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8號
MLDM,102,訴,40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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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89、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壹年貳月。附表二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拾月。
本件緩刑伍年,江國興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國興雖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知愷他命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否則即屬不得 轉讓之偽藥,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進行聯繫,各在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 賣愷他命得逞。
(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各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 所示對象、品項,無償轉讓愷他命得逞(皆相約見面後偶 發而為,非事先刻意電話聯繫轉讓事宜)。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暨SIM卡等物,邇由江國興於偵審程序全數自白且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阿弟」(真實姓名詳卷)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 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卷證為憑 、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扣案足証,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另被告既稱「連同自己施用所需及供銷售所用 之愷他命一起買,就可以跟上手爭取到比較低廉的價格」( 審卷第19頁反面),其透過販毒廉價牟取供己施用之愷他命 ,附表一部分當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 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 毒品,又其雖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藥, 惟藥品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 命僅有「針劑」,則參被告、附表所示證人歷次所陳,可知 涉案愷他命俱係粉狀、以包為單位分裝或直接摻入香菸,顯 然絕非「針劑」之態樣,佐諸愷他命向以製毒工廠流出為常 ,應堪認此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兩者法定刑,附表一部分爰 以重度之前者優先適用;再被告堅稱:附表二所示香菸,每 支只含愷他命約0.2公克等語(審卷第19頁反面),顯然各 次轉讓皆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淨重20公克以上」此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附表二依同一法理 優先適用重度之後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附表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販賣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附表一各罪刑度(偵查中其雖有爭 執交易細節,惟因已供承『賣出毒品』此主要事實,當無礙 於自白販毒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所



示意旨可參)。被告供出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阿 弟」,業據起訴書第3段載明綦詳,並有偵查指揮書、通訊 監察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足憑(他卷密封袋內),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附表一各罪刑度,併引 刑法第66條但書減至2/3。本件被告同有兩種以上刑度減輕 事由者,應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自白或供出上手應予減刑之規定,當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餘地,併加敘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 據,準此被告一再販毒營利,還多次轉讓偽藥,俱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 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原難寬貸;惟念其 無犯罪判刑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劣,暨坦 然面對審判、自白全數罪行,矧供出毒品上游、助力於一舉 破獲毒販網絡,亟徵悔意,兼衡被告從事養豬業、高職學歷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之陳報)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資懲儆。五、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 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爰就不得易刑處分(附 表一)、得易刑處分(附表二)兩部分各別定應執行刑。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 案中自白且配合司法查獲上手,顯已深知所為過錯、堪受警 惕(詳前),況公訴人也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審卷 第47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 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爰宣告 如主文之緩刑期間,勵予自新。又斟酌本件犯罪情節,為深 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各諭知主文所示緩刑負擔、 保護管束,俾其確實記取教訓暨觀察後效。
七、沒收:
(一)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業經被告坦言係其所有、供 聯繫附表一販毒交易使用之物(審卷第19頁反面),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沒收( 應沒收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追徵,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並無庸扣除取得成 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 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 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從認 定該等物品和本案有關,故未可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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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被告自白、證人│ 論罪科刑 │
│號│ │交易內容 │供述、監聽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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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姚俊雄 │101年9月15日│偵1689卷第39頁│江國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約21時25分,│、他卷第155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苗栗縣通霄鎮│反面、審卷第19│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五南五南59│頁反面;他卷第│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號江國興住處│150頁反面;第1│)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附近,新臺幣│29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下同)5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元之愷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小包(約1公 │ │抵償。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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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姚俊雄 │101年10月2日│他卷第156頁、 │江國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32分許,│審卷第19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苗栗縣通霄鎮│;他卷第150頁 │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五南五南59│反面;第129頁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號江國興住處│以下。 │)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附近,500元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之愷他命1小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包(約1公克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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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姚俊雄 │101年10月21 │他卷第156頁、 │江國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8時24分許│審卷第19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苗栗縣通霄│;他卷第151;1│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鎮五南五南│30頁。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59號江國興住│ │)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處附近「星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小吃店」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500元之愷他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命1小包(約1│ │抵償。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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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姚俊雄 │101年12月26 │他卷第156頁、 │江國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6時46分許│審卷第19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苗栗縣通霄│;他卷第151;1│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鎮五南五南│30頁。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59號江國興住│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1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元之愷他命1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小包(約2公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克)。 │ │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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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偽藥部分
┌─┬────┬──────────┬───────┬──────┐
│編│對象(均│時間、地點、品項 │被告自白、證人│ 論罪科刑 │
│號│已成年)│ │供述或監聽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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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仕欣 │101年2至3月間某時, │偵1689卷第36頁│江國興犯藥事│
│ │ │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審卷第19頁反│法第八十三條│
│ │ │車站」附近,無償提供│面;他卷第123 │第一項之轉讓│
│ │ │摻入約0.2公克愷他命 │頁。 │偽藥罪,處有│
│ │ │粉末之香菸1支。 │ │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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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仕欣 │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之1│偵1689卷第36頁│江國興犯藥事│
│ │ │01年2至3月間某時,苗│、審卷第19頁反│法第八十三條│
│ │ │栗縣苑裡鎮和平路168 │面;他卷第123 │第一項之轉讓│
│ │ │號「李綜合醫院」附近│頁。 │偽藥罪,處有│
│ │ │,無償提供摻入約0.2 │ │期徒刑參月。│
│ │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 │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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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仕欣 │101年10月5日16時54分│偵1689卷第36頁│江國興犯藥事│
│ │ │許,苗栗縣通霄鎮五南│以下、審卷第19│法第八十三條│
│ │ │里五南59號江國興住處│頁反面;第43頁│第一項之轉讓│
│ │ │附近,無償提供摻入約│;他卷第110頁 │偽藥罪,處有│
│ │ │0.2公克愷他命粉末之 │。 │期徒刑參月。│
│ │ │香菸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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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育禎 │101年9月25日2時許, │偵1689卷第42頁│江國興犯藥事│
│ │ │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7│、他卷第155頁 │法第八十三條│
│ │ │7號「御和園汽車旅館 │反面、審卷第19│第一項之轉讓│
│ │ │」內,無償提供含毒品│頁反面;他卷第│偽藥罪,處有│
│ │ │成分之香菸5支(每支 │66頁反面以下;│期徒刑伍月。│
│ │ │約摻入愷他命粉末0.2 │第57頁以下。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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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明志 │101年10月15日17時10 │偵1689卷第37頁│江國興犯藥事│
│ │ │分許,苗栗縣通霄鎮五│、他卷第155頁 │法第八十三條│
│ │ │南里五南59號江國興住│反面、審卷第19│第一項之轉讓│
│ │ │處附近,無償提供含毒│頁反面;他卷第│偽藥罪,處有│
│ │ │品成分之香菸2支(每 │33頁反面;第14│期徒刑肆月。│
│ │ │支約摻入愷他命粉末0.│頁。 │ │
│ │ │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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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明志 │101年10月24日11時40 │他卷第155頁反 │江國興犯藥事│
│ │ │分許,苗栗縣苑裡鎮房│面、審卷第19頁│法第八十三條│
│ │ │裡里3之1號陳明志住處│反面;他卷第33│第一項之轉讓│
│ │ │附近,無償提供含毒品│頁反面;第14頁│偽藥罪,處有│
│ │ │成分之香菸2支(每支 │。 │期徒刑肆月。│
│ │ │約摻入愷他命粉末0.2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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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梁芳豪 │101年10月15日19時25 │偵1689卷第35頁│江國興犯藥事│
│ │ │分許,苗栗縣通霄鎮五│以下、他卷第15│法第八十三條│
│ │ │南里五南59號江國興住│5頁反面、審卷 │第一項之轉讓│
│ │ │處附近,無償提供摻入│第19頁反面;他│偽藥罪,處有│
│ │ │約0.2公克愷他命粉末 │卷第49頁反面;│期徒刑參月。│
│ │ │之香菸1支。 │第38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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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