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4號
MLDV,102,司聲,194,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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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王密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 再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 開債權後,即將讓與之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該 信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 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2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派警至該戶籍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略為 :「該址現由相對人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林富國佔有使用, 承租人稱相對人現住竹南,雖無詳細地址,但有相對人之手 機號碼,平時都以該號碼與相對人連絡」,此有該局102 年 12月6 日查訪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對其戶籍址房屋 仍以租賃方式繼續為使用、收益,復屬可得而知相對人聯絡 方法,自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無法通知之情形,聲 請人驟爾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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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