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王超然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林國煬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男為被告集安公司代表人,其向被告集 安公司、林國煬購買房屋及基地3 戶,因被告集安公司銷售 房屋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且構成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其依據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 公司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其利息。因其請求權依 據及聲明不明瞭,經本院闡明後,其分別102 年12月9 日及 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權內容及聲明變更為如第二 項第㈥、㈦點所示。核其上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集安公司)由被告林國煬提
供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興建地上三層 B 、C 棟29戶「中央天悅頭份市中心增值特區」(下稱系爭 社區)公開銷售。被告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系 爭社區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僅設置法定停車空間23個停 車位及9 平方公尺之社區迴車道,然竟隱匿前述訊息資料, 而於電腦、海報等銷售廣告中稱系爭社區:⑴「6.9~10米大 面寬、28~47 超大地坪、前院雙車位、16米大棟距、社區統 一門禁管制」,並於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之編號B2、B5、B8 、C1、C3、C7、C10 、C17 及C21 房屋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 放其中,另編號B3、C9房屋前院則繪有1 輛汽車停放其中; 又分別於B 、C 區、C10 及C21 傢俱配置參考圖之前院繪有 2 輛汽車停放其中,而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則於前院繪有 1 輛汽車停放;再者,系爭社區於電腦網路上之廣告,亦稱 有2 個停車位;⑵另於銷售時稱編號C9、C19 及C20 房屋前 之車道為拓寬之車輛迴車道,可供出入或停放該社區之車輛 迴車之用,並佐以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編號C9、C19 及C20 房屋前之車道,較社區內所設之道路為寬以為說明;使原告 誤信系爭社區規劃完善,且每戶皆有雙車位,乃分別於98年 4 月3 日、同年7 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 房屋部分249 萬元,土地部分531 萬元)、622 萬元(房屋 部分221 萬元,土地部分401 萬元)及771 萬元(房屋部分 284 萬元,土地部分487 萬元)與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分 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向其等購買系爭 社區編號C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號 ,以下稱C21 房屋)、C20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 巷00號,以下稱C20 房屋)及B8(門牌號碼:苗栗縣 頭份鎮○○路000 巷0 號,以下稱B8房屋)之房屋及其基地 。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於原告繳清價款後,分別於98 年 12月2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將上開房屋、基地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系爭社區於98年底完工並於99年1 月交屋後,原告乃先進行 C21 房屋之裝璜事宜;惟房屋裝璜完成好欲入住時,卻發現 原告所購買之編號B8、C20 及C21 房屋前之停車位,均甚為 狹小,無法停放兩輛汽車,且編號C9、C19 、及C20 房屋前 並無設計任何之迴車道,造成停放及出入車輛之困難。原告 覺事有蹊蹺,乃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調 閱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後,赫然發現: ⑴被告集安公司於系爭社區竟僅有設置停車空間法定停車23 輛之停車位,而原告所購買之編號B8、C20 及C21 房屋,
均僅設置1 個停車位;另編號B2、B5、C1、C3、C7、C10 、C1 7房屋,亦均僅有設置1 個法定停車位,而編號B3、 C9房屋則無設置任何停車位。
⑵編號C9、C19 及C20 房屋前,依系爭社區銷售人員銷售時 之說明、廣告圖說、契約所附之壹層全區平面圖及使用執 照之記載,應設計9 平方公尺之迴車道,然實際上社區僅 有內設6 米之車道通路,而應為迴車道之部分,除被C19 房屋右側違法設置,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水錶、電錶 瓦斯錶之圍牆磚所佔用外,另被C9房屋庭院前還違法加蓋 之磚造圍牆所圍住。而上開C9房屋庭院前之圍牆,係本件 系爭社區於98年底,99年初完工交屋時即已違法加蓋,而 從違法加蓋之圍牆與系爭社區外圍之圍牆均為同一建材材 質,及應為迴車道區域之部分,卻以綠色之地磚鋪築,並 讓圍牆作為區隔以觀,應係被告集安公司所違法加蓋。而 原告於100 年5 、6 月間向被告集安公司、林俊男發存證 信函及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迴車道上違法加蓋圍牆等問題後 ,由被告集安公司於100 年7 、8 月間派員拆除。惟拆除 後之地面與車道地面仍大約有15至20公分之高低落差。 ⑶原告誤認所購買之房屋,為皆有雙車位之高價值、高便利 性之價值落空,並影響房屋之價值甚鉅;且完工後無迴車 道之設計,造成原告停放、出入車輛之不便,亦使得整體 社區及原告所購買房屋房價之減損。被告集安公司上開所 為,造成原告每戶房屋減損之價值及損害,以每戶100 萬 元計算,合計為300 萬元。
㈢依鈞院委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作之複丈成 果圖,其中:
⑴標示D 部分即B8房屋之前院,其面寬僅有3.58公尺,深度 亦僅有5.45公尺。故以被告於銷售時稱房屋前院為具有雙 車位之特性而言,以1 個標準之法定停車位為長6 公尺、 寬2.5 公尺,B8房屋前院其面寬應有5 公尺,深度應有6 公尺;惟實際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其面寬為3.58公 尺,深度為5.45公尺,顯然B8房屋前院並未設置法定雙車 位之空間面積;且若原告執意停放2 輛汽車,2 輛汽車亦 將超出其房屋之前院,將違法停放在社區汽車往來之車道 上,被告所給付之物顯然有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 ⑵標示C 部分即C20 房屋之前院,其面寬為6.3 公尺,深度 為3.7 公尺,故同前揭⑴所述標準之法定停車位尺寸,系 爭C20 房屋前院亦未具有雙停車位之空間面積,縱以2 輛 汽車直列停放之方式停車,2 輛汽車之車體亦將違法停放 在系爭社區之汽車迴車道上,造成原告迴車及停放車輛之
困難。
⑶B1斜線部分之面積,為原告所架設之遮雨篷即雨遮,依複 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該雨遮並未架設在汽車迴車道上。 另標示B2、B3及B4之點,則為前開遮雨篷之柱子,亦未設 立於系爭社區之汽車迴車道上。而此次複丈成果圖雖未將 房屋編號C21 三角形之前院尺寸予以標示,惟2 輛汽車無 論是直放或橫放,亦皆無法容納於三角形之前院面積之內 ;若執意要停放2 輛汽車,亦將造成如前述房屋編號B8、 C20 停放2 輛汽車於迴車道上之違法狀態。
⑷標示A1(綠地磚突起部分)、A2(管線牆部分)部分之面 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位置及面積,皆位於系爭 社區之汽車迴車道上,顯見被告公司違法將圍牆(現已拆 除)及管線牆設置在汽車迴車道上,違反使用執照上原汽 車迴車道之使用用途,被告所給付之物顯有瑕疵。至於標 示A3部分為編號C19 、C20 房屋前院部分加蓋架設在迴車 道上方之遮雨篷即雨遮,因未架設在汽車迴車道上,故未 有妨害原告汽車迴車之困難。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就有關系爭廣告圖示認無 不實之情事,係以系爭廣告並無法定停車位之具體表示, 僅係觀者將產生案關透天建案可依廣告圖示位置及車輛數 停放,尚不致產生廣告圖示所載車輛停車圖示位置及車輛 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而住戶倘將所有之核准用途為 法定空地及1 樓陽台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一部分, 苗栗縣政府並無表示係屬違反建管法令;另案關建案經實 地勘查,尚不足認該等空間不能依廣告所示作車輛停放使 用等語云云,資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按一般預售屋於交易時,因格於無成屋可據查證比對, 交易者係完全依憑廣告及建商之口頭簡述,憑以認識建 物之環境、造型、用途、格局、配置、設備、建材等, 並據為交易與否之參考,是售屋廣告之內容應認係雙方 契約之一部分,始符公平交易之原則,此由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 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意旨,即得明知。
②經查,被告集安公司於系爭廣告之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
房屋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放其中,另於B 、C 區及C21 傢俱配置參考圖、C 區傢俱配置參考圖及C21 傢俱配置 參考圖之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放於內;另於網頁廣告稱 「前院雙車位」。兩者綜合整體而觀,其整體廣告自讓 原告誤認其所購買C21 、C20 及B8房屋前院,有設置平 面雙車位,提供住戶停車使用;然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上之標示(見原證16、17號),原告所購買 之C21 、C20 及B8房屋前,卻僅設置1 個法定停車位, 此已與廣告表示前院為雙車位之內容不符。且系爭整體 廣告內容予人印象係房屋前院空間為具有2 個停車位, 並非僅予人得於前院停放2 輛汽車之認知,故被告公司 就系爭建案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自應與事實相符,以避免 消費者受不實廣告誤導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 失其交易之機會。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及網頁廣 告就停車位之圖示及文字之描述,除與竣工圖之標示不 符外,已使原告認其所購買之房屋為具有合法設置雙停 車位之房屋,自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顯然有違反 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形。而公平會竟認系爭廣告 圖示僅會讓觀者產生案關透天建案可依廣告圖示位置及 車輛數停放云云,而忽略了應將被告公司系爭廣告圖示 及網頁廣告文字作整體之觀察,實可謂見樹不見林,其 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③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9條前段及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 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 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 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建築物新建、 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 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及「停車空間及其應留 設設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 寬2.5 公尺,長6 公尺;……。」經查,系爭社區因B 、C 區總樓地板面積為5486.09 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 應設置寬度6公 尺之私設道路,且因私設之道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故依規定設置方形之迴車道, 並依法設置23 個 長6 公尺、寬2.5 公尺之法定停車空
間。從以上之說明可知,系爭社區之所以設置6 米之私 設道路、方形之迴車道及23個法定停車空間,係被告集 安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時,即應依法所設置, 始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 任意所為。而本件系爭建案之23個法定停車位,依使用 執照及竣工圖之標示,皆係以橫放設置1 個法定停車位 之方式於房屋1 樓之門前,並非於房屋之前院設置2 個 直列式之法定停車位。故若原告執意欲於其房屋前院停 放2 輛汽車,則須使其2 輛汽車以直放之方式,停放在 1 個橫置之法定停車位上,且2 輛汽車之一半車身,將 會停放在6 米之私設道路上或迴車道上。然依內政部75 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 907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9 年7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之意旨,原 告若任意以上開方式停放2 輛汽車於私設道路及迴車道 上,恐將依以違反建築法第91 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予以處罰。故本件並非於前院是否有足以讓原告停放2 輛汽車之問題,而是以上揭方式停放2 輛汽車涉及違反 法令之問題。況原告所購買之C21 、C20 及B8等房屋前 院,亦根本無法停放2 輛汽車,有攝於編號C21 、B8房 屋之車輛照片可證;且依現場C20 、C21 房屋前院之現 狀,若C20 、C21 兩戶房屋皆以違法直放之方式停放2 輛汽車,C21 房屋之汽車根本無法出入,僅剩一可供摩 托車通行之通道可以通行,故公平會認原告所購買之C2 1 、C20 及B8房屋前院可停放2 輛汽車,除明顯與事實 不符外,縱原告以直放之方式停放2 輛汽車,亦將違法 佔用社區之汽車車道及迴車道,顯見公平會之認定,實 有違誤之處。
⑵公平會認系爭廣告圖示有關迴車道部分難謂有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情事,其理由略以: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僅顯 示C9、C19 及C20 間之路寬較大,並無該處係迴車道或具 體之尺寸表示,且系爭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竣工圖有關 C9、C19 及C20 間之設計並無不同,且與現況相符,而C1 9 及C9之違建乃個別住戶所為,且該等違建均已拆除等語 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①被告集安公司於銷售時,係稱編號C9、C19 及C21 房屋 前之車道為拓寬之車輛迴車道,可供出入或停放該社區 之車輛迴車之用,並佐以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編號C9、 C1 9及C21 房屋前之車道,較社區內所設之道路為寬以 為說明;另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壹層全區配置 圖說,亦有社區迴車道之標示可為證明。而依使用執照
之記載,亦應設置9 米平方公尺之迴車道。
②然查,實際上社區應為迴車道之部分,僅有內設6 米之 車道通路,而應為迴車道之部分,除被C19 房屋右側違 法設置,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水錶、電錶瓦斯錶之 圍牆磚及磚柱所佔用外,另被C9房屋庭院前違法加蓋之 磚造圍牆所圍住。此部分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檢舉後, 被告公司已僱工先行自行拆除,惟拆除後之地面與車道 地面仍大約有15至20公分之高低落差,致車輛迴車仍極 為不便。
③而被告集安公司辯稱系爭社區迴車道,係遭編號C9房屋 違法搭建圍牆所佔用,並非被告公司所允諾興建,而編 號C19 房屋右側之水、電、瓦斯等錶座位置,則係依台 灣電力公司、自來水事業處及瓦斯公司之規定所集中施 作云云。然查,本件系爭社區因有內設6 米之私設通路 ,故被告公司以不同顏色之材質為舖築,以區別車道及 住戶之前院空間;然依被告集安公司所完成之原始迴車 道舖面,僅為顏色為灰色之6 米車道空間,其不足3 米 應為迴車道之空間,被告集安公司卻於原始舖築時即以 社區房屋前院顏色為綠色之方式完工;顯見被告集安公 司於施工時即不打算施作迴車道,以方便日後編號C9房 屋得違法施作圍牆,並讓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錶座 之圍牆磚及磚柱違法佔用於迴車道上。故被告公司將未 依法設置迴車道之責任,歸究於其他住戶及水、電、瓦 斯公司,顯與其所為互相矛盾,所辯自不足採。而事實 上C19 所違法施作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錶座之圍牆 磚及磚柱,至今仍未拆除,被告集安公司有如前述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實甚為顯然。然 公平會竟認定迴車道部分之廣告圖示無廣告不實之情形 ,亦顯有違誤之處。
⑶公平會就網頁廣告宣稱「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量 2 個-2個」部分認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係以該 網頁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係新竹房地網自行編輯刊載,且 案關建案部分前院確有可供停放2 輛車輛之空間云云,資 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依原證1 號網頁廣告之內容記載,除表明投資興建係被 告集安公司外,另記載廣告企劃為帷幄廣告所企劃;是 以本案銷售金額如此龐大之系爭建案,被告集安公司於 銷售前,自會將系爭建案之環境、造型、用途、格局、 配置、設備、建材等相關資訊及文件,交予廣告企劃公 司作先期規劃,並與廣告企劃公司規劃廣告文宣案時,
有過多次長時間之討論,始完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文 稿,並於廣告企劃完成定稿後,由該公司或廣告企劃公 司將廣告文宣交予網頁公司上網登錄廣告;是本案登載 於百屋網及新竹房地網之系爭網頁廣告,絕無可能係由 網頁公司所自行製作,應係被告公司委託帷幄廣告公司 為廣告企劃後,再交予網頁公司於網路上廣告。 ②另從被告集安公司100 年11月9 日(100 )集字第0000 000 00號函之內容,及被告集安公司之民事爭點整理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將系爭「前院雙車位」之廣告列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即可證明被告集安公司從未否認系爭網 頁廣告,並非其所為;然公平會就上開網頁廣告內容未 予詳盡調查前,即逕認該廣告與被告集安公司無關,自 屬率斷,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公平會認本件被告集安 公司就系爭建案無廣告不實之情形,實難以採信。 ⑷從而,公平會101 年2 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被告集安公司尚難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且就部分事 實亦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實難以公平會函復內容,即認被 告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⑸依鈞院向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及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函查 有關被告公司就本件系爭社區內天然氣設備工程及自來水 錶設置乙事,經上開公司分別函復略以:「…說明:…三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等34戶於99年9 月2 日申請裝設天然 氣,本處設計人員至現場丈量設計,申請戶內管線已由建 設公司裝設完成,依照預留內管接口設計。……」、「… 說明…二、本公司所有用戶申請新增裝工程自來水錶安裝 位置均由建設公司依預審圖指定位置裝設(以不妨礙交通 及住戶進出為優先)。……」等語,顯見本件系社區內所 有之水、電及瓦斯管線、錶座之設置位置,皆是由被告集 安公司所設計並指定裝設之位置,並非如被告集安公司辯 稱係依上開公司之規定所集中施作;故本件違法施作於汽 車迴車道上之房屋編號C19 右側之水、電及瓦斯之管線及 錶座,應係被告集安公司於原始設計施作時,即不打算施 作汽車迴車道,並將原應舖設灰色舖面之汽車迴車道之部 分,舖設成綠色之舖面,以便讓住戶誤以為房屋前院舖設 為綠色之部分,為該住戶可停放2 輛汽車之停車位。 ㈣本件依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系爭建物前 院無法停放一大一小之自用小客車及社區未依法設置汽車迴 車道,認定確對系爭建物有造成市價之減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⑴依上開鑑定人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前院面積經實地勘 查及比對相關圖籍,依據院函所示大、小車規格及足夠停 放之標準,確實不足以停放一大、一小自用小客車1 輛, 並認為對系爭建物之市價確有影響,於100 年9 月26日之 價格減損為編號B8、C20 及C21 建物各為34萬元;另就有 關迴車道設置不符部分,則認定迴車道曾遭C9建物興建圍 牆並舖設綠色地磚,而C19 建物之電錶箱(管線牆)設置 超出,佔用迴車道,迄今仍未拆除,並認迴車道設置不符 造成編號B8、C20 及C21 建物於100 年9 月26日之價格減 損皆各為34萬元等語。
⑵顯見被告集安公司之銷售人員於現場銷售,及以廣告銷售 系爭建物時,強調系爭建物之前院有雙車位,可停放2 輛 汽車,及系爭社區有設置迴車道以方便社區住戶車輛進出 之廣告銷售內容,有明顯廣告虛偽不實之情形,故原告就 本件除就系爭房屋每戶依鑑定報告於100 年9 月26日原告 起訴時所造成之價格減損68萬元(34萬元+34 萬元)請求 賠償外,自可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倍請求損害 賠償。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被告公司未設置合法之汽車迴車道及提供具有可停放2 輛 汽車之雙車位房屋,亦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⑷另有關系爭房地鑑定未具備有雙車位及合法之迴車道,其 價值之減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及95年度 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之見解,均係以原告起訴時或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
㈤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 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 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 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 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集安公司於系爭 廣告之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房屋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放其中 ,另於B 區傢俱配置參考圖之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放於內; 另於網頁廣告稱「前院雙車位」,以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 ,非如成屋有實物實景可供審酌,買受人得於簽訂契約前為
房屋之實際檢視進而決定是否購買,因此僅信賴建商廣告所 載以決定是否買受,因此預售屋所? 登之廣告應屬要約之性 質,亦有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揆諸 前揭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集安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 包括其於銷售廣告上所強調之『前院雙車位』及雙車輛圖示 ,及銷售時所稱社區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內容;縱認該廣告 文字非屬提供2 個法定停車位之意涵,至少有應提供前院足 以停放2 輛自小客車之房屋予原告買受人,事理至明。而今 被告集安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前院,均不足有停放2 輛自小客 車之面積,且汽車迴車道亦遭違建所佔用,被告公司顯有提 供之商品低於其廣告內容之情事,被告公司自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懲罰性之賠償金,應堪認定。
㈥本件原告請求權依據之說明:
⑴先位請求之主張
⑴被告集安公司上開欺罔與廣告不實行為,顯然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造成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爰依同法第31條請求被告集安公司賠償,並依同法第32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 請求損害賠償額為600 萬元。
②被告集安公司上開亦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上開 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集安公司上開行為,違 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集安公司損害賠償300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 請求損害賠償額為600 萬元。
③被告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其與集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④又被告林國煬雖非上開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及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其與集安公司共 同建築系爭社區出售,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及系爭 土地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上開二契約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是林國煬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集安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林俊男連帶給 付原告600 萬元。
⑤以上2請求權為競合關係。
⑵備位請求之主張
①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所給付之物,並非係具有雙車位 及合法設置迴轉道之房屋,顯然有減少該房屋價值及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每戶各1 百萬元,減少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上述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不可分之 併存關係,請求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連帶返還原告30 0 萬元。
②因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所給付之物,有上述未具備有 雙車位及未合法設置汽車迴車道之瑕疵,且故意未告知 上述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有關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及上述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請求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00 萬 元。
③因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原告並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 上述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請求被 告集安公司、林國煬連帶賠償損害原告300 萬元。 ④以上3請求權為競合關係。
㈦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集安公司、林俊男、林國煬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集安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平會認為被告集安公司就建案廣告、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 、傢俱配置參考圖言,不論「前院雙車位」記載,抑或「車 輛停放數量」繪圖,還是「迴車道」寬度尺寸,胥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爰此,原告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以請求賠償,要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集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 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無非係以:建案廣告中記載 :「前院雙車位」等語;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傢俱配置 參考圖就系爭社區編號C7、C10 、C21 別墅前院繪有2 輛 汽車,系爭社區編號B3、C9別墅前院繪有1 輛汽車,並銷
售人員於銷售時陳稱系爭社區編號C9、C19 、C20 別墅前 車道為9 米迴車道,佐以全區平面參考圖,因系爭社區編 號C 9 、C19 、C20 別墅前車道較社區內其他道路為寬, 以為說明,致伊誤信系爭社區規劃完善,戶戶皆有雙車位 ,而分別於98年4 月3 日、98年7 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 )780 萬元、622 萬元、771 萬元購買系爭社區編號C21 、C20 、B8等別墅,詎伊發現系爭社區僅設置23個法定停 車位,而伊所購買系爭社區編號B8、C20 、C21 等別墅, 均僅設置1 個法定停車位,另編號B2、B5、C1、C3、C7、 C10 、C17 別墅亦僅設置1 個法定停車位,編號B3、C9別 墅則無設置任何法定停車位;又系爭社區僅有內設6 米車 道通路,而應為9 米迴車道部分,除被伊所有編號C19 別 墅右側圍牆佔用外,另遭編號C9別墅前院圍牆所佔用,因 被告集安公司上揭欺罔及不實廣告行為,致侵害伊權益等 情,為其依據,空言爭執,要有誤會。此觀公平會經實質 調查後,曾以101 年2 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致被告集安公司,其中,表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情事,即可明知。依上規定,被告集安公司既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請求鈞院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洵屬有據。詳言之:
①停車位部分
⒈系爭社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本屬於3 樓透天別墅型 態,依坊間習慣,倘別墅前院空地面積足夠,屋主胥 會停放所有車輛在前院空地,不因前院空地是否屬於 法定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又系爭社區中部分別墅前院 空地確實得停放2 輛汽車,為此,被告集安公司在建 案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位」等字,藉以強調部分別 墅前院空地實際可以停放車輛情形,而非出現「戶戶 前院雙法定停車位」等語,俾免誤導消費者,洵無違 誤,尤其,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傢俱配置參考圖相 較,彼此繪製部分別墅前院空地停放車輛情形完全相 同,適與建案廣告文字相互呼應,足以證明建案廣告 出現「前院雙車位」等語,僅是強調部分別墅前院空 地實際可以停放車輛情形,本屬事實,足徵被告集安 公司顯無欺罔或廣告不實情形,彰彰明甚。
⒉建案廣告文字記述內容,既與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 傢俱配置參考圖顯示情形一致,亦與系爭社區別墅前 院空地實際使用情形相符,是被告集安公司確無欺罔 或廣告不實情形,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 建案廣告(詳原證一)出現「前院雙車位」等語,仍
有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社區有「戶戶前院雙法定停車 位」之虞者(惟被告集安公司於茲慎重否認),因現 場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社區別墅時,除主動提供全區 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與消費者比對參考 外,更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欲購買戶別、面寬及深度、 前後院空地尺寸,俾利消費者預料各別別墅將來空間 實際使用情形,尤其,各別別墅前院空地停放車輛多 少,此觀證人黃錦粉於鈞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請證人看原證二,全區平面參考配 置圖,圖上是否有畫一些車輛停放在那裡?)是」、 「(問:是否會對來看房子的人做說明?)我們會看 消費者要來看哪一戶房子我們來做說明,說明車子的 停車寬度、深度,及房屋的尺寸,因為有些房子的車 位深度沒有辦法放兩部車,只能橫放壹台車。確定購 買的時候我們在買賣合約書上會附上全區圖及該戶的 尺寸圖」、「(問:全區圖上面是否有標示尺寸?) 廣告用的彩色全區圖本身沒有標示尺寸,我們附在合 約上面,會把這張全區圖縮印成黑白、A4 大小,附 在契約後面。另外在附上該戶一、二、三樓的尺寸圖 」、「(問:證人是否會告知買戶前院停放的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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