐落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34 平方公 尺),原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源木,此建物長滿攀藤植物 ,其與基地使用關係不明。
③建物C部分(坐落編號丙、戊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 37.13 、75.7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 鄰○○000 號),原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源木,其與基地 使用關係不明。
④建物D部分(坐落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2.06 平方公 尺),原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源木,其與基地使用關係不 明。
⑤建物E部分(坐落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 3.53、6.33平方公尺,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張圖炳、 張圖淦、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其與基地 使用關係不明。
⑥建物F部分(坐落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24.41 平方 公尺,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 、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其與基地使用關係不明。 ⑦建物G部分(坐落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79.42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 鄰○○000 號,所有 人及使用人為原告,該建物其餘部分坐落於西側之同段 863 地號土地,其與基地使用關係不明。
⑧水泥空地H部分(坐落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面積分別 為9.83、14.74 平方公尺,使用人為被告張圖炳、張圖 淦、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張文鴻,其與基地使用 關係不明。
⑨己部分103.62平方公尺及系爭86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 為道路用地,目前供公眾通行。
⑵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固有明文。是變價分割共有物,雖亦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 一種,惟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屬 於建地,雖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而無法為建築使用,惟 扣除上述道路用地後,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為537.6 平方



公尺,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原告可分得230.35平方公尺 ,附表一、二、三被告及被告張圖炳等6 人可各分得76.8 平方公尺,在物理上及利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理,亦無困 難之處。從而,被告張宏雄、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 宋蘭美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兩造,顯不足採 。
⑶原告雖主張依苗栗地政100 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之分配方式分割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之分配方案,就其應分配之位置係 以其所有建物(即上述建物G)為界,後半段向東延伸 建物B、A,而將其建物南側至現有巷道及東南側(即 被告張圖炳等6 人所占用上開E、F、H部分之範圍) 分配予被告張圖炳等6 人(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②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圖炳等6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一 再提出各種理由及方案,惟其等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 1 月初曾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有被告張圖淦於本 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分割草 圖,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79、86頁) 。雖原告於同日另提出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推翻前述 共識(見本院卷㈢第83-85 頁),惟原告於102 年4 月 3 日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張圖淦等6 人間達成初步共識, 並提出分割草圖(即被告張圖淦於102 年1 月17日當庭 提出之分割草圖內容完全相同),本院並據此函請苗栗 地政繪製分割圖(即102 年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並 據以囑託鑑價。是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具狀主張100 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二,顯然有違誠信。 ③再者,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將系爭860 地號土 地中目前供既成道路使用,無法由個人使用之「已」部 分土地分配給全體被告。原告將經濟價值低落,甚至將 來僅能依賴政府徵收取得之既成道路部分全部由被告分 配,而自己則分配取得其餘價值顯然為高,可供興建建 物之土地,顯然不公。從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 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上開分割方案, 尚不足採。
⑷至於原共有人張源木於生前對於分割方案中一直主張其希 望分得其所有建物之基地,且其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讓其取 得該部分土地。惟因其所有之建物B、C、D之基地面積 合計為162.24平方公尺,超出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扣除道 路應分擔部分後可分得之面積76.8平方公尺甚多,故顯然 無法便其分配到其上開3 建物之全部基地範圍。惟參酌上



開3 建物中,其中建物B目前幾己荒廢,並無使用之情形 ,而建物D係一2 層鐵架建物,其價值及利用性不高,是 訴外人張源木所有上開建物中僅建物C為其當時主張居住 及使用之範圍,如將其上開C建物中坐落編號戊部分土地 範圍分配予張源木之被繼承人張阿開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 ,再由其等繼承人協商處土地及其上張源木房屋之問題, 對其等較為有利。
⑸另附表三張阿德繼承人之被告或其餘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提出書面意見,顯示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如何之分割完全不關心,或認為無所謂。 ⑹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土地權利 範圍、就系爭土地分割在主觀上之意見及客觀上之利害關 係,本院認:①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用地之系爭860 地號 土地中已部分土地分配由兩造依其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較符合公平。②系爭861 地號土地雖亦為道路用地 ,惟因係絕大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860 地號土地中 甲部分土地前面,原告及被告張圖淦等6 人均同意分配予 原告取得,由原告依其價值對其餘被告補償,尚稱公平、 合理,應予採納。③系爭860 地號土地內其中編號甲部分 土地,面積符合其應得之面積,且對其興建於該土地之建 物均未受影響,另其原有建物前方,原由被告張圖淦等6 人占用之建物F將可全部拆除、建物E部分可部分拆除, 其145 號建物前方通往現有8 公尺道路之面寬擴大不小, 對其自然有利。④被告張圖淦等6 人依其主張取得系爭86 0 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對其等而言,自符合其所求 。另原張圖海部分係由附表四所示被告繼承取得,其後其 等協議分割由被告張文鴻單獨取得,惟張圖海訴訟上當事 人地位業已附表四所示被告承受,雖其等事後協議由被告 薛玉琴、張壹婷將其等就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轉讓 予被告張文鴻,惟被告張文鴻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規定聲請就其取得被告薛玉琴、張壹婷之權利部分承當訴 訟,則被告薛玉琴、張壹婷之當事人地位並未喪失,本院 仍應依法對其等3 人依據其等繼承張圖海權利之法律關係 為判決,併予說明。⑤另附表一所示被告分配取得系爭86 0 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可以保有其中被告張源蘭、 張碧秋、張圖宗、張圖亮所繼承張源木建物C之主要部分 ,就此而言,亦屬有利。⑥附表二所示被告中,因其公同 共有人多達55人,其中有部分被告已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多數共同繼承人散佈全台,甚至居住 在福建省縣,亦有行蹤不明者,其等從未出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將來無論分到何部分土地,勢必再經過遺產分割, 且多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方足以處理所分配到之土地 ;而系爭860 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主張為建物A所 占有,其占有法律關係不明,已如前述。是其等如分配系 爭860 地號土地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將來可透過變賣或 與建物A所有人協商購買,而完成處分該部分土地,而達 到分配價金目的,亦不失解決之道。至於系爭860 地號土 地上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則分配予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 其共有人人數較少,或較易取得協議處理該筆土地,而其 上占用之建物C、D均屬其他共有人所有,依法於共有物 分割確定後,即可據以執行拆除,亦稱方便。從而,本院 認為依被告張圖炳等6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尚稱允當。爰依法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本件系爭860地號土地雖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該土 地上分別有部份共有人或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各共有人 分配取得後,有些無需經由訴訟或執行即可利用。有些可能 需經過強制執行,甚至需以訴訟及強制執行方能取利用,另 分配後之土地其地形、位置亦有不同;參以系爭861 地號土 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亦同意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是本 院參酌上開情形,並經原告及張圖炳等6 人之聲請,囑託台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依據上開張圖炳等6 人及原告分 別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估價報告書中之方案一及方案二)參 酌上開所述因素及其等估價實務上應考量之因素,分別鑑定 兩造所分配部分之價值。經查:
⑴該鑑定人依據本院囑託,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及收集鄰 近交易紀錄後,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就上開分割方案一評估於102 年10月25日價格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7-36 頁,詳細內見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①系爭860 地號土地內編號甲部分土地為4,780,108 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內編號乙部分土地為1,626,240 元。 ③系爭860地號土地內編號丙部分土地為1,577,453元。 ④系爭860地號土地內編號丁部分土地為1,544,928元。 ⑤系爭860地號土地內編號戊部分土地為1,561,190元。 ⑥系爭860地號土地內編號已部分土地為1,535,907元。 ⑦系爭861地號土地為104,499元。
⑵上述各部分土地,其中已部分土地因係以依兩造原來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式分配,故不影響兩造取得土地價值 高低及應否補償之問題。是系爭土地除上述系爭860 地號 土地編號已部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全部價值合計為11,194 ,418元(計算式:4,780,108 元+1,626,240 元+1,577, 45 3元+1,544,928 元+1,561,190 元+104,499 元=11 ,194,418 元)。
⑶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就上開編號已部分土地 以外土地應分配之價值如下:被告張圖炳等6 人、附表一 所示被告、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均為1,599, 203 元(計算式:11,194,418元÷7 =1,599,2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則為4,797,606 元(計 算式:11,19 4,418 元-【1,599,203 ×4 =6,396,812 元】=4, 797,606元。依上開算法,其中差額2 元,算入 被告所得部分,併予說明)。
⑷依兩造依分配所得土地之實際價值分別為:
①原告為4,884,607 元(計算式:編號甲部分土地4,780, 1 08元+系爭861 地號土地104,499 元=4,884,607 元 )。
②被告張圖炳等6人為1,626,240元(編號乙部分土地)。 ③附表三所示被告為1,577,453元(編號丙部分土地)。 ④附表二所示被告為1,544,928元(編號丁部分土地)。 ⑤附表一所示被告為1,561,190元(編號戊部分土地)。 ⑸兩造分得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應分得之價值差額如下: ①原告多出87,001元(計算式:4,884,607 元-4,797,60 6 元=87,001元)。
②被告張圖炳等6人多出27,037元(計算式:1,626,240- 1,599,203元=27,037元)。
③附表三所示被告不足21,750元(計算式:1,577,453 元 -1,599,203 元=-21,750 元)。 ④附表二所示被告不足54,275元(計算式:1,544,928 元 -1,599,203 元=-54,275 元)。 ⑤附表一所示被告被告不足38,013元(計算式:1,561,19 0 元-1,599,203 元=-38,013元)。 ⑹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各共 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因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依上開價值差額,命原 告、張圖炳等6 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張圖淦等6 人間達成初步共識 ,並提出分割草圖(即被告張圖淦於102 年1 月17日當庭提 出之分割草圖內容完全相同),本院並據此函請苗栗地政繪 製分割圖(即102 年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並據以囑託鑑 價,此即估價報告書中之方案一,惟原告復於102 年9 月25 日具狀主張依據苗栗地政100 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並請求一併鑑價,此即上開估價報告書之方案二。而上開方 案二之分割方案諸多不合理,為本院所不採,且因此增加鑑 價費用8 萬元,此有本院書記官102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7頁)。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被告張圖炳等6 人之主張,本院認 此8 萬元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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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