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松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添傳
陳金鎮
廖崇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添喜
被 告 吳博淼
李郎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忠
被 告 徐連喜
徐明璋
徐盛雄
高黃菊美
夏壘堂
徐明朗
楊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基
被 告 徐錦璋
楊志傑
劉萬祥
張群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堅忍
被 告 吳家增
劉鳳嬌
謝源福
劉財德
楊俊洪
楊昀杰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火添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 號
被 告 劉美玲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
號3樓
陳蘭英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
徐鴻杰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0 巷
00○0號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鳳嬌 住同上
被 告 李德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德春 住同上
被 告 劉玉珍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
劉添祥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0號
劉建忠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
受告知訴訟 廖國基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0
○ 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人 設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2之7
號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琦雁 住同上
巫紹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①編號A 面積二三三三二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崇光取得。②編號A2面積五○七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錦璋取得。③編號B 面積三一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二七七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一五三九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連喜取得。④編號B2面積八一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明璋取得。⑤編號C 面積四二九九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財德取得。⑥編號C2面積九六五九點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鳳嬌應有部分九六五九四一分之四一五一九五、被告徐鴻杰應有部分九六五九四一分之五五○七四六,維持共有取得。⑦編號C3面積一一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玉珍取得。⑧編號C4面積四二九九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建忠取得。⑨編號D 面積一四一八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德旺取得。⑩編號D3面積一四一八八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蘇德春取得。⑪編號E 面積一二一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蘭英取得。⑫編號E2面積二七四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慶忠取得。⑬編號F2面積二○七九一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郎喜取得。⑭編號G 面積四七一八
點五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家增取得。⑮編號G2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V 面積八二二三五點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⑯編號H 面積一三二三七點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博淼取得。⑰編號J 面積一○八二六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三七○二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鎮取得。⑱編號K 面積九七一四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美玲取得。⑲編號M 面積五八四二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群領取得。⑳編號N 面積五二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源福取得。㉑編號O 面積二五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添祥取得。㉒編號O1面積三三三○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劉萬祥取得。㉓編號P 面積五八五二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昀杰取得。㉔編號Q 面積五八五二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俊洪取得。㉕編號R 、S 合併為一筆面積共一一七○四點一九平方公尺(R 面積一一○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S 面積六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志傑取得。㉖編號T 面積八二八四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三四一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添傳取得。㉗編號W 面積二三四四三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明朗取得。㉘編號Y 面積八一○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夏壘堂取得。㉙編號X 面積七七二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盛雄取得。㉚編號Z 面積一五六三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高黃菊美取得。
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列原共有人劉萬祥、劉財德為被告,惟渠等 於訴訟繫屬中將持有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劉添祥及贈與劉建 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二卷第23至30頁、第86至93頁),是原告具狀追加劉 添祥、劉建忠為被告(見本院第二卷第21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被告徐明朗、楊慶忠就其所有本件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被告楊慶 忠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廖國基(見本院第二 卷第29至30、91至93頁)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土 地權利人告知訴訟,而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廖國基受本件訴訟之告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惟未 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 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義 務人原告、被告徐明朗、楊慶忠取得部分,合先敘明。三、被告陳金鎮、李德旺、吳博淼、李郎喜、徐明璋、高黃菊美 、楊慶忠、徐錦璋、張群領、劉鳳嬌、謝源福、劉財德、劉 美玲、徐鴻杰、蘇德春、劉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 ,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分割;另系爭2 筆土地彼此毗鄰 ,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為免土地細分,請予合併分割。原 告同意如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 民國102 年11月 12 日 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V 、G2部分; 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異部分,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 元補償。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添傳、廖崇光、徐盛雄、楊志傑、劉萬祥、劉添祥、 蘇德春、李郎喜、徐連喜、徐盛雄、高黃菊美、夏壘堂、徐 明朗、吳家增、徐鴻杰、劉鳳嬌、楊俊洪、楊昀杰、楊慶忠 、劉美玲、陳蘭英、劉玉珍、吳博淼、徐明璋、徐錦璋部分 :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如附圖編號所示之 分割方案,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 異部分,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補償補 償。
㈡被告陳金鎮部分: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只要不影響 路即可,而分割方案不爭執。
㈢被告張群領部分: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以現耕為準。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面積單位㎡),兩造同意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 表二及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取得人之分割方案。 ⒉兩造同意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面積,與附圖所示分割後取 得面積差異少於1 平方公尺部分,不需互相找補。差異超 過1 平方尺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計算補償。 ⒊依上開附圖分割方案,原告多取得47.27 ㎡、被告廖崇光 多取得19.13 ㎡、被告徐連喜多取得144.95㎡,被告高黃 菊美少取得211.22㎡,由原告補償5,672 元、被告廖崇光 補償2,295 元、被告徐連喜補償17,394元與被告高黃菊美 。
⒋依上開附圖分割方案,被告陳蘭英多取得2548.34 ㎡、被 告吳家增少取得2548.37 ㎡,由被告陳蘭英補償305,801 元與被告吳家增。
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並由兩造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79至86頁、第93至98 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 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 664 地號土地,目前為樹林、雜草、無建造房屋,無人種植 農作物,系爭664 地號土地上有一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系爭 570 地號土地以現場水泥道 路東南側為原告使用,有種植 李子、草莓,有二棟鐵皮屋,道路西北邊與同段663 地號之 間為被告徐明朗使用,並有種植草莓,靠近同段624 地號部 份由徐盛雄使用,並有種植草莓,同段663 地號之左側有徐 明朗種植草莓。兩造稱徐明朗種植草莓園左側為夏壘堂使用 ,夏壘堂北側為高黃菊美使用,高黃菊美北側為徐錦璋使用 ,往北依序的使用者為:劉鳳嬌、徐連喜、楊慶忠、李郎喜 。系爭664 地號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的使用者為:楊志傑。楊 志傑北側為楊添傳、劉萬祥、謝源福、吳博淼。至稜線往北 使用者依序為:張群領、陳金鎮、劉美玲、楊俊洪與楊昀杰 、過稜線往北,由西往東的使用者依序為:李德旺、吳家增 、陳蘭英、蘇德春、劉玉珍、劉財德、廖崇光、徐連喜;現 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持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145 至150 頁)。另兩造就系爭土 地使用位置,經本院囑託大湖地政會同共有人至現場指界測 量,大湖地政製有102 年11月12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第二卷第73至 75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同意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①編號A 面積2333 2.90 ㎡由被告廖崇光取得。 ②編號A2面積5074.56 ㎡由被告徐錦璋取得。③編號B 面積 3120.02 ㎡、F 面積2777. 82㎡,D2面積15393.92㎡由被告 徐連喜取得。④編號B2面積8190 .42㎡由被告徐明璋取得。 ⑤編號C 面積4299.92 ㎡由被告劉財德取得。⑥編號C2面積 9659.41 ㎡,由被告劉鳳嬌應有部分965941分之415195、被 告徐鴻杰應有部分965941分之550746維持共有取得。⑦編號 C3面積11407.34㎡由被告劉玉珍取得。⑧編號C4面積4299.8 4 ㎡由被告劉建忠取得。⑨編號D 面積14188.38㎡由被告李 德旺取得。⑩編號D3面積14188.40㎡由被告蘇德春取得。⑪ 編號E 面積12187.77㎡由被告陳蘭英取得。⑫編號E2面積27 420.25㎡由被告楊慶忠取得。⑬編號F2面積20791.1㎡由被 告李郎喜取得。⑭編號G面積4718.58㎡由被告吳家增取得。 ⑮編號G2面積2500㎡、V 面積82235.20 ㎡由原告取得。⑯
編號H 面積13237.36㎡由被告吳博淼取得。⑰編號J面積108 26.62 ㎡、H2面積3702.70 ㎡,由被告陳金鎮取得。⑱編號 K 面積9714.06 ㎡由被告劉美玲取得。⑲編號M 面積5842.0 4 ㎡由被告張群領取得。⑳編號N 面積5269.87 ㎡由被告謝 源福取得。㉑編號O 面積2511.13 ㎡由被告劉添祥取得。㉒ 編號O1面積3330.90 ㎡由被告劉萬祥取得。㉓編號P 面積58 52.06 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昀杰取得。㉔編號Q 面積5852.10 ㎡由被告楊俊洪取得。㉕編號R 、S 合併為1 筆面積合計11 704.19㎡(R 面積11091.33㎡、S 面積612.86平方公尺)由 被告楊志傑取得。㉖編號T 面積8284.980㎡、U 面積3419. 17 ㎡,由被告楊添傳取得。㉗編號W 面積23443.38㎡由被 告徐明朗取得。㉘編號Y 面積8101.42 ㎡由被告夏壘堂取得 。㉙編號X 面積7721.81 ㎡由被告徐盛雄取得。㉚編號Z面 積15635.54㎡由被告高黃菊美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 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 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基 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依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除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面積增減少於1 ㎡以下,因符合公差且經兩造同意, 而無庸找補外,其中被告高黃菊美取得面積減少211.22㎡, 原告增加47.27 ㎡、被告廖崇光增加19.13 ㎡、被告徐連喜 增加144.95㎡;另被告吳家增減少2548.37 ㎡,被告陳蘭英 減少25483.34㎡,依兩造協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20 元(見本院第二卷第23至30頁、第86至93頁),定其 應給付金額,應由原告給付5,672 元、被告廖崇光給付2,29 5 元、被告徐連喜給付17,394元與被告高黃菊美;另應由被 告陳蘭英給付305,801 元與被告吳家增。爰諭知兩造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土地地號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苗栗縣大湖鄉)│ │
├──┼────────┼────────────────┤
│ 1 │大窩段570 地號 │原告徐松正4608分之910 │
│ │ │被告楊添傳633465分之18073 │
│ │ │被告陳金鎮422310分之14957 │
│ │ │被告廖崇光422310分之24000 │
│ │ │被告蘇德春422310分之14606 │
│ │ │被告李德旺422310分之14606 │
│ │ │被告吳博淼423310分之13627 │
│ │ │被告李郎喜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被告徐連喜00000000分之743057 │
│ │ │被告徐明璋1152分之23 │
│ │ │被告徐盛雄4608分之128 │
│ │ │被告高黃菊美2304分之89 │
│ │ │被告夏壘堂4608分之91 │
│ │ │被告徐明朗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被告楊慶忠1152分之77 │
│ │ │被告徐錦璋4608分之57 │
│ │ │被告楊志傑633465分之18073 │
│ │ │被告劉萬祥422310分之6014 │
│ │ │被告張群領422310分之6014 │
│ │ │被告陳蘭英422310分之17404 │
│ │ │被告徐鴻杰9216分之217 │
│ │ │被告劉玉珍422310分之20596 │
│ │ │被告謝源福422310分之5425 │
│ │ │被告楊俊洪0000000分之90365 │
│ │ │被告楊昀杰0000000分之90365 │
│ │ │被告劉美玲42231分之1000 │
├──┼────────┼────────────────┤
│ 2 │大窩段664地號 │原告徐松正4608分之1006 │
│ │ │被告楊添傳633465分之18073 │
│ │ │被告陳金鎮422310分之14957 │
│ │ │被告廖崇光422310分之24000 │
│ │ │被告蘇德春422310分之14606 │
│ │ │被告李德旺422310分之14606 │
│ │ │被告吳博淼422310分之13627 │
│ │ │被告李郎喜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被告徐連喜00000000分之743057 │
│ │ │被告徐明璋1152分之23 │
│ │ │被告徐盛雄144分之1 │
│ │ │被告高黃菊美2304分之89 │
│ │ │被告夏壘堂4608分之91 │
│ │ │被告徐明朗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被告楊慶忠1152分之77 │
│ │ │被告徐錦璋4608分之57 │
│ │ │被告楊志傑633465分之18073 │
│ │ │被告張群領422310分之6014 │
│ │ │被告吳家增422310分之17404 │
│ │ │被告劉鳳嬌9216分之217 │
│ │ │被告謝源福422310分之5425 │
│ │ │被告劉財德422310分之10298 │
│ │ │被告楊俊洪0000000分之90365 │
│ │ │被告楊昀杰0000000分之90365 │
│ │ │被告劉美玲42231分之1000 │
│ │ │被告劉添祥422310分之6014 │
│ │ │被告劉建忠422310分之10298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分割方案
┌───┬─────┬─────┬─────┬───────┬─────┐
│共有人│664地號 │570地號 │2土地合計 │鑑定圖 │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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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正│38496.40 │46191.53 │84687.93 │G2面積2500 │多47.27 │
│ │ │ │ │V面積82235.2 │ │
│ │ │ │ │共:84735.2 │ │
├───┼─────┼─────┼─────┼───────┼─────┤
│楊添傳│5030.86 │6673.31 │11704.17 │T面積8284.98 │少0.02 │
│ │ │ │ │U面積3419.17 │ │
│ │ │ │ │共:11704.15 │ │
├───┼─────┼─────┼─────┼───────┼─────┤
│陳金鎮│6245.22 │8284.12 │14529.34 │J面積10826.62 │少0.02 │
│ │ │ │ │H2面積3702.70 │ │
│ │ │ │ │共:14529.32 │ │
├───┼─────┼─────┼─────┼───────┼─────┤
│廖崇光│10021.07 │13292.70 │23313.77 │A面積23332.90 │多19.13 │
├───┼─────┼─────┼─────┼───────┼─────┤
│李德旺│6098.66 │8089.72 │14188.38 │D面積14188.38 │相等 │
├───┼─────┼─────┼─────┼───────┼─────┤
│蘇德春│6098.66 │8089.72 │14188.38 │D3面積14188.40│多0.02 │
├───┼─────┼─────┼─────┼───────┼─────┤
│吳博淼│5689.89 │7547.49 │13237.38 │H面積13237.36 │少0.02 │
├───┼─────┼─────┼─────┼───────┼─────┤
│李郎喜│8936.74 │11854.36 │20791.10 │F2面積20791.1 │相等 │
├───┼─────┼─────┼─────┼───────┼─────┤
│徐連喜│9089.64 │12057.17 │21146.81 │B面積3120.02 │多144.95 │
│ │ │ │ │F面積2777.82 │ │
│ │ │ │ │D2面積15393.92│ │
│ │ │ │ │共:21291.76 │ │
├───┼─────┼─────┼─────┼───────┼─────┤
│徐明璋│3520.55 │4669.91 │8190.46 │B2面積8190.42 │少0.04 │
├───┼─────┼─────┼─────┼───────┼─────┤
│徐盛雄│1224.54 │6497.27 │7721.81 │X面積7721.81 │相等 │
├───┼─────┼─────┼─────┼───────┼─────┤
│高黃菊│6811.49 │9035.27 │15846.76 │Z面積15635.54 │少211.22 │
│美 │ │ │ │ │ │
├───┼─────┼─────┼─────┼───────┼─────┤
│夏壘堂│3482.28 │4619.15 │8101.43 │Y面積8101.42 │少0.01 │
├───┼─────┼─────┼─────┼───────┼─────┤
│徐明朗│10076.79 │13366.6 │23443.39 │W面積23443.38 │少0.01 │
├───┼─────┼─────┼─────┼───────┼─────┤
│楊慶忠│11786.17 │15634.06 │27420.23 │E2面積27420.25│多0.02 │
├───┼─────┼─────┼─────┼───────┼─────┤
│徐錦璋│2181.21 │2893.32 │5074.53 │A2面積5074.56 │多0.03 │
├───┼─────┼─────┼─────┼───────┼─────┤
│楊志傑│5030.86 │6673.31 │11704.17 │R面積11091.33 │多0.02 │
│ │ │ │ │S面積612.86 │ │
│ │ │ │ │共:11704.19 │ │
├───┼─────┼─────┼─────┼───────┼─────┤
│劉萬祥│ │3330.93 │3330.93 │O1面積3330.9 │少0.03 │
├───┼─────┼─────┼─────┼───────┼─────┤
│劉添祥│2511.12 │ │2511.12 │O 面積2511.13 │多0.01 │
├───┼─────┼─────┼─────┼───────┼─────┤
│張群領│2511.12 │3330.93 │5842.05 │M 面積5842.04 │少0.01 │
├───┼─────┼─────┼─────┼───────┼─────┤
│吳家增│7266.95 │ │7266.95 │G面積4718.58 │少2548.37 │
├───┼─────┼─────┼─────┼───────┼─────┤
│劉鳳嬌│4151.95 │ │ │C2面積9659.41 │多0.01 │
├───┼─────┼─────┤9659.40 │ │ │
│徐鴻杰│ │5507.45 │ │ │ │
├───┼─────┼─────┼─────┼───────┼─────┤
│謝源福│2265.18 │3004.7 │5269.88 │N面積5269.87 │少0.01 │
├───┼─────┼─────┼─────┼───────┼─────┤
│楊俊洪│2515.43 │3336.65 │5852.08 │Q面積5852.10 │多0.02 │
├───┼─────┼─────┼─────┼───────┼─────┤
│楊昀杰│2515.43 │3336.65 │5852.08 │P面積5852.06 │少0.02 │
├───┼─────┼─────┼─────┼───────┼─────┤
│劉美玲│4175.45 │5538.63 │9714.08 │K面積9714.06 │少0.02 │
├───┼─────┼─────┼─────┼───────┼─────┤
│陳蘭英│ │9639.43 │9639.43 │E面積12187.77 │多2548.34 │
├───┼─────┼─────┼─────┼───────┼─────┤
│劉玉珍│ │11407.36 │11407.36 │C3面積11407.34│少0.02 │
├───┼─────┼─────┼─────┼───────┼─────┤
│劉財德│4299.88 │ │4299.88 │C面積4299.92 │多0.04 │
├───┼─────┼─────┼─────┼───────┼─────┤
│劉建忠│4299.88 │ │4299.88 │C4面積4299.84 │少0.04 │
├───┼─────┼─────┼─────┼───────┼─────┤
│合計 │176333.42 │233901.74 │410235.16 │410235.16 │ │
└───┴─────┴─────┴─────┴───────┴─────┘
附表三:分割補償費給付方式及數額
┌──┬───────────┬────────────┐
│編號│應提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
│ 01 │原告徐松正5,672元 │被告高黃菊美25,361元 │
│ ├───────────┤ │
│ │被告廖崇光2,295元 │ │
│ ├───────────┤ │
│ │被告徐連喜17,394元 │ │
├──┼───────────┼────────────┤
│ 02 │被告陳蘭英305,801元 │被告吳家增305,801元 │
└──┴───────────┴────────────┘
附表四:
┌───────┬───────────┐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徐松正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楊添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陳金鎮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廖崇光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蘇德春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李德旺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吳博淼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李郎喜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徐連喜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徐明璋 │00000000分之819046 │
├───────┼───────────┤
│被告徐盛雄 │00000000分之772181 │
├───────┼───────────┤
│被告高黃菊美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夏壘堂 │00000000分之810143 │
├───────┼───────────┤
│被告徐明朗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楊慶忠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徐錦璋 │00000000分之507453 │
├───────┼───────────┤
│被告楊志傑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被告劉萬祥 │00000000分之333093 │
├───────┼───────────┤
│被告劉添祥 │00000000分之251112 │
├───────┼───────────┤
│被告張群領 │00000000分之584205 │
├───────┼───────────┤
│被告吳家增 │00000000分之726695 │
├───────┼───────────┤
│被告劉鳳嬌 │00000000分之415195 │
├───────┼───────────┤
│被告徐鴻杰 │00000000分之550745 │
├───────┼───────────┤
│被告謝源福 │00000000分之526988 │
├───────┼───────────┤
│被告楊俊洪 │00000000分之585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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