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賴栩芳
被 上訴人 徐星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栩芳上訴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上訴人徐星林給付新臺幣(下 同)9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1 年度簡附 民字第27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慰撫金為50,0 00元部分(本院卷第18頁),其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街0 巷0 號其住處前,因故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 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左耳裂傷1 公分、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 2,535 元。另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上訴人 ,且係攻擊人體重要部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極大威脅, 並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且上訴人尚未婚嫁,對於被上訴人前 揭傷害,恐會影響日後求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係互毆成傷,並非上訴人單方被毆 打,故上訴人應可預見互毆行為將造成自己受傷,其應就自 己受傷之結果負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2,535 元並不爭執,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過高等語置辯。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2,535 元。原審法院就醫療費用2,53 5 元部分全部准許,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准許10,000元,
其餘90,000元部分全部駁回。是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訴應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街0 巷0 號住處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雙 方進而互毆,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 原告,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左耳裂傷1 公分、雙 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軀幹擦傷、肩及 上臂擦傷、手擦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 32-35 頁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㈡、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 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另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足參(原審卷第5 、6 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2,535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其為真實。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535 元,應予准許。七、本件爭點厥為:
㈠、精神慰撫金為何過低?
㈡、是否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如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真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醫療費用2,535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感情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自行衝入被上訴人家中,方發生此件爭執,故與被上訴人 互毆成傷,兩造均受有傷害,並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2-35 頁及本院 卷第36-39 頁)足參,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之 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被 上訴人學歷則為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 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38-39 頁),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身分、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且現已痊癒,面容看不出有傷痕等情狀。 且案發當時已晚間10時許,鄰居多已休憩,並未有多人圍觀 之情形,亦可參酌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2-35 頁),故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為兩造互毆事 件,上訴人亦應就其傷害結果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8頁),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毆為兩人互為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 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本件自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八、綜上,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535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允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至於上訴人要求調閱被上訴人家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上 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掐住上訴人脖子,跨坐在上訴人身體 上,上訴人才推被上訴人所致,為兩造互毆之過程,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清楚可見為上訴人自行
至被上訴人家中,並欲強行進入被告家裡,兩造因而發生衝 突,該事實已明確,並無再勘驗該錄影帶之必要。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