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3號
MLDV,102,訴,163,201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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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徐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徐文清 
      劉林瑠璃
      劉敬銘(即劉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53之4 、56之 2 、54、55、56之2 、591 、592 、593 地號土地,於民國 76年5 月22日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9, 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12日 將上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聲明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102 年4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2 年7 月29日苗 院國家家三102 司繼313 字第0216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第一卷第167 頁,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13 號卷),經原 告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原告所為 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54、55、56之2 、591 、592 、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3 分之1 (下稱系爭7 筆土地),原均係原告所有。被 告甲○○與戊○○於76年間共同謀議取得系爭7 筆土地所有 權,委由訴外人陳玉彬製作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等,盜蓋原告印鑑章 蓋於上開文書內,再盜用原告上開印鑑章向桃園縣平鎮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將該印鑑證明書交予訴外 人吳秋仁,委由吳秋仁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於76年6 月4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再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與他人,致原告喪失 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未委任吳秋仁代理為系爭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吳秋仁 所為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同意,系爭7 筆土地買賣契約對 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乙○○○獲有取得系爭7 筆土地所有 權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甲○○、乙○○○與戊○○謀議盜用 原告印鑑章,盜賣原告所有系爭7 筆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7 筆土地與原告 ,應賠償其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9, 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的買賣與我無關,我只賣 自己的部分。我們土地是共有的,原告先前曾說土地要賣給 我,後來要簽約時原告說他已經賣給戊○○了,我及其他共 有人本來不賣,是戊○○說原告已經簽約了,我們的部分才 賣給戊○○。況且這件事情已經過了20幾年,我主張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乙○○○、丙○○部分:原告所提簽約時間已經超過20 幾年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且原告所說系爭土地買賣是 戊○○處理,戊○○已經死亡,被告根本不知是什麼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7 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7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復於81年4 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元康所有,上開土地現均未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⒉系爭7 筆土地於76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檢附原告印鑑證明,即76年 4 月23日桃警平戶印字第4045號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自 向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乙○○○,係 遭被告盜用原告印鑑證明及印章所為,原告有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無參與該買賣?
⒉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9,344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於76年6 月4 日前為其所有,嗣於76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 24、33、41、47、53、61、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於7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係被告甲○○、乙○○ ○與戊○○共同謀議盜用原告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並盜用 原告印鑑章所為,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7 筆土地於76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 與被告乙○○○,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檢附原告印 鑑證明,係76年4 月23日桃警平戶印字第4045號印鑑證明( 見本院第一卷第10頁背面),該印鑑證明書係由原告親自向 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 以102 年6 月5 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73 、174 頁)。原 告亦自承:該印鑑證明書係原告自己申請等語(見本院第一 卷第18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移轉與被告乙○○ ○,係被告盜用其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書,顯非屬實。另原告 復稱:我父親往生時我有去辦繼承登記,我把印章留在鄉公 所那邊,他們說要我把章跟身分證留下來,他們要去苗栗市 那邊幫我辦,所以我懷疑是他們那時把我的章拿去用了等語 ;原告又稱:我有把印章拿給戊○○等語(見第一卷第163 至164 頁)。原告先主張其印鑑章遭被告盜用,復稱其印鑑 章係於6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留在戶政事務所遭盜用,復 又稱把印鑑章拿給戊○○。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未委任吳秋仁辦理系爭7 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 惟原告稱:76年5 月22日我賣土地時,我是請吳秋仁土地代 書幫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64 頁)。且系爭7 筆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文書,均該有原告自承 真正之印鑑章,且檢附原告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 第一卷第6 至12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委任吳秋仁辦理系爭 7 筆土地買賣事宜,無從採信。
㈣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與戊○○有盜用其 印章辦理系爭7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69,344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又被 告乙○○○取得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 買賣關係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1,569,344 元及 利息,亦無理由。況系爭7 筆土地係於76年6 月4 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發生時間已達25 年以上,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可 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9,344 元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與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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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