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3號
MLDV,100,訴,22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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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安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智嘗
法定代理人 李玉港
被   告 李安朝
      李安世
      李安邦
      蔡木順
      張木春
      李正常(兼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治(兼李金泰繼承人)
      李秀英(李金泰繼承人)
      李秀芳(李金泰繼承人)
      高銘輝(李金泰繼承人)
      高泉凱(李金泰繼承人)
      高泉鼎(李金泰繼承人)
      李秀容(李金泰繼承人)
      李蕭麵(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崇(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昇(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棻(李金泰繼承人)
      李秀蓮(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棧(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敦(李金泰繼承人)
      李謝日蘭(李金泰繼承人)
      李元灝(李金泰繼承人)
      李麗娥(李金泰繼承人)
      李麗璧(李金泰繼承人)
      李邱粉(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元光(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光國(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梅芳(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元洲(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明儒即李元金(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元渭(李金泰繼承人)
      陳月春(李金泰繼承人)
      陳旺海(李金泰繼承人)
      馮陳月霞(李金泰繼承人)
      羅李春嬌(李金泰繼承人)
      李玉璣(李金泰繼承人)
      李玉班(李金泰繼承人)
      顏李和嬌(李金泰繼承人)
      李玉閣(李金泰繼承人)
      徐李梅蘭(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元隆(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梅珍(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元鈺(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梅杏(李金泰之繼承人)
      李玉芳(李潤繼承人)
      吳黃杏雨(李潤繼承人)
      戴匡房(李潤繼承人)
      邱如鈺(李潤繼承人)
      邱焱康(李潤繼承人)
      戴國華(李潤繼承人)
      戴秋熔(李潤繼承人)
      戴松筠(李潤繼承人)
      李玉琛(李潤繼承人)
      李劉運妹( 李潤繼承人)
      李秋珍(李潤繼承人)
      李元福(李潤繼承人)
      李雲珍(李潤繼承人)
      李啟瑞(李潤繼承人)
      吳李春(李潤繼承人)
      林淳美(李潤繼承人)
      林邑宣即林淑美(李潤繼承人)
      林暉(李潤繼承人)
      林世勳(李潤繼承人)
      陳林敏妹(李潤繼承人)
      吳林亦薇(李潤繼承人)
      林仁紅(李潤繼承人)
      林作英(李潤繼承人)
      李玉騰(李潤繼承人)
      李久子(李潤繼承人)
      李春妹(李潤繼承人)
      李曾見蘭(李潤繼承人)
      李元麟(李潤繼承人)
      李美華(李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金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潤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九八,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安世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安邦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872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安朝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982 平方公尺)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964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木順取得。
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張木春、李正常、李元治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8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 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88、1088-1、1088-3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之共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張木春、李正常、李元 治、李金泰、李潤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因李 金泰、李潤於起訴前已死亡,其中李金泰由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李玉瑤繼承;李潤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 人及訴外人李玉桂繼承,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除被告李正 常、李元治外),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67 頁、卷二 第9-1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起訴後,訴外人李玉瑤、李 玉桂分別於101 年5 月5 日、101 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告等人,有李玉瑤、李玉桂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8-196 頁、卷三第132-136 頁),則原告 具狀聲明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088、 1088-1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甲、甲1 部分,面積11792.77平方公尺(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取得;乙、乙1 部分,面積1947 .43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蔡木順取 得;丙、丙1 部分,面積4194.47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 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世取得;丁、丁1 部分,面積4194 .47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邦取 得;戊、戊1 部分,面積9787.09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 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朝取得;己、己1 部分,面積973. 7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金泰取得 :庚、庚1 部分,面積1731.05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取得;道路部分,面積300 平 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李智嘗、李金泰、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等人, 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聲明第2 項為: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 系爭1088-3地號土地,准予判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尺(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潤取得;其餘被告祭祀公業 李智嘗、李金泰、張木春、李正常、李元治等人分配價金。 嗣於101 年9 月6 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請求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2 筆,准予原物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案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3日



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101 年7 月18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甲1 部分,面積10853.33平方公尺(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李安宸取得;乙、乙1 部分,面積 1792.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蔡木順 取得;丙、丙1 部分,面積3860.32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 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世取得;丁、丁1 部分,面積38 60.32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邦 取得;戊、戊1 部分,面積9007.44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 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朝取得;己、己1 部分,面積89 6.1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正常、 李秀英、李秀芳、高銘輝、高泉凱、高泉鼎、李秀容、李元 治、李蕭麵、李元昇、李元棻、李元崇、李秀蓮、李元棧、 李謝日蘭、李元灝、李元敦、李麗娥、李麗璧、李元渭、陳 月春、陳旺海、馮陳月霞、羅李春嬌、李玉璣、李玉班、顏 李和嬌、李玉閣、李邱粉、李元光、李光國、徐李梅蘭、李 元隆、李梅芳、李元洲、李梅珍、李元鈺、李梅杏、李明儒 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庚、庚1 部分,面積15 93.15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祭祀公業 李智嘗取得;道路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 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正常、李秀英、李秀芳、高銘 輝、高泉凱、高泉鼎、李秀容、李元治、李蕭麵、李元昇、 李元棻、李元崇、李秀蓮、李元棧、李謝日蘭、李元灝、李 元敦、李麗娥、李麗璧、李元渭、陳月春、陳旺海、馮陳月 霞、羅李春嬌、李玉璣、李玉班、顏李和嬌、李玉閣、李邱 粉、李元光、李光國、徐李梅蘭、李元隆、李梅芳、李元洲 、李梅珍、李元鈺、李梅杏、李明儒【以上為李金泰繼承人 】、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等 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聲明第4 項為:請求判決兩造所 共有系爭1088-3地號土地,准予判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分歸原告李安宸取得;B 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黃杏雨、戴匡房、邱 如鈺、邱炎康、戴國華、戴秋熔、戴松筠、李玉琛、李劉運 妹、李秋珍、李元福、李雲珍、李啟瑞、李玉桂、吳李春、 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陳林敏妹、吳林亦薇、林 仁紅、林作英、李玉騰、李玉芳、李久子、李春妹【以上為 李潤繼承人】取得,按持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其餘被告李 正常、李秀英、李秀芳、高銘輝、高泉凱、高泉鼎、李秀容 、李元治、李蕭麵、李元昇、李元棻、李元崇、李秀蓮、李 元棧、李謝日蘭、李元灝、李元敦、李麗娥、李麗璧、李元



渭、陳月春、陳旺海、馮陳月霞、羅李春嬌、李玉璣、李玉 班、顏李和嬌、李玉閣、李邱粉、李元光、李光國、徐李梅 蘭、李元隆、李梅芳、李元洲、李梅珍、李元鈺、李梅杏、 李明儒【以上為李金泰繼承人】祭祀公業李智嘗張木春、 李正常、李元治等人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 。復於101 年11月5 日變更聲明第3 項為:請求判決兩造共 有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2 筆,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案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通霄地政)101 年8 月23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101 年7 月1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甲1 部分,面積11509.37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李安宸取得;乙、乙1 部分,面積4093.6 7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 歸被告李安世取得;丙、丙1 部分,面積4093.67 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安邦取得;丁、丁1 部分,面積9551.9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 被告李安朝取得;戊、戊1 部分,面積950.31平方公尺(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正常、李秀英、李秀芳、 高銘輝、高泉凱、高泉鼎、李秀容、李元治、李蕭麵、李元 昇、李元棻、李元崇、李秀蓮、李元棧、李謝日蘭、李元灝 、李元敦、李麗娥、李麗璧、李元渭、陳月春、陳旺海、馮 陳月霞、羅李春嬌、李玉璣、李玉班、顏李和嬌、李玉閣、 李邱粉、李元光、李光國、徐李梅蘭、李元隆、李梅芳、李 元洲、李梅珍、李元鈺、李梅杏、李明儒等人,按應繼分比 例維持公同共有;己、己1 部分,面積1689.45 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取得;庚、庚 1 部分,面積1900.63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分歸被告蔡木順取得;道路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正常、李秀英、李秀 芳、高銘輝、高泉凱、高泉鼎、李秀容、李元治、李蕭麵、 李元昇、李元棻、李元崇、李秀蓮、李元棧、李謝日蘭、李 元灝、李元敦、李麗娥、李麗璧、李元渭、陳月春、陳旺海 、馮陳月霞、羅李春嬌、李玉璣、李玉班、顏李和嬌、李玉 閣、李邱粉、李元光、李光國、徐李梅蘭、李元隆、李梅芳 、李元洲、李梅珍、李元鈺、李梅杏、李明儒【以上為李金 泰繼承人】、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24 、 325 頁)。末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3 項聲 明為: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准予 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通霄地政102 年12月2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李安世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李 安邦取得;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李安朝取得;編號E 部分分 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取得;編號F 部分分歸被告祭祀公 業李智嘗取得;編號G 部分分歸被告蔡木順取得;變更第4 項聲明為:系爭108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價 金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李安朝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及訴外人李金泰等人所共 有;系爭108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張 木春、李正常、李元治及訴外人李金泰、李潤等人所共有, 且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派 下員眾多,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1088 、1088-1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另系爭1088-3地號土地,地 目為田,除原告與被告李潤持分大外,其餘面積甚少,不利 於現代化耕作,故請求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其餘共有人分配 價金,以地盡其用,並提出如訴之聲明第3 、第4 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㈡又訴外人李金泰、李潤已分別於55年8 月28日、66年6 月2 日死亡,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分別為其等法 定繼承人,然尚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 求判決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 李金泰、李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
㈢並聲明:
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金泰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2,995平方公尺、1,926 平方公 尺、6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320 分之9 (依其書狀 附表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應有部分均為320 分之9 , 惟原告於書狀追加或陳述此項聲明時記載為「應有部分均 為320 分之16」,應係誤載)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判決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潤所 有系爭1088-3號土地,面積6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0 分之98辦理繼承登記。




⑶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准予原物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李安世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 告李安邦取得;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李安朝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取得;編號F 部分分歸被 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取得;編號G 部分分歸被告蔡木順取得 。
⑷系爭108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 告等人。
六、被告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李安朝: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木順:同段140 地號土地、系爭1088-3及系爭1088地 號土地道路旁之坡崁部分往同段1088-2地號土地方向延伸之 部分,目前是稻田,由被告蔡木順耕種。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李金泰、李潤均已死亡 ,李金泰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李潤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等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17 、75-146頁、219-300 頁、卷二第178-196 頁、卷三第 132-136 頁)。又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李金 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0 分之9 ,非如原告書狀聲 明所載之「320 分之16」,原告上開陳述,應予更正。茲原 告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詳如後述)。是原告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訴請如附表一、二及三、



四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祭祀公業李智嘗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及訴外 人李金泰等人所共有;同段108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祭 祀公業李智嘗、張木春、李正常、李元治及訴外人李金泰、 李潤等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通霄地政系爭 1088、1088-1地號土地可否合併分割,若可合併分割,其分 割之筆數最多為幾筆,經該所以102 年7 月29日通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前 揭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前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 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併分割後 ,最多僅可分割10筆,惟依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函「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若其 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轉移予2 人 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 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且新增共有部份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前揭地號土 地共有人李鎮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予李安朝、李安 世及李安邦所有,依上揭規定除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 積在0.25公頃以上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三人應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是系爭1088、1088-1地 號土地得合併分割,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



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10筆,至於被 告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除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 在0.25公頃以上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三人應維持共有。 另系爭1088-3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數為6 人,最多可分割為6 筆。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系爭1088、1088-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7 筆土地 ,且被告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面積亦逾0.25公頃,而系爭1088-3地號土地由原告單 獨取得,皆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從而,系爭土地 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李金泰、李潤之繼承人及祭 祀公業李智嘗之派下員人數眾多又散居各地,顯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難以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 為法所允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郊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 土地,區域特性屬於農業區,出入主要道路為苗38線之產 業道路,系爭1088地號土地靠東南有一與產業道路相接之 私設道路由同段141 與1091-2地號中間進入,該私設道路 (面積為1,132 平方公尺)橫貫系爭1088地號土地南邊, 道路以北之系爭1088地號土地(面積為25,180平方公尺) 及1088-1地號土地部分皆為樹林,且為北高南低之山坡地 ,道路南側之系爭1088地號土地(面積6,683 平方公尺) ,其中緊鄰道路部分約有一半亦屬樹林地,再往南部分之



1088地號土地與同段140 、1088-3地號土地及同段1088-2 地號土地東半段一直到上開聯外產業道路為止等範圍,目 前是稻田,依被告蔡木順陳述,係由其耕種中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會 同原告、被告蔡木順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0張及通霄地政101 年8 月23日 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49-15 5 、211-212頁)。
⑵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1088、1088-1地號土地均係原告與被告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蔡木順祭祀公業李智嘗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告共有,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且經通霄地政函復本院上開土地得合併分割。 是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1088 、1088-1地號土地,應為可採,合先敘明。是本院審酌系 爭1088、1088-1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10筆,及被告李安朝李安世李安邦分割 後每人所有每綜耕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其3 人無維持共有之必要,又除有一條道路自南 邊橫貫系爭108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外,系爭1088-1及1088 地號土地大部分皆為樹林所覆蓋,暨被告李安朝同意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自起訴至今2 年餘均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或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 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方案尚可採用。又上開2 筆土地面 積合計為34,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2,995平方公尺+1, 926 平方公尺=34,921平方公尺),則兩造按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分別如下(因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係 採圖解法測量區域,其土地登記面積僅計算至個位數,故 個位數以下採四捨五入):①原告部分為11,895平方公尺 (計算式:34,921÷320 ×109 =11,895平方公尺)、② 被告李安世李安邦部分均為4,231 平方公尺(計算式: 34,921÷520 ×63=4,231 平方公尺)、③被告李安朝部 分為9,872 平方公尺(計算式:34,921÷520 ×147 =9, 872 平方公尺)、④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即李金泰之繼 承人)邦部分為98 2平方公尺(計算式:34,921÷320 × 9 =98 2平方公尺)、⑤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部分為1, 746 平方公尺(計算式:3 4,921 ÷320 ×16=1,746 平 方公尺)、⑥被告蔡木順部分為1,964 平方公尺(計算式



:34,921÷320 ×18=1,964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因素,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95平 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 )歸被告李安世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 )歸被告李安邦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872 平方公尺 )歸被告李安朝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982 平方公尺) 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李智嘗取得;編號G 部分(面 積1,964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木順取得之分割方案,已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⑶另系爭1088-3地號土地地勢雖為平坦,但因地形呈現不規 則狀,且土地面積僅698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逐筆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 用,於兩造明顯不利,堪認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非 合宜。而此筆土地依其地形,大致分為2 大塊,而其應有 部分最高者為原告之320 分之109 及附表三、四等被告( 即李潤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為320 分之98。如將系爭1088 -3地號土地分予原告及附表三、四被告,再由其等對其餘 被告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尚非不可;惟審酌附表三、四 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幾乎未曾出庭或提出任何意見(或 係該1088-3地號土地價值不高,對其等利用性之低),且 除少數2 、3 人居住在苗栗縣通霄鎮,其餘分布苗栗縣其 他鄉鎮市、本省其他縣市或美國,甚至行蹤不明;是如將 系爭1088-3地號土地一部分土地分配予其等公同共有,而 命其等就其餘未分配到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對其等而已 反而造成困擾;且其等如拒不補償,尚需其他共有人對其 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後,方得辦理分割登記。如此, 顯然勞民傷財,對系爭1088-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言,均屬 不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將系爭1088-3地號土地全 部分配予原告,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之 之方式分割,尚屬適當。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目前系爭1088-3地號土地之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4.1 元,總價為177,06 2 元。又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 市場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 、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影印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7-147 頁,鑑定報告原本外放證物袋)。 雖上開所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270 元,惟參 酌系爭1088-3地號土地現係由非共有人之被告蔡木順占有



使用,且上開鑑定人所已就影響系爭1088-3地號土地價值 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 ,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本院認為 以每平方公尺254.1 元作為計算被告等人因未受原物分配 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準,命原 告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各共有人。爰就系爭1088 -3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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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