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許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鴛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主張略 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停車場 內,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白適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 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美玲),以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損壞,而受有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85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南崁 服務廠理賠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以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9 張(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調取訴外人白適可及被告警詢筆錄、肇事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7- 32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一般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知悉。 本件被告具有合格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於上揭倒車時應行注意事項, 自當有所認知,竟於前揭休息站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 訴外人白適可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中之系爭車輛(參見訴 外人白適可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0頁),因而發生碰撞,致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顯具完全之過失。因此,本 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合計支出17,850元,所列估價單中右後門飾條1 條乃為新品 零件修理,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3,210 元,自應扣 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其於100 年8 月21 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已逾5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 卷可憑。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 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每年應 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3,21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 之殘值,亦即321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3,210
元1/10=321 元,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殘值321 元,加計工資3,000 元(600 元+1,000元+1,400 元)及烤漆費用11,640元(3,600 元+4,800元+3,240元), 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4,961元(3,000 元 +11,640 元+32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亦即訴外人林美 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61元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額,亦應以14,961元為限。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卷第33頁),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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