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RINA EKAWATI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原告及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SUWARSIH、TIAH、AISAH 、ID
AH、YAYAH KOMARIYAH 、NUR SULISTIAWATI、TARIAH、JUWARMI
、MULYANI 、SITI NURSAMSIYAH、ROHANI、ISMAYANTI 、WARNI
、IMAS FITRIANI 、NADA NURHALIMAH 、SULANJARI 、IENAELIS
A 、NGUTEN THI DONG(阮氏東) 、WIWIN WINARTI 、SURATINAH
、WESTRI WIRDARINI、SUSIANA 、WASTIMAH、RATIYEM 與上列被
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RINA EKAWAT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福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 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福來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 餘由被上訴人RINA EKAWATI負擔。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通譯日旅費及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9 8 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林福來向本院繳納2,056 元 ,由原告RINA EKAWATI向本院繳納新台幣42元,並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