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劉信宏」應 更正為「劉宏信」、第7 列之「帳戶」後應補充「(下簡稱 :帳戶二)」、標題二應更正為「案經陳俞涵、何逸琨、葉 曜毅、李柏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 列之「劉信宏」應更正為「劉宏信 」;附表編號「十一」應更正為「十」)。
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對已知10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劉宏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2鄰朝西2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苗栗縣 銅鑼鄉銅鑼工業區旁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帳戶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 式,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小姐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 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附表所 示時間,附表所示陳俞涵等人分別接獲與該自稱王小姐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云云,致陳俞涵等人均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俞涵等人發 現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俞涵、何逸琨、葉曜毅、方士嘉、李冠霆、吳東岳、 黃俊霖、李柏寬、吳映誼、張麗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自白在卷,告訴人陳俞涵等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二帳戶等節,亦據附表
所列告訴人陳俞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俞涵等人轉帳之 憑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 ,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 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請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刑法第55 條參見)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 詐 騙 時 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匯款憑證 │
│ │ │ │新台幣) │ │ │
├──┼───┼───────┼─────┼────┼───────┤
│ 一 │陳俞涵│102年6月23日14│2萬9,989元│帳戶一 │合作金庫自動櫃│
│ │ │時11分許 │★使用友人│ │員機交易明細 │
│ │ │ │郭秦汶帳戶│ │ │
│ │ │ │匯款。 │ │ │
├──┼───┼───────┼─────┼────┼───────┤
│ 二 │何逸琨│102年6月23日15│2萬9,989元│帳戶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46分許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三 │葉曜毅│102年6月23日14│2萬9,985元│帳戶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30分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四 │方士嘉│102年6月23日16│1萬1,989元│帳戶一 │交易明細列印單│
│ │ │時39分許 │ │ │ │
├──┼───┼───────┼─────┼────┼───────┤
│ 五 │李冠霆│102年6月23日16│1萬4,207元│帳戶二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32分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六 │吳東岳│102年6月23日16│2萬9,985元│帳戶二 │彰化銀行自動櫃│
│ │ │時50分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七 │黃俊霖│102年6月23日17│8,497元 │帳戶二 │聯邦銀行自動櫃│
│ │ │時許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八 │李柏寬│102年6月23日18│1萬5,903元│帳戶二 │中國信託自動櫃│
│ │ │時29分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九 │吳映誼│102年6月23日18│2萬9,989元│帳戶二 │中國信託自動櫃│
│ │ │時49分許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熱感應紙已模│
│ │ │ │ │ │糊) │
├──┼───┼───────┼─────┼────┼───────┤
│十一│張麗英│102年6月23日19│1萬8,985元│帳戶二 │台北富邦銀行自│
│ │ │時許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