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56號
MLDV,102,苗簡,55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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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葉素貞(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7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葉榮木所有,嗣葉榮木死亡後,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 11月16日由被告葉素貞葉登旺葉翁蝦葉清和葉中和葉麗琴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原告對於葉登旺有 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之規定,代位葉登旺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葉榮木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葉素貞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0年2 月7 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葉素貞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 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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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