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0號
MLDV,102,訴,340,201312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國輝
      卓俊雄
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蘇愛冶
      蘇堃榮
      蘇彩雲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錦
      林黃冠婉
      陳黃冠瑩
      黃啓峰
      黃雪惠
      黃千祐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被   告 黃啓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富湧
      郭滄海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一方
      林乙如
      張郭靜江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滄田
      郭春梅
      郭竹雄
      郭明欣
      郭大敬
      郭明彬
      郭邵翠
      郭家慶
      郭家興
      郭家釗
      郭家福
      郭純
      洪曉華
      洪如亭
      洪志銘
      鄭吳秀雲
      吳秀仔
      吳茂森
      吳湘鈞
      吳水發
      王葉碧蘭
      葉義銓
      葉美蘭
      葉義華
      葉茹方
      李郭有
      李兆麟
      李明惠
      李喜美
      李明露
      李兆益
      李旭峯
      李余娥
      李美雲
      李丞真
      李丹貴
      謝阿菊
      楊滿
      陳滿菊
      林義澤
      李玉黎
      林陳盛
      林裕欽
      林裕超
      林裕慧
      林仲川
      林琮益
      林碧玉
      林重銘
      林正堂
      陳昭如
      王麗晴
      陳亦芝
      陳亦蘭
      陳亦菁
      張陳錦
      陳蔡淑媛
      黃彥綸
      陳主正
      陳芳敏
      陳主贏
      靜枝
      詹美雲
      詹金珠
      鄭木耳
      郭重雁
      李金蓮
      郭淑婷
      郭曉嵐
      郭靜樺
      沈郭麗英
      郭鈴然
      楊瑞草
      郭鋼洲
      郭美紅
      郭鋼全
      張春霖
      張國芳
      曾張榮勤
      張國揚
      魏張榮雪
      張榮綉
      張榮棗
      王張英香
      李金春
      李金菊
      李金龍
      李坤輝
      李國文
      李淑華
      林麗雲
      林鴻祺
      林麗禎
      林麗華
      林美莉
      林宗杰
      林鴻銘
      蔡郭完
      何謝敬義
      何志銘
      謝國明
      何國龍
      何淑眞
      何允治
      何允菊
      何献堂
      何鳳琴
      何鳳鑾
      黃雅暄
      黃逸昇
      黃鈺玲
兼上列3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被   告 何美華
      李素娥
      何梓榮
      何淑真
      何其政
      何其偉
      何其堂
      張阮素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愛冶蘇堃榮蘇彩雲蘇堃樹蘇堃煌蘇彩錦林黃冠婉陳黃冠瑩黃啓峰黃雪惠黃千祐黃啓馨郭重喜郭重顯鄭讚鄭禮哲郭重耀郭美麗郭堃嘉郭富湧郭滄海郭碧雲林銘達林斐文林一方林乙如張郭靜江郭彥成郭釋心郭彥正郭彥仁郭滄田郭春梅應將原告劉國輝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苑裡字第○○○四四五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柒壹坪壹零,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郭宗裁名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蘇愛冶蘇堃榮蘇彩雲蘇堃樹蘇堃煌蘇彩錦林黃冠婉陳黃冠瑩黃啓峰黃雪惠黃千祐黃啓馨郭重喜郭重顯鄭讚鄭禮哲郭重耀郭美麗郭堃嘉郭富湧郭滄海郭碧雲林銘達林斐文林一方林乙如張郭靜江郭彥成郭釋心郭彥正郭彥仁郭滄田郭春梅應將原告卓俊雄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苑裡字第○○○四四五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柒壹坪壹零,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郭宗裁名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愛冶蘇堃榮蘇彩雲蘇堃樹蘇堃煌蘇彩錦林黃冠婉陳黃冠瑩黃啓峰黃雪惠黃千祐黃啓馨郭重喜郭重顯鄭讚鄭禮哲郭重耀郭美麗郭堃嘉郭富湧郭滄海郭碧雲林銘達林斐文林一方林乙如張郭靜江郭彥成郭釋心郭彥正郭彥仁郭滄田郭春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 。
一、本件原地上權人郭宗裁業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上權在分



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地 上權,對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查原告原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4 日具狀追加其所主張之郭宗裁之繼承人即除上述被告 以外之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24至29頁),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被告,應予准許。二、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除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外,另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上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除郭滄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 第256 、257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面積 各為400 平方公尺,於101 年6 月25日土地重劃前均為南勢 林段第91地號土地。該重劃前之南勢林段第91地號土地共80 0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即權利人郭宗裁設定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收件日期均為39年,收件字號均為苑裡字 第445 號,存續期間均無期限,地租均無,權利範圍各為壹 部柒壹坪壹零。惟郭宗裁早已於34年5 月31日死亡,絕無可 能於39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故 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因欠缺設定合意而屬無效。二、又系爭2 筆土地未曾有建物存在,可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 的非以建築為目的。而原告雖非設定本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然嗣後繼受系爭2 筆土地,自得主張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地上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既為上開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即得行使終止權, 消滅該法律關係。
三、再者,系爭地上權係無定期,自39年設定以來,存續期間超 過20年,且系爭2 筆土地無地上權成立目的存在,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終止其地上權。四、聲明:
(一)被告應就原告劉國輝所有系爭第256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39年,字號苑裡字第00 0445號,登記日期101 年6 月25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 範圍壹部柒壹坪壹零,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郭宗



裁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就原告卓俊雄所有系爭第257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39年,字號苑裡字第00 0445號,登記日期101 年6 月25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 範圍壹部柒壹坪壹零,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郭宗 裁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應將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述意旨:
一、被告郭滄田述略以:之前在地政處有調解過,希望本院判 決公正。100 年6 月27日在苗栗縣政府調處,原告申請要件 不符已經被駁回,原告在調處不成立15日後向法院起訴已逾 訴訟期限,另請求向地政處或地政事務所調閱文件等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第256 、2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 系爭2 筆土地上於39年設定郭宗裁名義為權利人之系爭地 上權,郭宗裁於34年5 月31日死亡,系爭2 筆土地上現有 地上物為第三人蔡金河所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郭宗裁之除戶謄本、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 12至17、42頁、本案卷二第50頁)在卷可佐,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郭宗裁既於34年5 月31日死亡,而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收件日期為39年,亦有原告提出 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5頁)。本院向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文件影本, 該所雖函覆本院因年代久遠,查無查無資料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21頁),然上開設定及收件日期均在郭宗裁死亡之 後,郭宗裁於當時既已死亡,則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應屬無 效,郭宗裁當無從取得系爭地上權。
(二)另「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 點」第1 條第1 項規定固載明:「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點申 請更正登記」,惟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 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日 期為39年,並非該要點所規定之期間,自無該要點之適用 。又內政部於78年1 月5 日以臺內地字第661977號函修正 發布上開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1 、2 點規定辦理申請更 正登記,必以死者生前已合法享有權利者為要件,然被告 始終未能證明郭宗裁於日據時代已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 既無從證明郭宗裁有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上開處理 要點之適用,是被告郭滄田請求通知地政人員到庭作證( 見本案卷二第41頁),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父周○○雖於45 年即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死亡,惟周○○為系爭公業設立人 周固之螟蛉子,周固係於昭和16年11月11日(即民國31年11 月11日)死亡,周○○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 之前,依前說明,周○○得否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適 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其繼承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所有,王○○於18年4 月 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在20年 5 月5 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兩造間有關繼承權利義務自 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當時法制定之。民國18年之臺 灣為日據時代之後半期,按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 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惟其一則 因欲使臺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 』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臺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 思想之部分,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 涵,於是裁判上就臺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為名 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 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臺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 統一於日本國法制之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12頁) 。即原則上仍採臺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 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故 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 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臺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



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均 見同上調查報告第426 頁) 。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 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戶 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 承之;如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 其為男、女,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同上調查報告第 312 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宗裁係於臺灣光復前死亡,且死亡前為戶 主,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6頁),是以 郭宗裁之繼承人,自以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郭宗裁 之女則無繼承權。基此,審諸郭宗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郭宗裁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長子郭芝德及次子郭芝 榮,故郭宗裁繼承人應為被告蘇愛冶蘇堃榮蘇彩雲、蘇 堃樹、蘇堃煌蘇彩錦林黃冠婉陳黃冠瑩黃啓峰、黃 雪惠、黃千祐黃啓馨郭重喜郭重顯鄭讚鄭禮哲郭重耀郭美麗郭堃嘉郭富湧郭滄海郭碧雲、林銘 達、林斐文林一方林乙如張郭靜江郭彥成郭釋心郭彥正郭彥仁郭滄田郭春梅等人(下稱:「被告郭 滄田等33人」),其餘被告則均非郭宗裁之繼承人。本院 102 年8 月20日函文意旨所稱之補正郭宗裁全體繼承人(見 本案卷一第20頁),亦係指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郭 芝德及次子郭芝榮之全體繼承人。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 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 人郭宗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合法之地上權,並無「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之 適用,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且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郭宗裁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滄田等33人分別辦理系爭2 筆土 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五、本件既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21 條及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其餘主 張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終止事由,即不再另為審酌,併此敘 明。
六、除被告郭滄田等33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並無繼承郭宗裁之權 利或義務,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效,確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滄田等33人辦理 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