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405號
MLDM,102,苗交簡,1405,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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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之「曾犯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 次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應更正為「曾犯1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判處罰金2 萬元即新臺 幣6 萬元確定」),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莊元亨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犯罪後曾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告知法律效果後始配合及坦白承認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 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何智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宗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7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12日晚間8時 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 同月13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機車尾 燈未亮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月13日 凌晨0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罪嫌。被告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1 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詎 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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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