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馬國萍
被 告 陳林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依原告陳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40-2、
2640-3、2641-11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