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3號
MLDV,102,訴,323,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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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烟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瑞國
      黃耀成
      黃耀清
      黃建祥
      黃鈺芳
      林春素
      郭林文珠
      劉漢唐
      劉漢仁
      劉漢聰
      劉耀西
      劉耀東
      張劉素英
      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
      劉月香
      林金桂
      林葉月女
      林同慶
      鄭林招
      林秋田
      林春福
      林煌恩
      林春南
      徐林秀霞
      翁林錦雲
      林秀英
      林秀琴
      林秀菊
      林碧娥
      黃正良
      黃正廉
      黃正明
      鍾黃秀鳳
      黃秀梅
      林靜枝
      施閔翔
      施儀玲
      林李烈
      林雲龍
      林友文
      林靜香
      林麗雪
      蔡冊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茂
被   告 蔡素月
      林乘漢
      林君怡
      林君姿
      林華明
      陳紹賢
      陳紹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慧
被   告 林于聖
      黃林燕心
訴訟代理人 黃月琴
被   告 施林燕好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正悅
被   告 陳維洲
      陳維財
      施陳玉枝
      黃陳敏
      陳信銨
      陳竹貞
      陳韋妘
      陳秀梅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國黃耀成黃耀清黃建祥黃鈺芳林春素郭林文珠劉漢唐劉漢仁劉漢聰劉耀西劉耀東張劉素英張劉月裡葉劉月珠劉月香應就被繼承人林金土於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九八點三五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竹南字第○○○三五七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金桂林葉月女林同慶鄭林招林秋田林春福林煌恩林春南徐林秀霞翁林錦雲林秀英林秀琴林秀菊林碧娥黃正良黃正廉黃正明鍾黃秀鳳黃秀梅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賜於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竹南字第○○○五六六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李烈林雲龍林友文林靜香林靜枝林麗雪施閔翔施儀玲蔡冊林正茂林于聖林正悅蔡素月林乘漢林君怡林君姿林華明陳紹賢陳紹亷陳旻慧黃林燕心施林燕好陳維洲陳維財施陳玉枝黃陳敏陳信銨陳竹貞陳韋妘陳秀梅陳麗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順於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竹南字第○○○五六六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繼承人為 被告,嗣經查明林金土之繼承人有林瑞國黃耀成黃耀清黃建祥黃鈺芳林春素郭林文珠劉漢唐劉漢仁劉漢聰劉耀西劉耀東張劉素英張劉月裡葉劉月珠劉月香等16人(下稱林瑞國等16人);林進賜之繼承人有 林金桂林葉月女林同慶鄭林招林秋田林春福、林 煌恩林春南徐林秀霞翁林錦雲林秀英林秀琴、林 秀菊、林碧娥黃正良黃正廉黃正明鍾黃秀鳳、黃秀 梅等19人(下稱林金桂等19人,追加林陳發為被告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林進順之繼承人有林李烈林雲龍林友文林靜香林靜枝林麗雪施閔翔施儀玲蔡冊林正茂林于聖林正悅蔡素月林乘漢林君怡林君姿、林 華明、陳紹賢陳紹亷陳旻慧黃林燕心施林燕好、陳



維洲、陳維財施陳玉枝黃陳敏陳信銨陳竹貞、陳韋 妘、陳秀梅陳麗秋等31人(下稱林李烈等31人),有林金 土、林進賜林進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29至256 頁),遂於民 國102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林瑞國等16人、林金桂等19人、 林李烈等31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瑞國林華明黃林燕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林瑞國等16人之 被繼承人林金土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號竹南字第00 0357號收件,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198.3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另登記 以被告林金桂等19人之被繼承人林進賜,被告林李烈等31人 之被繼承人林進順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號竹南字第 00056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又上 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均已死亡,被 告林瑞國等16人、被告林金桂等19人、被告林李烈等31人依 法分別繼承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惟渠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 係無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存續逾60餘年,且原建物業已滅失,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早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 權既已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被告等既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繼承人,即負 有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土林進賜、林 進順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漢仁林同慶鄭林招林春福黃正良部分:土地 登記簿所載被告林瑞國分割繼承登記,既有分割繼承登記應



係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就此土地登記所有權部分之 疑點加以回應,若說明合理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秋田部分:就系爭地上權之情事,伊完全不知情,原 告浪費訴訟資源逕行起訴,造成伊等困擾等語。 ㈢被告林李烈林雲龍林友文林靜香林麗雪蔡冊、林 正茂部分:就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地上權之情事均不知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于聖林正悅施林燕好陳紹亷陳旻慧部分: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完全不知情,原告浪費訴訟資源造成被告困 擾,若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之損失,被告 同意偕同原告處理,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劉漢聰林瑞國林華明黃林燕心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 所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一卷 第29至259 頁);另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會同原告、被告 林瑞國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目前 已無任何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第二 卷第39頁、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 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堪認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 進賜、林進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 ,且其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建或其利用之地上物,則其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 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瑞國林華明黃林燕心均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有民事訴訟 法第80條所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二卷第65頁),而前述被告所為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 主張,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而 原告就前述被告之該主張並不爭執,依同法第280 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全體,則前述被告主張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當為可採。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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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