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9號
MLDM,102,訴,569,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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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39 、2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劉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附近某廟宇,以及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 2 時許,在上址住處外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置 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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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