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謝侑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8鄰崎頂16
3號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現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8 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 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2年9月13日6 時4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號 住處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證據,惟其同意員警採 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侑真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