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 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3 月21日止, 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 2 萬元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5 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 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8 日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公 信力及債權人之權益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黃聰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5鄰白東11
3號之26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碧於民國97年1月17日及同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 羊肉爐店內,向陳金笙借款應急,並當場交付其所有坐落於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擔保( 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聰碧明知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狀已交由陳金笙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7年5月28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淑貞,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管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主管之文書,並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
二、案經陳金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聰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陳金笙之指述。
㈢證人黃淑貞之證述。
㈣告發人陳金笙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屬實後業已發還)。
㈤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通第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辦理補發資料。
二、核被告黃聰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