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2年度,9號
MLDV,102,苗簡聲,9,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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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鑫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郎
相 對 人 劉連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編號2 「暫編八二九二建號一、二、三層面積共九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編829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 苗簡字第586 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前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530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條 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60,00



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爭建物停止拍 賣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 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拍賣相對得受償之金額為360,000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 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000元(計算式:360,000 ×5%= 18,000)。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 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0個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為2 年10月,爰認以51,000元(計算式:18,000×2 +18 ,000×10\12=51,0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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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