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盧信義
被 告 李敬雄即慶翰工程行
宋立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救字第5 號裁定准許被繼承人盧俊仁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 2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6,429 元(2, 638,800 元+1,237,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412元,依上開說明,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