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337號
MLDM,102,苗簡,1337,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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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林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林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均欠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侵占之漂流木業經查 獲發還管理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李森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
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
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林張金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苗栗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自由撿拾因颱風造成之國有漂 流木前之民國102年7月18日4時許,由張金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搭載李森林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舊義里 大橋後,張金豐在橋上操作該大貨車之吊桿,李森林在橋下 大安溪河床吊掛該處國有漂流木肖楠木3支(合計材積4. 34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7萬4,976元)至該大貨車,將之侵 占入己,載運至同鄉○○○村0鄰0號藏置。嗣因吊載時為吳 新傑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3支。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森林張金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技術士張國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
㈢證人吳新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 管理處102年8月1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大安溪漂木木非法侵占照片、現場示意圖、大湖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縣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李森林張金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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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