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737號
MLDV,102,補,737,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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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馬國萍
被   告 陳林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依原告陳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40-2、
2640-3、2641-11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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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