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14號
MLDV,102,苗簡,51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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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徐星林
被   告 賴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 懷疑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牽離,而前往苗 栗縣公館鄉○○街0 巷0 號原告住處前質問原告而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毆打、抓扯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 、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8 公分 、左手背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嗣被告復至原告上 開住處前,持木棍戳破原告住處大門白鐵紗網,致不堪用。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 元、白鐵紗網 修復費用1,300 元等損害,該傷勢並影響原告視力,致原告 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以150,000 元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共計153,3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3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詎原告持木棍及徒手 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左耳裂傷1 公分、 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當 時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原告受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430 元為證明書費用,另 白鐵紗網經被告修復並提出給付,惟原告拒絕受領,原告均 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至外科就醫,並 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其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誤繕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懷疑原告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牽離,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 街0 巷0 號原告住處前質問原告而發生爭執與互毆,被告徒 手毆打、抓扯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 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8 公分、左手背 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嗣被告返回上開原告住處前 ,持木棍戳破原告住處大門白鐵紗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 生署苗栗醫院101 年10月5 日第66269 號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全案卷宗,核 閱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無訛;且被告之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82 號刑事 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僅對傷 害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 上訴,與未上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確定;至原告對被 告之傷害犯行,則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2頁)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故 意傷害及毀損白鐵紗網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 產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至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係兩造互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先行 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不足採信。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1,430 元之證明書費不得請 求云云,不足憑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 430 元)共計2,04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其中證明書費1,430 元係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 證明書費)2,040元,為有理由。
2.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 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意即被害人有選擇賠償方法之權。原告主張白鐵紗門之修 理費用共計1,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永興鐵工廠之估價單為 證,堪予採信。被告抗辯自己請人修理之費用為300 元,已 修復完畢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且原告本身具有賠償 方法之選擇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本件兩造因口角發生互毆,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必須就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從 事臨時工,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2 部汽車,被告從 事作業員工作,高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1 部汽車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可考。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傷勢非重,業已痊癒,以 及兩造互毆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 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互毆之兩造互為侵 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受有前述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修理費用 、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3,340元(計算式:2,040+1,300+10,0 00=13,34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02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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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