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244號
MLDM,102,苗簡,1244,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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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陳震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偽造文書等案 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同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其不知警惕,明知其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基於 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3 日10時28分許,在本署採尿 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6月3日,經 本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震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震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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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