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崇道博士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快樂
代 理 人 楊程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李崇道博士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准予修訂變更為該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崇道博士基金會( 以下簡稱:「李崇道博士基金會」)董事長,茲李崇道博士 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條訂 捐助章程第8 條與第10條,聲請修訂內容如附件即「財團法 人李崇道博士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修訂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李崇 道博士基金會第六屆第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訂後捐助及組織章程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章程部分,經核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則其聲請變更章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