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兆精
被上訴人 吳兆華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2 筆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張泰妹所有,張泰妹生前為避免 兩造與兄弟間日後爭產,遂於民國79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分給長子張忠志、次子即被上訴 人、三子張兆光、四子即上訴人,分配方式如分受財產書所 載。系爭2 筆土地屬於前開分受財產書第2 、4 條所載原住 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應由兩造各得2 分之1 。嗣被上訴 人履行所附負擔後,張泰妹原擬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贈與 兩造各2 分之1 ,然礙於當時政府法令仍未開放,耕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乃先以兩造為 起造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2 層樓之農舍,並於81年1 月31日完工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再於81 年3 月23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建號為180 號,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 權居住使用。張泰妹再於85年3 月2 日,將系爭2筆 土地移 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囑明日後法令變 更得移轉為共有時,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諾。故張泰妹與上訴 人間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該契約即為張泰妹為履行對被上 訴人之贈與義務,而與上訴人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嗣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耕地已得移轉為共有, 惟當時因上訴人債務問題,致系爭2 筆土地遭假扣押,至91 年11月25日仍未能移轉,張泰妹慮及其年事已高,為期上訴 人遵行承諾,乃就前開緣由出具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認證 。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 2 分之1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分受財產書、證明書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 所有權各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2 筆土地係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6 0 萬向先母張泰妹購買,於85年1 月29日經地政機關完成所 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 無權要求上訴人無償移轉土地。又先母張泰妹於91年1 月4 日起經醫師診斷為:因阻塞性腎病變併尿毒症,自90年12月 28日起開始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殘障等級為極重級,領有殘 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應係違反張 泰妹之自由意志,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再者,該證明書 僅有1 位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亦 未記載製作地點或張泰妹蓋手印之情形,顯然違反法律上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另參照司法行政部 67年6 月16日台(67)函民字第02302 號函意旨:「早已完 成之時效事實,法院無從予以公證」。故系爭土地上訴人經 買賣並完成登記之事實,鈞院公證處公證人竟給予公證,實 有違上開函示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分受財產書中並未提到系爭2 筆土地之地號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分受財產書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 2 分之1 ,當為臆測之詞。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上載明 張泰妹不能簽名,分受財產書內又有張泰妹親自親名並蓋章 ,該份證明書是否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被上訴人 依該分受財產書所分到之財產,共有5 筆土地,並已於87年 1 月13日將分得之同段614 、615 、620 、622 、623 等5 筆土地賣給訴外人張忠志。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確實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上訴 人與先母張泰妹於84年12月12日訂約約定系爭2 筆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2,917,000 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 ,由代書即訴外人張仲誠轉交先母張泰妹點收,待上訴人 以現金方式分期付款交付完買賣價金後,先母張泰妹始將 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上訴人亦因此而向西湖鄉農會貸款,惟事隔18年,付款證 明已不知置於何處,始無法提出。又上訴人交付價金予先 母張泰妹時,被上訴人有數次皆在現場並幫忙點錢。 ⑵先母張泰妹於90、91年以前就已經癱瘓在家,如何自行前 往律師事務所、鈞院公證處立遺囑並自己使用左手蓋章。 且據證人江錫麒於原審證述,其既與先母張泰妹共同前往
鈞院公證處認證此證明書,何以其對先母張泰妹能否行走 會無印象,可知證人江錫麒之證詞是前後矛盾。又此證明 書先母張泰妹僅按指印,也只有一位見證人簽名,已違民 法第3 條、第71條及公證法第11條之規定,故此證明書當 不具法律效力。
⑶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第2 項:「……為免本人百年 後,兄弟間起糾紛……」等語,此證明書當屬遺囑無疑。 復此證明書係先母張泰妹於死亡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始提出於鈞院,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於鈞院時, 先母張泰妹已死亡而無法向立書人本人求證,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裁判要旨,此證明書當屬遺囑無 疑,原審認定此證明書非先母張泰妹之遺囑,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⑷自85年3 月2 日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迄 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 日提起本訴時止,已有16年6 個 月之久,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
⑸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非遺囑,此已為原審 所辯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 筆土地乃以價購而來,然自 原審迄今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資金往來,且證人張仲誠為當 年承辦系爭2 筆土地之代書,據其於102 年7 月16日準備 程序證述,當年僅受張泰妹所託,委辦系爭2 筆土地過戶 程序事項,至於上訴人與張泰妹是否有對價交付關係,其 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故上訴人所稱價購顯臨訟杜撰, 是上訴顯無理由。
⑵再者,由原審所附之系爭2 筆土地手寫式謄本可知,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貸款,並於87年4 月 21日以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60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借貸170 萬元。是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始設定為1060萬元。果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2 筆土地 為上訴人於85年自張泰妹所價購,何以同意供被上訴人為 貸款擔保之用,此乃不符常情。
⑶又上訴人雖就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時效抗辯,惟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在移轉系爭2 筆土地與上訴人時作成,可推知應在 83年左右成立。縱認無法證明契約於何時成立,然該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附有法令修正耕地得為共有為條件。是在該
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移轉。是以,農業發展 條例於89年始開放耕地得共有時,上訴人始可請求,請求 權時效應自89年計算,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01 年9 月3 日 ,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張泰妹所有,兩造 及其他兄弟與先母張泰妹於79年9 月2 日共同簽立分受財產 書,其中約定將原住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由兩造各分得 2 分之1 等語;其後在系爭2 筆土地上以兩造共同為起造名 義人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之建 物1 棟,並於81年3 月23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由兩造共有 前揭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2 筆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分受財產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 至27、82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母張泰妹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時,曾與上訴人約定日後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 共有時,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 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張泰妹於91年11月25日出具,並於同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1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 證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惟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明書係證人江錫麒律師依照張泰 妹口述內容繕打而成,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 ,並由張泰妹分別於見證人即證人江錫麒律師及本院公證 人面前親自按捺指印,當時張泰妹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 正常,亦經公證人確認張泰妹之意思表示正常等情,業經 證人即前揭證明書見證人江錫麒律師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依 上開規定,該證明書形式上即應推定為真正。雖上訴人辯 稱張泰妹於90、91年以前即有極重度殘障之情形並癱瘓在 家,如何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本院公證處立遺囑並自己 使用左手蓋章等語質疑該證明書之真實性等語。惟查,張 泰妹當時係因阻塞性腎病變併尿毒症,需接受長期血液透 析,核屬重要器官腎臟失去功能,而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 份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是張泰妹並非有智能上障礙或罹 患足以影響意識判斷之疾病,尚難因其前開腎臟器官之障 礙,逕認其已無法表達意思。再者,張泰妹於93年間曾以 其名義向苗栗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對兩造及其他兄弟就扶 養事件聲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於93年9 月29日成立調解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苗栗 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張泰妹於93年前仍 為具有意思自由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況且,縱認上訴人主 張張泰妹於90或91年以前即已癱瘓而無行動能力屬實,惟 此乃其行動能力問題,要與其意思能力無涉,亦即縱認張 泰妹出具上開證明書時無行動能力,其亦得在他人協助下 至律師事務所向證人口述證明書內容,並在證人及本院公 證人面前於證明書上按指印。上訴人以上述理由,空言主 張該證明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⑵次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 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 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 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 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開證明書係張泰妹陳述私權事實經公證人認證其 簽名或蓋指印之私文書,並非張泰妹之遺囑。復參上開判 決要旨所示,遺囑係屬要式行為,固需依法定方式而作成 。惟上訴人僅依上開證明書第2 項記載「……為免本人百 年後,兄弟間起糾紛……」等文字而主張該證明書為張泰 妹之遺囑,容有誤會。
⑶另依分受財產書第二、四點記載次子兆華、四子兆精分得 原住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分得2 分之1 之財產等情(見 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復自承原住老屋即為兩造共有之苗栗縣西湖鄉○○ 村○○00號房屋現址(見原審卷第95頁)。另依證人張兆 光於原審證述兩造按分受財產書所分得之土地,包括前開 房屋所在土地(見原審卷第165 頁)。再參照前開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該房屋基地為系爭617 地號土 地,配合耕地為系爭616 地號及1353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22頁)。又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因訴 外人張算妹擬於系爭2 筆土地上闢建私有道路,乃與土地 所有人商議訂立切結書,其中立切結書人甲方欄除載有當 時地主張泰妹之名字外,兩造亦均在甲方欄簽名蓋印,有
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83年1 月17日 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 頁)。另被上訴 人曾於87年10月20日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貸款170 萬元, 並以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60萬 元,並以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 1 紙(見本院卷第56頁)及系爭2 筆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9至21、27頁)。由上 述情形可推知上開分受財產書上所載兩造分得之土地,應 包括系爭2 筆土地,且該2 筆土地原擬由兩造各分得2 分 之1 甚明。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形式上既屬 真正,而該證明書中所載張泰妹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時,有向上訴人囑明日後法令變更得移轉為共有 時,上訴人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諾等情,亦符合分受財產 書中所定分配家產之方式,堪認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實 質上亦屬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其向其母張泰妹所購買,並提 出地政規費繳費收據、贈與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西湖鄉農會借貸清償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0 至52、7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地政規費繳費收據、 贈與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資料,而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登記原因與實際移轉原因不相符者,並非少見, 且上訴人所提之西湖鄉農會借貸清償明細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向西湖鄉農會借款,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基 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予張泰妹。另證人張仲誠即辦理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代書亦僅處理土地移轉手續, 而未經手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等情,亦據證人張仲誠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將部分 價金交由代書張仲誠轉交張泰妹云云,顯不足採。況且, 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19日答辯狀㈡具狀主張其係以26 0 萬元之價格向張泰妹購買系爭2 筆土地(見原審卷第84 頁),復於102 年5 月1 日之上訴狀主張其與張泰妹於84 年12月12日訂約約定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917,00 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綜觀一般人於不動產交易中, 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皆會錙銖必較並印象深刻,然上訴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之陳述,前後明顯不同 而有所矛盾,更可推知系爭2 筆土地實非上訴人以買賣而 取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其向張泰妹所購買等
語,顯無理由。
⑸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張泰妹為證明書所載之約定時,雖 因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無法將系 爭2 筆土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其 等既已約定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上訴人應 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應認 有「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上開契約仍為有效。
⑹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 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 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 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 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 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 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 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 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 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張泰妹與上訴人約定 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上訴人應即無條件將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履 行張泰妹上述附負擔贈與契約(即79年9 月2 日分受財產 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前,業由兩造在其上興建房屋,並各取得所有權 二分之一,亦如上述,足認張泰妹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時 ,由被上訴人(即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張泰 妹(即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泰妹間成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雙方約定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 時,上訴人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 日修正後,耕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
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為有理 由。
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張泰妹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附有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為條件,是在該條件未成 就前,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移轉,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及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上訴人 始得行使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請求權。是上開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 月26日施行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 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洵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張泰妹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 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併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