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GICCI 」應 更正為「GUCCI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本件查獲員警佯裝買家下標購得 上開仿冒商品,顯非基於購買之真意為之,僅係為求取得證 據之偵查手段,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無從成 立買賣契約,故被告「販賣」之行為尚屬未遂,而商標法對 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被告上開 行為自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 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李月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3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 於不詳時、地所購入使用相同於固喜公司已註冊GUCCI商標 圖樣之手錶1個,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39之3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aaaken」刊登內容為「阿肯 俗賣店-GICCI真皮帶手錶,放久了電池須自行更換錶帶有 使用痕跡-二手」等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以新臺幣(下同 )80元(運費另計3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 ,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嗣 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101年 11月29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 查扣物估價表、露天拍賣網站畫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之仿 冒GUCCI圖樣商標之手錶1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又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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