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胡國中、警員周嘉松製作之查獲 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0,000 元之重型機車1 台,佔用達8 個月之久始為警尋獲發還,對 被害人劉永祥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大 致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李榮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16鄰盛隆18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福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12年確定,於民國 99年10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 10月16日止,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劉永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換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榮福將該車 借予不知情之黃柏琳使用,黃柏琳因酒後騎乘該車,於102 年6月28日1時45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仁愛國小圍牆旁 之人行道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榮福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永祥於警詢、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黃柏琳、徐榮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