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5號
MLDV,101,簡上,55,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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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朱松發
      朱欽發
      朱運發
      朱昌發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朱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 訴 人 詹立臣
      詹淑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麗璇
被上 訴 人 王梅蘭
      劉敏泰
      劉光生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何兆勳
      張賀婷
被 上訴人 朱李梅英
      賴志宗
      賴漢宗
      朱秀梅
      朱源清
      朱秀美
      朱龍坤
      張靖育
      張喜郎
      張仁郎
      劉正坤
      楊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智仁
被上 訴 人 劉鐘安妹
      劉正堂
      劉正癸
      劉正禮
      趙劉昭妹
      廖繼繽
      廖秀玲
      廖述崇
      劉寶珠
      羅劉雲妹
      李漢明
      李玉妹
      張美玲
      李翊均
      李翊鳳
      李長榮
      陳春木
      陳榮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碧珠
被 上訴人 羅阿宗
      古春榮
      吳季源
      謝瑞芬
      潘秀英
      彭叔銘
      張月珍
      陳玉滿
      黃張明珠
      黃建龍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本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段701 、702 、703 、705 、706 、707 、708 等地 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644 、693 、694 、700 、699 、698 、697 、653 、70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於民國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 線有誤,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是兩造間所有 土地之經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或共有土 地與毗鄰前揭土地間之經界,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被上訴人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劉敏泰劉光生、朱李 梅英、賴志宗賴漢宗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張喜郎張仁郎劉鐘安妹劉正堂劉正癸劉正禮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 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 榮、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吳季源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建龍陳秀雲等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間系爭土地相 毗鄰,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後,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99年6 月23日、同年8 月3 日協助指界測量成果為重測 結果,苗栗縣政府並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但上開調處結果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所示之土地界址,與 土地確實界址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明顯短少, 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上訴人認為應以日據時代使用之地 籍原圖,即公館鄉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地籍圖、公 館鄉中小義圖十一幅之內第八號地籍圖所示界址為正確。 ⒉按內政部訂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第20點規定,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 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及面積;又基於 「圖解區之地籍複丈鑑界應避免跨圖幅施測套繪」之原則



,須於該圖幅內所尋覓之「可靠界址點」為鑑測之參考依 據;再界址之標定依據內政部訂頒上開注意事項之套疊原 則,系爭土地界址點位置,縱有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 仍需經由全般校核各可靠界址點後,以多數點位與地籍圖 經界符合公差範圍內,始能作為鑑定界址之點位。再依內 政部頒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 冊」規定,以大多數的界址點都能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合 者,始得為鑑界依據。國測中心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作成鑑 定,並以100 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為鑑測結 果,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屬於圖解區,其界址點端賴自日 據時期沿用迄今之地籍圖,其與地籍數值區最大差異乃在 於各界址點並無明確座標可據,須尋覓較大範圍之多數明 確界址施測後與地籍圖進行比對校核,取多數界址點接近 (即誤差最小者)者,以確定界址點位置,始為正確。系 爭鑑定書圖並未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尋覓實地附近及相關已 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及最靠近系爭土地之K112、K113控 制點、重測前公館鄉中小義段第127-1 、128-1 、131-1 等地號(即重測後公館鄉中義段第624 、726 、1355等地 號)道路舊有可靠界址,及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 判決附圖所示A 、B 點連接線等為鑑測參考依據,其鑑測 方法亦未遵守上開內政部頒訂之法規進行測量,卻遽予採 取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且 其圖根點亦未均勻配布涵蓋全區。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 籍圖係屬圖解法地籍圖(本案為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 號圖) ,其附近並無地籍圖檔案座標、三角點及永久可靠 之界址資料等註記,其鑑定方式與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⒊再徵諸同段624 、726 、1355等地號道路重測前之航照圖 所示道路拓寬前、後照片,足證引用拓寬前或拓寬後之道 路邊緣為界址,亦將影響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另據被 上訴人楊秀蘭陳稱其和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間作為界址 之水溝以前是直線,現在已經彎向其土地,所以土地變少 等語,足見該灌溉溝圳所在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當不得作 為本件之參考界址點或圖根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⒈系爭鑑定書圖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屬圖解法 地籍圖(本案為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圖),其附近 並無地籍圖檔案座標、三角點及永久可靠界址資料等註記



,但系爭鑑定圖中HA045 、HA04 7、HA048 三個圖根點, 係99 年 重測時訂定的點,並非原始圖之圖根點,且其圖 根點亦未均勻配布涵蓋全區。上訴人提供94年5 月2 日地 籍圖原本,與日據時代之原始圖幾近相同,故應以此圖為 準。
⒉依據國測繪中心函覆系爭土地附近無三角點等控制點,最 靠近系爭土地分別是K112、K113控制點等語,是國測中心 即應依K112、K113控制點進行檢測,並將鑑定圖參考之可 靠界址點一併標示。然國測中心並未尋覓實地附近及相關 已鑑定確定之界址點,未參酌上開K112、K113控制點,亦 未採重測前公館鄉中小義段127-1 、128-1 、131-1 地號 道路等舊有可靠界址點,僅採取系爭土地附近99年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其鑑測方式與上開測量規則不符, 故國測中心鑑定之系爭鑑定圖,並不足採。
⒊國測中心所為系爭鑑定圖,係採用有爭議之現場水溝為鑑 測依據,並未標示證人陳文良所稱122 地號與123 地號上 防風林、135 與123 之1 、123 之1 、139 地號土地間類 似卵石坡坎經界。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甚大, 系爭鑑定圖亦未具體計算敘明何以未超過誤差範圍,應請 國測中心測量員攜帶鑑定圖製成後,以電腦描繪而成之膠 片到庭,說明如何與「苗栗郡公館庄中小義圖11頁之內第 八號」地籍圖套核無誤,及地籍原圖上有無圖根點?圖根 點何在?證人陳文良據以製作系爭鑑定書、圖時,係以何 永久可靠界址點作為圖根點或鑑測地籍之依據,及其經緯 度座標為何。另測量人員應該找系爭土地附近的三角點或 其他跟三角點相關可供鑑測的可靠界址點,作為鑑測依據 。上訴人主要理由是希望可以再由第三公正客觀單位再行 測量比對查證。上訴人主張可靠界址點,係指本院87年度 苗簡字第38號判決附圖所示A 、B 點,K112、K113控制點 ,重測前公館鄉中義小段道路,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內所 表示可供檢測之可靠界址點,及一般鑑測之三等三角點等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原審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王梅蘭張仁郎、張 喜郎、楊秀蘭劉正癸劉正坤李翊鳳陳榮華、潘秀 英、彭叔銘陳玉滿黃張明珠朱李梅英部分:本件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國測中心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之界址為準。
⒉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被上訴人台灣省苗



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界址,應依據地籍 圖,並參照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 644 地號與709 地號土地界址,測量機關應依前開民事判 決確認之界址點推圖測量相鄰界址。又系爭644 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⒊被上訴人賴志宗李翊均部分:應以重測前的界址為準。 ⒋被上訴人陳秀雲部分:對系爭土地界址沒有意見。 ⒌其餘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王梅蘭劉正坤張仁郎陳榮華黃張明珠部 分: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之界 址為準。
⒉被上訴人楊秀蘭部分:應以國測中心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之界址為準。且伊並無自認伊與台灣省苗栗農田水 利會間作為界址之水溝以前是直線,現在已經彎向其土地 ,所以土地變少等語。
⒊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國測中心套繪時應 依地籍圖,並參照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界址點。
⒋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 土地界址為如100 年11月1 日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各編號連 接線:①701 地號與653 地號土地為M-A 連接線。②701 地 號與6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C 連接線。③707 地號與6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C-D 連接線。④707 地號、693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D-E 連接線。⑤708 地號與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E-F 連接線。⑥708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F-G 連接 線。⑦706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H 連接線。⑧70 5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H-I 連接線。⑨703 地號與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J-K 連接線。⑩702 地號與644 地土 地之界址為K-L 連接線。⑪702 地號與65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L-M 連接線。⑫644 地號與65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N-O 連 接線。⑬644 地號與7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O-P 連接線。⑭ 644 地號與724 地號土地之界址P-Q 連接線。⑮644 地號與 7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Q-R 連接線。⑯701 地與702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M-S 連接線。⑰701 地號與70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S-T 連接線。⑱701 地號與70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T-U 連



接線。⑲701 地號與70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U-V 連接線。⑳ 701 地號與69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W 連接線。㉑701 地號 與69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W-X 連接線。㉒701 地號與699 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X-Y 連接線。㉓701 地號與700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Y-B 連接線。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以下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系爭鑑定圖,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①701 地號與653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1-25連接線。 ②70 1地號與6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6-7 連接線 。③70 7地號與6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7-8-9 連 接線。④707 地號與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9-10 -11 連接線。⑤708 地號與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11-12-13連接線。⑥708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13-14-15。⑦706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線。⑧705 地號與644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19-20 連接線。⑨703 地號與644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21-22 連接線。⑩702 地號與644 地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2-23-24連接線。⑪702 地號與653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4-25 連接線。⑫702 地與701 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5-26-27連接線。⑬703 地號與 7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28 連接線。⑭701 地 號與70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8-29 連接線。⑮70 5 地號與7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9-30-31連接線 。⑯701 地號與69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 連接 線。⑰701 地號與69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3 連 接線。⑱701 地號與69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 4 連接線。⑲701 地號與7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 5-6 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至㉓所載土地界址線,如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①至㉓所列之界址線。到庭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 有(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國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鐘安妹劉正堂劉正癸劉正禮、趙 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劉錦榮亦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 且相毗鄰,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前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因而產生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暨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 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兩造爭執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說明如次: ⒈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 明。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如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並參照舊地籍圖及 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上訴人主張應以日據時代沿用之 舊地籍圖為據,被上訴人則大多認為應以國測中心鑑定結 果為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 以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702 、703 、704 、705 、 694 、70 0、699 、698 、697 、653 等地號土地,系爭 702 地號土地毗鄰之653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3 地號 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6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 ,系爭707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94 、693 地號土地,及系 爭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



件測量標的,囑託國測中心分別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 籍圖測繪,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測得之土地面積 ,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系爭鑑 定書,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測 中心函覆101 年1 月11日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第二卷第116-124 頁)。而依系爭鑑定書、鑑定圖 所示之鑑測結果,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7 、69 8 、699 、700 、694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為系爭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 黑 色連接實線;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5 、704 、 703 、702 、65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 ;系爭644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8 、706 、705 、70 4 、703 、702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黑 色連接實線;系爭702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53 地號土地 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24-25 黑 色連接實線;系爭694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7 地號土地 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7-8-9 黑 色連接實線;又前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前地籍圖(即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圖)經界線 相符。至於系爭707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3 地號 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 -00-00- 00黑色連接實線,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則為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 …a …b …c …13紅色連接點線, 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有所不符。而上開707 、708 地號與同 段693 地號土地經界線重測前後不同之原因,係因本案土 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707 、708 地號與693 地號土地間係以協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方式認定界址,經重 測人員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 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 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 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惟本件鑑測時係依本院囑託事項 將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 其套繪作業係以重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 0 地籍圖上位置,致使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有些許差



異,此有國測中心101 年4 月3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卷第269-28 2 頁)。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測量鑑定結果,就系爭707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於重測前 後有所不同,然考量重測人員於9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就 前開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 、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 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 ,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 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重測後 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 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 結果為準確。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 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 良,且其鑑定書所述鑑定方法,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 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
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陳文良到庭證稱:圖解區做法是測量大 範圍的現況點之後再比對原圖,核對大部分現況點與經界 相符後,決定其經界線位置,本件鑑定現況點有找超過50 公尺,有找到坡坎等現況點,鑑測的原則是測量現況點是 否與圖籍大部分相符,本件鑑定現場現況點有測蠻多,再 核對圖籍才決定系爭土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 7 、159 頁)。又為確認國測中心有無依內政部訂頒「辦 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 靠界址點、現況點」,本院函請該中心將本鑑測案現場鑑 測時所尋得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測量套繪於本鑑測案系 爭鑑定圖。國測中心於10 2年4 月17日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其檢附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綠色虛線為現 地道路位置,藍色虛線為現地水溝位置及橘色虛線為現地 田埂坡崁位置,經套繪於系爭鑑定圖,絕大部分均與系爭 鑑定圖所示界址線相符,足見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所為本件 鑑測,確有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 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 範圍內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且核 對現況點與圖籍相符後,以決定系爭土地位置,故國測中 心所為本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應以三角點為鑑測基準等語。然系爭土地附近



並無三角點,業據國測中心於鑑定書詳述「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地圖係屬圖解法地籍圖,其附近並無地籍圖檔案座標 、三角點及永久可靠界址資料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背面即鑑定書第三點),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 上既無三角點及永久可靠界址資料之註記,世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屢次所指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另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鑑測,惟該判決於五、㈠關於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測結 果依據記載:「依據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前身)副局長李瑞清先生所著『地籍測量』乙書中 第六章6-3 節,『習慣上界址之認定』亦提及邊間及獨立 房屋以牆壁外滴水線或圍牆外緣為界,有顯著高低差者以 田埂崁腳下或以駁坎下方為界,因此早期建立地籍圖時除 依相鄰地主共同指界外,均依上述『習慣上界址之認定』 為界」。是本案國測中心所採如補充鑑定圖㈠道路、水溝 及田埂坡崁等現況點,亦屬習慣上界址之認定依據,國測 中心以上開現況點套核地籍原圖之鑑測方法,復符合內政 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 式」之規定,故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⒌上訴人另主張應參考K112、K113控制點為鑑測基準等語。 關於K112、K113控制點,國測中心於101 年5 月8 日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K112三等控制點為99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之已知基本控制點,另K113三等控制點於重 測時清查結果已遺失」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344 頁), 故K113控制點已遺失,無從採為本件鑑測依據;另K112控 制點,距離系爭土地遙遠,經國測中心以比例尺1/5000( 系爭鑑定圖為1/1000)作成鑑定圖後,始可將K112控制點 繪於圖內,經以尺測量該K112控制點與最接近系爭土地之 697 地號土地東北頂點,二點距離達22公分以上,以比例 尺1/5000換算實際距離應達1,100 公尺以上,而「辦理法 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所規定施 測範圍,係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 ),故該K112控制點距系爭土地過於遙遠,並非在適當範 圍內,無從採為本件鑑測之基準。
⒍至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引用拓寬前或拓寬後之道路邊緣為 界址(即重測前公館鄉中小義段127-1 、128-1 、131-1 等地號道路),所為鑑定結果不正確等語。然國測中心函 覆本院補充鑑定圖㈠,其所採用現況點之道路部分,係以 644 地號(重測前120-1 )及693 地號(重測前135 地號 )邊緣之道路現況,並非上訴人所指重測前127-1 、128-



1 、131-1 等地號之道路,故該鑑定結果自無受上訴人所 指道路拓寬前或拓寬後之影響,上訴人以此指摘國測中心 鑑測錯誤,實無足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 田水利會均主張應參照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之系爭644 地號與709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該判決 附圖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A-B 點連接線, 推圖測量相鄰界址等語。然上訴人自承:上開判決書之A- B 點於系爭土地現場並無釘樁(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 鑑定機關實無從採上開A 、B 點為測量依據之現況點。又 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644 地號與709 地號土地界址之A 、B 點,係在系爭644 地號西側,並非 本件系爭土地確認界址之範圍,而該處之實際經界線為何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間經界之判斷,亦有國測中心101 年 5 月8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第二 卷第343 至344 頁)。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 田水利會以國測中心為採上開A 、B 點為鑑測依據,主張 國測中心鑑測結果不正確,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 爭644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⑴被上訴人劉正坤所有系爭65 4 地號土地;⑵被上訴人楊秀蘭所有系爭709 地號土地;⑶被 上訴人楊秀蘭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共有系爭724 地號土地;⑷被上訴人張喜郎張仁郎共有系爭7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然上訴人既非前開 土地之所有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無爭議,自非上訴人所 得主張,縱有爭議,亦應由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與前揭其他被上訴人相互為對造,另以訴訟確認之。上訴人 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欠缺訴之利益,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644 地號土地與654 、709 、724 、 7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 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 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並無不可採 信之處。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成果有何錯誤,經 查並無可採,故本件系爭701 、702 、703 、70 5、706 、 707 、708 等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44 、693 、694 、700 、699 、698 、697 、653 、704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至31黑色連接實線,即重測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至上訴人請求確認644 地號與654 、709 、 72 4、7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上訴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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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