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2號
MLDV,102,訴,332,2013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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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宋源相
追加 原告 宋源興
      宋源發
      宋源旺
      宋英妹
      林廖幸妹
      宋招妹
被   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源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宋源相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 為請求,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原告宋源相及宋 源興、宋源發宋源旺宋英妹林廖幸妹即宋幸妹、宋招 妹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本院已於民國 102 年10月25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宋源興宋源發宋源旺宋英妹林廖幸妹即宋幸妹宋招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因宋源興宋源發宋源旺宋英妹林廖幸妹即宋幸妹宋招妹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8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宋源興宋招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宋源相主張:原告之父、母為被告之伯父、伯母,被告 於83年7 月14日向原告之父宋松財借款60萬元、於83年12月 19日向原告之父宋松財及原告之母宋魏坤妹借款100 萬元, 均簽有借據各1 份,簽署借據之前並有向原告之父宋松財口 頭借款20萬元,共向原告之父宋松財、母宋魏坤妹借款18 0 萬元,之後宋松財又於85年5 月11日借款給被告180 萬元, 並將借款債權轉讓予宋魏坤妹,其於當日親眼看見宋松財與 宋魏坤妹親手交付現金180 萬元給原告,故原告向被告父、 母親共借款340 萬元,嗣宋魏坤妹於87年5 月12日去世、宋 松財於92年11月12日去世,原告為宋魏坤妹、宋松財之子女 ,依法繼承宋魏坤妹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經原告履次催討, 被告與其配偶鍾達光僅償還60萬元,尚有積欠宋魏坤妹28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雖 曾清償155 萬元,惟該部分之給付乃係清償利息而非借款本 金,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追加原告宋源發宋源旺宋英妹陳稱:知道被告總共欠父 親宋松財180 萬元,且宋松財將其對被告180 萬元之債權轉 讓與母親宋魏坤妹等語。
六、追加原告林廖幸妹即宋幸妹:伊於三歲時過繼給姓廖的人家 ,是正式被收養,姓名由宋幸妹更改為林廖幸妹,但戶籍上 之父母親仍為宋松財與宋魏坤妹等語。
七、追加原告宋招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稱:原告為伊之弟弟,被告係伊之堂姐,伊曾聽說父親 宋松財生前曾借款180 萬元予被告,後來父親將該債權過戶 予母親宋魏坤妹,過戶時伊未在現場,大概86年時曾聽母親 提起要向被告追回借款,被告說要等他退休再償還債務,伊 不清楚被告有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八、追加原告宋源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為被告之伯父、伯母,伊於83年向 宋松財借款60萬元,再於94年3 月19日向伯父借款100 萬元 ,伯父就叫伯母借款給伊,其中35萬元是伊弟弟鄧源錦借的 ,後來又向宋松財借款20萬元,沒有寫借據,至95年5 月11 日將債權整合為180 萬元,並在原告宋源相、追加原告宋英 妹、宋源發見證下,將對宋松財之180 萬元債權轉讓給宋魏 坤妹並書立借據1 紙。被告並未自宋松財或宋魏坤妹處借得



340 萬元。嗣宋魏坤妹、宋松財死亡後,被告已向其繼承人 即原告宋源相分別於94年10月14日清償50萬元、96年8 月2 日清償20萬元、97年底及98年底各清償5 萬元、99年5 月27 日清償50萬元、100 年11月28日清償25萬元,合計155 萬元 (其中145 萬元係清償本金、10萬元則係給付利息),至於 尾款35萬元部分,經原告宋源相同意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 ,改由被告之弟鄧源錦對其清償25萬元、被告之配偶鐘達光 清償10萬元,是被告積欠宋魏坤妹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若借用人否認收受借款 ,出借人必須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母共借款34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 借據3 紙、戶籍謄本、被告書信、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第7-9 頁、第10頁、第15-16 頁)等件為證,被告自 認其曾向宋松財、宋魏坤妹借款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被告向其父、母親借款180 萬元 ,應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自稱:債務中35萬元是被告弟弟鄧源錦要還,其於96年 8 月2 日有免除被告債務利息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 110 頁)。
㈡、本案之爭點:至於原告主張160 萬元之借款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向宋松財、宋魏坤妹借款160 萬 元並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故本案之爭點為: ⑴原告所提85年5 月11日之借據,是被告之前所積欠宋松財18 0 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宋魏坤妹,或是在83年7 月14日借款60 萬元與83年12月19日借款100 萬元之後增加的債務?當日宋 松財與宋魏坤妹是否有親手交付現金180 萬元給原告? ⑵被告是否有清償自承之155 萬元債務?
⑶被告清償155 萬元,是否即全數清償,或僅為利息之清償? ⑷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35萬元的債權,轉向鄧源錦請求之意思 ?
⑸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全數清償?經查: ①被告堅詞否認除95年5 月11日所簽署借據之180 萬為借款總 額外,有另外向宋松財借款60萬元與100 萬元等事實,其辯



解如上所述。並另辯稱:83年12月19日其向伯父、伯母借 100 萬元,其中35萬元是其弟弟鄧源錦要借這筆錢,因為弟 弟住臺北,所以其代他去拿,借據寫伯母的名字,是因為伯 父說用伯母的錢借。拿到錢後,其電匯給弟弟,弟弟也有跟 伯父說他已經收到錢。所以其總共向伯父、伯母借180 萬元 。後來因為其的堂姐宋英妹跟伯父說:媽媽跟你一輩子,也 沒什麼給他,所以將其跟伯父借的180 萬元債權轉入伯母的 名下,當時追加原告宋源發、追加原告宋英妹都知道這是之 前的180 萬元,不是新的債權,其從來都沒有再拿過一毛錢 。其在94年8 月1 日退休,94年10月14日去台銀領50萬元直 接給原告宋源相點收,沒有人在場,沒有寫收據。又後來其 兒子鍾建榮96年8 月2 日到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台銀) 鍾達光帳戶領20萬元直接在台銀交給原告,96年8 月2 日原 告看到其兒子有糖尿病,故免除其之後的利息,說還本金就 好;97年底其又領5 萬元由鍾達光到原告家交給原告太太鍾 秀鳳,沒有收據;98年又領鍾達光的錢5 萬元到原告家給原 告太太;99年5 月27日因為原告催債,所以其就拿其的房子 向頭份農會增貸50萬元,由鍾達光在原告家交給原告太太, 這次有寫收據,但是其收據弄不見。100 年11月28日由頭份 農會用其的房子即其住處再增貸25萬元交給原告。另外25萬 元因為鄧源錦有從180 萬元中花掉其中35萬元,所以實際上 其借了14 5萬元,但是其還155 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去 討錢時,他說有墊付利息10萬800 元給其宋源相,所以其把 10 萬 元利息還給原告,因為原告說800 元尾數不用計算, 所以其自己的部分是還155 萬元。還尾款時有寫清償證明, 如被證一等語(參本院卷第61、62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 月14日向其父宋松財借款60萬元、於 83年12月19日向其母宋魏坤妹借款100 萬元,固據提出借據 2 紙(見本院卷第7-8 頁、下稱借據㈠、㈡)為證,然其又 稱:後來被告有向其父親借款180 萬,故共借款340 萬元, 其於85年5 月11日,有親眼看見其父親拿現金180 萬給被告 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細繹原審卷附第9 頁即85年5 月 11日之借據(下稱借據㈢)上寫:「茲『前』向伯父借款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自今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 有款項』轉入伯母名下,『前』欠款與伯父無關。同意人: 宋松財,立據人:黃鳳英,中華民國85年5 月11日,見證人 :宋源相宋英妹宋源發。」,以其上字義觀之,應解為 :被告「之前」所向宋松財所借之所有債務(見本院卷第 7-8 頁),加上被告自稱有口頭借款20萬元,全部合成一筆 180 萬元之債務,並將該債權讓與其妻宋魏坤妹,被告「之



前」向原告所借之所有借款共180 萬元,均與宋松財無關( 見本院卷第9 頁),方符合該借據之本意。
③且據證人即追加原告宋源發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借據㈠、 ㈡,伊於85年5 月11日在場見證宋松財將被告借款180 萬元 轉入母親宋魏坤妹名下,債權人由宋松財轉換為宋魏坤妹, 被告全部只欠父母180 萬元,沒有看見宋松財有交付被告現 金180 萬元,伊在這張借據上有簽名(下稱借據㈢),宋魏 坤妹去世前曾提及被告尚有180 萬元之借款未還,除該180 萬元借款金額外,伊在宋魏坤妹過世前一、二個月,並未曾 聽過宋魏坤妹提及其他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64-65 頁、第 73-74 頁)等語;
④另證人即追加原告宋英妹亦證述:伊於85年5 月11日見證被 告欠父親宋松財180 萬元,該180 萬元從宋松財名下轉入母 親宋魏坤妹名下,是代表被告全部只欠伊父母180 萬元,宋 魏坤妹去世前一直說被告還有180 萬元沒還,直到過世前一 個月還要伊去跟被告要,那時候的額度就是180 萬元,伊沒 有聽過宋魏坤妹提到另外兩筆債務160 萬元,伊於85年5 月 11 日 沒有看見宋松財有交付被告現金180 萬元等語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⑤復經證人宋源旺證稱:伊知道被告即堂姐跟爸爸借錢180 萬 ,因為伊爸爸跟伊說原本每月伊要給媽媽3000元零用錢,今 後不用拿了,因為他把對被告的債權180 萬移轉給媽媽等語 ;證人宋招妹有聽媽媽生前說:借被告180 萬的事,被告說 要等他退休才會還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09 頁)。是上開 四名證人就被告僅積欠原告父、母親180 萬元之債務等證述 ,均大致相符,是被告除180 萬元借款之外,並無其他金額 之借款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160 萬元之借 款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⑥另原告宋源相亦自承:其曾經於96年8 月2 日免除被告利息 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6 頁、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 頁)。則其對原告有還155 萬元亦不否認(本院卷第 70 頁 ),然稱其為利息云云;且其亦自承:被告扣除由鄧 源錦還35萬元之部分外,還欠其145 萬元,被告還其155 萬 元是因為原告表示其有代墊100,800 元之利息,因其表示免 除尾數800 元,故由被告還原告10萬元之利息等語。則被告 有還原告155 萬元無誤,原告又自承:自86年8 月2 日就免 除被告債務之利息等語(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則其所稱:被告返還之155 萬元為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該款項應為被告償還180 萬元債務之本金。 ⑦又被告辯稱:其於94年8 月1 日退休,94年10月14日去台銀



領50萬元直接給原告宋源相點收,沒有人在場,沒有寫收據 ;又後來其兒子鍾建榮96年8 月2 日到台銀鍾達光帳戶領20 萬元直接在台銀交給原告。97年底其又領5 萬元由鍾達光到 原告家交給原告太太鍾秀鳳,沒有收據;98年又領鍾達光的 錢5 萬元到原告家給原告太太;99年5 月27日因為原告催債 ,所以其就拿其的房子向頭份農會增貸50萬元,由鍾達光在 原告家交給原告太太,這次有寫收據,但是其收據弄不見。 100 年11月28日由頭份農會用其的房子即住處再增貸25萬元 交給原告。因為鄧源錦有從180 萬元中花掉其中35萬元,所 以實際上其用145 萬元,但是其還155 萬元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去討錢時,他說有墊付利息10萬800 元給其伯父,所以 其把10萬元利息還給原告,因為原告說800 元利息不用還, 所以其自己的部分是還155 萬元,還尾款時有寫清償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原告自承:被告有拿錢來還伊, 被告之前所述無誤,但被告遲於85年開始還錢,所以都應該 算是利息,所以被告還有未償還的本金總共280 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稱,其前後矛盾不一,且對於 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爭執。
⑧另據卷附第30頁之清償證明書,上寫有:「本人黃鳳英向伯 父宋松財先生生前所支借『所有款項』,其尾款貳拾伍萬元 整交給宋源相先生點收之日,『已全部還清』無訛。另鄧源 錦先生曾向伯父支借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也在三方洽談 後,同意其姊夫鍾達光代為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元(期限至10 1 年11月30日),其餘貳拾伍萬元由鄧源錦本人與宋源相先 生商談還款方式及日期,與黃鳳英無關。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受款人宋源相、還款人:黃鳳英、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8日。」,與卷附第49頁之鄧源錦所寫之借據,上書:「 本人鄧源錦曾向伯父宋松財先生借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 其中壹拾萬元由姊夫鍾達光代為償還,其中貳拾伍萬元也已 經與宋源相先生達成還款協議:內容如下- 民國101 年年底 以前分期償還伍萬元,其餘則每年分次攤還壹拾萬元整,最 後期限至民國103 年底為止。債權人;宋源相、債務人:鄧 源錦、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49頁),顯見 原告確有免除被告35萬元的債務,轉向鄧源錦請求之意思, 惟其中10萬元由鍾達光代償,至於黃鳳英之全部債權,已於 10 0年11月28日交付25萬元給原告後,即全數清償完畢。 ⑨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或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均歸於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魏坤妹借款180 萬元之事實,業如



前述,惟被告辯稱其已清償145 萬元之借款及10萬元利息, 剩餘35萬元之債務亦經原告宋源相同意免除,改由訴外人鄧 源錦償還25萬元、鍾達光償還1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清償 證明書、歷次還款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94 頁)等件為證。而 證人即被告配偶鍾達光到庭證稱:這份清償證明書第一段寫 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在其每次還款時,其要追討借據,他就說 債務還沒有結束,其不能給你,後來還130 萬元,還有60萬 元,其中的35萬元是內弟用的,最後的25萬元是被告所給付 的最後一次債務尾款,其交尾款給原告時,其要他給其借據 ,他說內弟鄧源錦的債務尚未清償,暫時不能給其借據,所 以其就寫清償證明書,請他簽名證明被告已經還完。第二段 部分,其請鄧源錦一起到原告家中三方洽談,原告也同意35 萬元是鄧源錦用的,也同意由鄧源錦償還,免除被告償還義 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亦為原告宋源相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故被告稱已清償145 萬元之借款及10萬元之利 息,及原告宋源相同意免除被告35萬元之債務,改由鄧源錦 清償等情,應屬可採。前開債務既因被告之清償及原告免除 部分債務而告消滅,則原告所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⑩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及追加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 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規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惟本件原告宋源相起訴時,未列宋 源興、宋源發宋源旺宋英妹林廖幸妹即宋幸妹、宋招 妹為原告,且渠等亦未以書狀表示願意擔任原告,而係由本 院裁定命其追加,因渠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是本 院依前揭規定審酌本件之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 之原告即宋源相負擔為適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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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